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楊某某、史某某產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2100)
河南省新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479號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艷霞,河南龍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被告史某某。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紅,河南豫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史某某、楊某某產品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某、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及被告二人均系新鄉縣朗公廟鎮某某村人,原告在本村已種西瓜多年,二被告在本村經營某某超市,其經營范圍包括日用百貨、農藥化肥、農資料等,且原告常年在被告處購買農藥、化肥等農資。2014年4月中旬,原告和常年一樣,前去被告的某某超市購買西瓜地除草劑鐘丁靈,第二被告拿出氟樂靈并夸大宣傳,聲稱“現在都用這種藥,西瓜地使用效果很好”。但對該農藥的正確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并未告知,原告信以為真購買后,在自家西瓜地使用,在3到5天后,瓜秧出現生長點肥大,鵝頭狀發黃,葉面皺縮,瓜秧發粗等異常狀態,嚴重影響了西瓜的正常生長。原告隨即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經新鄉市、縣農業局、植保站農業專家現場檢測及鑒定,西瓜病態是被告違法銷售的氟樂靈的藥害造成的。雖經市、縣專家會診解救西瓜,但輕則造成西瓜最遲十天成熟上市,重則不結果,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原告種植西瓜5.26畝,該事故經新鄉縣工商局、朗公廟鎮政府、市縣農業部門、市電視臺等部門協調賠償問題,二被告均不配合。綜上,二被告在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的情況下,既未向原告正確指導所售農藥使用方法,又未告知相應的注意義務,是造成原告重大經濟損失的主要原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證明被告楊某某系新鄉縣朗公廟鎮某某超市的經營者,性質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日用百貨等,無權經營農資、農藥產品;2、新鄉縣工商局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5日對史傳江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原告使用的氟樂靈是在被告處購買,且并未告知原告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被告存在過錯;3、在中國農藥網下載的有關氟樂靈除草劑實用技術書一份,該技術書上載明瓜類禁用此藥;4、新鄉電視臺新鄉大民生欄目錄像光盤一張,證明被告在出售農藥時,沒有進行告知,且極力推薦使用該農藥;5、新鄉縣工商局(2014)01號消費者投訴報告書,證明被告系超范圍經營,沒有盡到告知義務,違反《農藥管理條例》,應對原告進行賠償;6、新鄉縣農牧局《證明》及《鑒定意見》各一份,證明經農業部門鑒定,原告方西瓜生長異常系被告出售的氟樂靈藥害所致;7、新鄉縣工商局工作人員2014年5月7日、5月19日對受藥害農戶及受害畝數統計單一份;8、為減少藥害給西瓜造成的損失,購買解藥害的《證明》一份;9、2014年6月19日《鑒定意見》一份,證明在2014年6月18日鑒定專家組人員進場后,尚有15728斤西瓜待售;10、新鄉縣朗公廟鎮某某村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正常情況下的西瓜畝產量及售瓜的價格;
11、原告種植西瓜品種“抗病金蜜”的說明書一份;12、證人劉某出庭作證,證明在專家進場前,原告5.26畝的西瓜已出售了13000斤;13、證人杜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出庭作證,證明正常情況下西瓜畝產量。
二被告辯稱:一、原告所說的損失沒有依據,其所算數額系憑空的來,其計算的正常產量及出售應當依據相關機構的數據為準。原告在4月份已經知道產量受到損失,應當申請證據保全。二、原告所說其損失是因為被告農藥造成的沒有依據,西瓜損失是由各方面綜合因素造成的,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被告自己記錄的關于原告賣瓜的情況說明及視頻資料;2、被告提供的《關于某某個別“西瓜除草劑危害“的調查報告》,一份,后附其它用藥農戶簽字;3、證人史某、楊某出庭作證,證明西瓜的畝產量及使用被告的氟樂靈并未受藥害的事實。
