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葉某某、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609)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城法民二初字第165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嘉駿,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歡歡,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葉某某。
被告:駱某某。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葉某某、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謝嘉駿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葉某某、駱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告是被告葉某某的供貨商,雙方一直有生意往來。2013年8月10日,被告葉某某向原告購買型號為“黑丙”的塑料膠粒,共欠原告貨款44480元。雙方約定欠款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還則按欠款的千分之二日利率支付違約金。以上事實,有被告葉某某簽名的《購貨欠款單》為證。此后,雙方繼續有生意往來。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葉某某欠原告貨款30000元,被告葉某某出具欠據交原告收執。上述兩筆貨款均已超過約定的還款期限,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葉某某、駱某某是夫妻關系,該債務發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兩被告共同清償。綜上,兩被告應共同清償兩筆貨款共74480元給原告,其中的44480元從2013年8月31日至起訴日2014年3月3日以千分之二的日利率計算違約金為16368.64元。現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清償貨款44480元及違約金16368.64元給原告;二、兩被告共同清償貨款30000元給原告;三、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葉某某、駱某某沒有作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經營塑料膠粒,被告葉某某經常向原告購買塑料膠粒。2013年8月10日,被告葉某某向原告購買型號為“黑丙”的塑料膠粒,共欠原告貨款44480元。同日,被告葉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購貨欠款單》(NO.0002054)給原告收執,《購貨欠款單》內容為“購貨單位:葉某某,塑料型號:黑丙,數量:3,金額:¥44480元,合計人民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欠款人:葉某某,銷方:陳某某。此單所列貨物購方已驗收并如數收到,所欠貨物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超期按欠款總額;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二補償給銷方,購銷雙方簽名后,即時生效,本欠款單一式兩份。購銷雙方各執一份。”
2014年1月15日,被告葉某某又欠原告貨款30000元,有被告葉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據》為證,《欠據》載明的內容為“欠陳某某貨款叁萬元正¥(30000.00元),欠款人:葉某某,2014年1月15日”。
因被告葉某某一直沒有支付上述兩筆貨款給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貨款無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如訴稱。
另查明,被告葉某某與被告駱某某是夫妻關系,上述貨款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購貨欠款單、欠據、戶籍證明等證據及庭審筆錄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葉某某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貨物買賣,雙方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合同主體適格,內容合法,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約定履行了交付貨物給被告的義務,被告亦應按約定履行支付貨款給原告的義務。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尚欠的兩筆貨款給原告,一筆為44480元,另一筆為30000元,合共74480元,有被告葉某某出具的《購貨欠款單》及《欠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告陳某某請求被告葉群支付尚欠的貨款744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第一筆貨款44480元的違約金問題,原告請求按照雙方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即按欠款44480元的千分之二日利率計算違約金(從2013年8月31日暫計至2014年3月3日為16368.64元)。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明顯過高,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違約產生的損失數額,根據公平合理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本院酌情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標準的四倍計算違約金,從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計至還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的債務發生在被告葉群和被告駱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應認定為被告葉群和被告駱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葉某某、駱某某共同清償。
被告葉某某、駱某某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葉某某、駱某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貨款44480元及該款逾期付款違約金(從2013年8月31日起計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標準的四倍計算)給原告陳某某;
二、限被告葉某某、駱某某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貨款30000元給原告陳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71元,由被告葉某某、駱某某共同負擔(該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冬航
人民陪審員 謝仕生
人民陪審員 林天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敖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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