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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平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27號
原告賴某某,男,漢族,現住江西省尋烏縣。
委托代理人張文源,廣東義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法軍,廣東義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
地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吳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萍,廣東客中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少某,廣東客中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賴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賴桂香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因案情較為復雜,本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文源、李法軍及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某某訴稱,2013年3月28日,原告將從林某處購得并擁有實際支配權的贛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車輛行駛證尚未進行更名,登記車主仍為林某)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車險,其中,雙方在當時確立的商業車險——《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中僅包含了兩項主險,即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和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3月29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時止。2013年11月15日,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標的車輛贛XXXX號車增加投保車險,即增加保險金額為17萬元的車輛損失險,該車險包含有不計免賠,該保險自2013年11月16日零時起生效,保險期限為壹年,為此,被告還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批單》(批單號:BGUZ121ZH913B015485X)。2013年11月27日20時50分許,原告司機賴某駕駛標的車輛贛XXXXX號車在平遠縣大柘鎮寧江水泥廠堆放場內倒車時,因路面不平,造成贛XXXX號車側翻并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以上交通事故經平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機賴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贛XXXX號車的車損,由贛XXXX號車車方自行承擔。因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一直未對原告受損標的車輛作合理定損及賠償,為減少損失,原告后來委托有資質的價格鑒定機構對涉案的標的車進行了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價格評估,據廣州市某某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華價估(2014)513號”《關于贛XXXX嘉寶牌XXXX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維修費用價格評估結論書》,標的車輛贛X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車損維修費用為27340元,原告并因此支付了鑒證服務費1280元。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的射幸合同,在保險合同項下的標的車輛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投保人車物損失時,保險人應當及時查勘、定損并理賠。但是,被告在本案中,一直怠于履行查勘定損及理賠工作,造成原告的被保險人利益受到巨大損失。為正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保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特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贛XXXX號車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2862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答辯稱,一、事故車輛的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與保險單載明的車輛識別代號不符,不能確定肇事車輛為保險標的,答辯人對肇事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車輛識別代號(即車架號)是汽車的身份證號,具有唯一性。從原告提交的行駛證及價格評估結論書來看,肇事車輛的車架號是L3AD***************,而保單載明的車架號為L3AD***************兩者顯然不一致,故不能確定肇事車輛為保險標的。同時,贛XXX號車第一次投保時車身顏色是紅色,現在的事故車身顏色是藍色,顯然不是同一輛車,故答辯人對肇事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就本案保險事故,答辯人是于2013年11月26日接到報案,并及時派員去現場查勘,當時車輛并未翻倒,但事故責任認定的出險時間為2013年11月27日,且認定事故造成車輛側翻,這與答辯人現場查勘顯然不相符。答辯人認為對保險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值得懷疑,請法庭依法查實。二、假使肇事車輛是保險車輛,那么原告請求的損失賠償額過高,應由答辯人重新核定。按照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的約定,原告在出險后應會同被告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被告有權重新核定。且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時,評估機構根本未拆檢車輛,不可能確定具體的損壞零部件,故對于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的價格評估及維修費發票等答辯人不予認可,應以被告重新核定的損失額為準。三、被告不承擔案件訴訟費用。本保險合同為商業保險合同,按照機動車損失險條款第九條第(七)項的約定,被告不承擔案件的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時50分,賴某駕駛贛XXXX號重型自卸車在平遠縣大柘鎮寧江水泥廠石場堆放場內倒車時因路面不平造成車輛側翻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平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作出第131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賴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查明,該事故車輛系賴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從林某處購得,購買后未辦理過戶登記,因此登記車主仍為林某,實際車主為賴某某,賴某系賴某某雇請的司機。該車于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2013年11月15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增加投保了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70000元,該保險自2013年11月16日00時00分起生效。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被告到現場查勘,被告查勘后,以該車輛的車輛識別代號(車駕號)與保險單載明的車輛識別代號不符,不能確定事故車輛是投保車輛為由,未進行定損亦拒絕理賠。原告賴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自行委托廣州市某某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車物損失價格評估,2014年7月17日廣州市某某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關于贛XXXXX嘉寶牌SJB3******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維修費用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認定該車修理項目有駕駛室變形、車廂變形、大梁變形等12項,更換配件有右葉子板、右導風板、右后燈等共17項,受損維修費用總價為人民幣27340元,鑒證服務費1280元。訴訟中,被告提出重新鑒定,但在規定時間內被告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亦未提交鑒定費。
又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賴某某與林某簽訂的《轉讓合同》中寫明轉讓車輛為贛XXXX號,車輛識別代號為L3AD***************,轉讓價格為125000元。贛XXXX號車機動車行駛證上顯示所有人為林某,車輛品牌型號為嘉寶牌SJB3162ZP3,車輛識別代號為L3ADJ***************,發動機號為XXXX,車輛注冊日期為2010年6月24日,發證日期為2013年5月22日。2013年3月28日的投保單上填寫的投保車輛廠牌型號為嘉寶牌SJB3162ZP3,車牌號為贛XXXX號,發動機號為A35D1******,車輛識別代碼為L3ADJ***************,被保險人為賴某某。另外,投保單上所載車輛其余信息與原告所提交該車資料所載的車輛其余信息均一致。原告稱車輛《轉讓合同》中的車輛識別代號是因筆誤錯寫了的,當時未進行核實。在庭審中,原、被告均證實在投保時,原告根據保險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投保人的身份證、投保車輛行駛證以及轉讓合同等證件資料,并由保險公司根據原告提供的證件資料制作保險單,原告并未填寫原始的單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賴某的駕駛證上崗證復印件,贛XXXX號車行駛證、道路運輸證,轉讓合同,贛XXXX號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保險單批改單(投保車損險),鑒證服務費,價格評估結論書,維修費發票,被告提交的車輛照片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事故車輛與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的車輛是否系同一車輛。結合原、被告訴辯觀點,雙方提交的證據以及庭審筆錄來看,事故車輛證件信息與投保單上車輛信息除車輛識別代號中只有一個字母有差別外,其余信息均一致,原告與林某簽訂的贛XXXX號車轉讓合同以及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贛XXXXX號車車輛識別代號L3ADJ***************應是筆誤所致,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的真實有效,被告亦不能以此為理由拒絕理賠。該車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及時通知被告進行查勘,被告查勘后拒絕進行定損,為此原告自行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定損評估,被告對定損評估結論提出異議但放棄進行重新評估鑒定,視為被告放棄了重新鑒定的權利。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鑒定程序違法等情形,因此,對該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損維修費27340元及鑒證服務費1280元,合計2862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在其承保的贛XXXX號車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賴某某車損維修費27340元及鑒證服務費1280元,合計286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16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賴桂香
代理審判員 黃志興
人民陪審員 姚良勝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林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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