庭審質證,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二被告質證意見如下:第1組證據有異議,工商登記信息應當加蓋公章。對第2組證據無異議,工商部門沒有資格斷定農藥和損害有聯系,且其它用藥農戶并沒有出現問題。第3、4組證據說明原告的損失是使用農藥不當所致,且提供的產品說明書相互矛盾。第5組證據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屬于行政行為。第6組證據有異議,時間不一致,且鑒定人員沒有鑒定資格,其鑒定行為無效。并且原來被告復印的時候并沒有加蓋公章,但現在原告所復印的已經加蓋公章。對第7組證據不予質證。對第8組證據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對第9組證據有異議,沒有公章,且鑒定人員也沒有鑒定出原告的產量。第10組證據有異議,村委會無權出具該《證明》,沒有負責人簽字,為無效證據,相關數據應當以統計部門發布的為準。對第11、12、13組證據有異議,證人所說的西瓜畝產量及產品說明書只是理論上的產量,并不是實際西瓜畝產量,劉某的證言不能證明原告所有的銷售量,實際損失應當以證據保全的為準。且證人與原告及其他涉案農戶具有親屬關系。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第1組證據有異議,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自己記錄原告所售瓜的數量。對第2組證據有異議,被告提供的報告是從網上摘抄、拼接的,雖附有部分農戶簽字,但不具有證言的形式。其中何澤本是另案原告裴守榮的丈夫,其簽字的時候并沒有前兩頁,只是認為是統計受藥害的數額才簽的字。被告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損失是由天氣原因所致,對該份證據不認可。對第3組中的史某的證言不認可,與被告系親屬關系,證言不客觀。其中楊某的證言,跟原告所說的西瓜畝產量大致一直。
本院認證,原告提交的第1、2、3、4、6、9、10組證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7、8、11組證據不具有關聯性及客觀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組證據不具有真實性,不予采信。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人的出庭證言,可以得出正常情況下西瓜平均畝產量為8000斤左右。對于原、被告提供的專家進場前已采摘的西瓜數量的證人證言及視頻,因都不具有完整性及客觀性,本院不予認定,只作為評判西瓜損失的參考依據。
本院依據原告及其他九家涉案農戶(都已另案起訴)的申請,于2014年6月6日選擇河南正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為鑒定機構對原告等人的因使用氟樂靈對西瓜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因評估機構需要原告等人因受藥害西瓜減產的數額,新鄉縣農牧局邀請農業專家組成鑒定小組于2014年6月18日到原告等人西瓜地現場實地測產,因原告等人之前都有采摘情況,故只對當日原告等人瓜田現有產量進行測產,并于第二日針對測產結果出具鑒定意見。2014年7月18日本院組織原、被告到庭對專家組進場前已采瓜數量、未受藥害的西瓜產量進行質證,但因原、被告雙方對已采瓜數量分歧較大,鑒定機構無法進行評估,本院終結本次司法評估程序。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是新鄉縣朗公廟鎮某某村種植西瓜的農戶,2014年原告種植西瓜5.26畝。二被告系個體工商戶,在該村經營某某超市,經營范圍為日用百貨。2014年4月中旬,原告從被告處購買了“氟樂靈乳油”除草劑,用于西瓜地后,出現葉片皺縮、生長點不旺、瓜蔓略短等情況,新鄉縣農牧局組成鑒定專家小組對“新鄉縣朗公廟某某西瓜生長異常事件”進行了調查,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鑒定意見》,稱何長思等農戶所種植西瓜生長異常的現象為48%氟樂靈乳油不同程度藥害。后經新鄉縣工商局調解無果,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使用被告所出售的“氟樂靈乳油”造成西瓜減產的損失。2014年6月18日本院及新鄉縣農牧局邀請農業專家組成鑒定小組到原告的瓜地現場實地測產,因原告之前有采摘情況,故只對當日瓜田現有產量進行測產,第二日鑒定小組針對測產結果出具鑒定意見:原告郭某某田間現有西瓜產量2987.43斤/畝。2014年7月18日,本院組織原、被告對正常情況下西瓜平均畝產量及專家組進場前已采瓜數量進行質證,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可以得出在正常情況下西瓜平均畝產量為8000斤。關于已采摘瓜數量,原告稱其已采瓜數量為13000斤,被告稱原告已采瓜數量為30000斤,雙方無法形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第一,兩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程度;第二,原告的西瓜減產損失如何計算。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兩被告經營的某某超市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日用百貨,并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也沒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在向原告出售“氟樂靈”除草劑的過程中,也未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及注意事項,沒有盡到告知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另根據新鄉縣農牧局組成鑒定專家小組對“新鄉縣朗公廟某某西瓜生長異常事件”進行的調查結果顯示,原告所種植的西瓜生長異常的現象正是系被告出售的“氟樂靈乳油”不同程度藥害所致,故二被告對原告的損失存在過錯。同時,原告郭某某對其損失亦負有過錯。原告作為種植西瓜多年的農戶,對西瓜的種植、管理已經具備了一定的知識和經驗,因此對西瓜田間使用的除草劑應當審慎選擇,而不是草率輕信××從。根據原告訴稱,其最初就是想購買常年用于西瓜地的“仲丁靈”除草劑,但由于被告處當時沒有該種農藥和被告推薦的原因,選擇了以前沒有使用過的“氟樂靈”除草劑,且購買及使用時,也沒有對“氟樂靈”的用法用量進行充分的咨詢及了解,故原告對其西瓜減產的損失負有過錯。另本院考量西瓜的正常生產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如西瓜種子的的優劣、土地的肥力、水利條件的便利、氣候的適宜、田間管理的質量等等因素,只有保障上述各種因素才能保障西瓜的正常收成,而農藥的正確使用只是各種因素中的一個條件。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因錯誤使用農藥與造成西瓜減產的關聯程度,本院酌定由兩被告對原告西瓜減產的損失共負50%的責任,由原告自負50%的責任。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的西瓜減產損失如何計算。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組織原、被告對正常情況下西瓜平均畝產量及專家組進場前已采瓜數量進行質證,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可以得出在正常情況下西瓜平均畝產量為8000斤。雖然通過鑒定未取得原告因受藥害造成西瓜減產或損失的具體數額,但在本院受理前,新鄉縣農牧局組織的專家小組已初步鑒定原告的西瓜為使用“氟樂靈”農藥不同程度藥害,而且法院及新鄉縣農牧局組織專家于2014年6月18日對原告瓜地當日現有產量進行了測產。因此,原告西瓜損失的數額的計算公式應為:[(正常情況下西瓜平均畝產量-現場測產時的畝產量)×原告種植西瓜的畝數-測產時已采摘的西瓜數量]×西瓜的單價。其中,正常情況下的西瓜平均畝產量為8000斤,根據2014年6月18日對原告田間現有西瓜產量的測產,原告現場測產時的畝產量為2987.43斤,種植的畝數為5.26畝。關于原告已采摘西瓜的數量,因原、被告雙方分歧較大,無法取得一致的數據,根據公平原則,取雙方所稱已采摘數量的中間值較為客觀,原告稱其已采瓜數量為13000斤,被告稱原告已采瓜數量為30000斤,故中間值為21500斤。關于西瓜的單價,新鄉縣朗公廟鎮某某村村委會出具了該村早、中、晚三個階段西瓜售價分別為1.3元/斤、0.8元/斤、0.4元/斤的《證明》,某某村委會作為管理村內公共事務的基層自治組織,其對本村主要經濟作物西瓜單價的做出的證明,具有一定的客觀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為方便計算,本院取西瓜售價三個階段的平均值即0.83元/斤作為西瓜單價的計算標準。據此,原告因錯誤使用兩被告銷售的農藥造成其西瓜減產損失為[(8000斤-2987.43斤)×5.26畝-21500斤]×0.83元=4038.88元。
綜上,本院酌定兩被告共同承擔原告上述損失的50%即2019.44元,其它損失由原告自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楊某某、史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某損失2019.44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300元,由郭某某承擔270元,楊某某、史某某承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麗
審 判 員 趙天勝
人民陪審員 張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趙英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