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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城法民一初字第225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謝嘉駿,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廣東宏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白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某某鎮(zhèn)向洋大道**號。
負責人:戴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華東,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文靜,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茂名市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長途客運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三路***號大院。
負責人:楊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白支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茂名市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長途客運分公司(以下簡稱茂名客運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謝嘉駿、林文婷;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華東、文靜,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9月8日10時30分,蔡某某駕駛粵K11***大型客車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線行駛至3275公里760米處時,因與前車保持距離過近追尾碰撞由陳某次駕駛的粵Q12***號輕型貨車,致使兩車失控分別再與右側公路護欄刮擦,造成兩車損壞及粵Q12***號輕型貨車車上乘客王某某、陳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陽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第44170512013006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蔡某某負全部責任;陳某次及乘客王某某、陳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到陽東縣江華醫(yī)院治療,當天原告被送到陽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醫(yī)生診斷,原告的受傷情況為:1、腰第3椎體壓縮性骨折;2、全身多出軟組織挫擦傷;3、左額頭皮血腫。原告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陽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7天,出院醫(yī)囑: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4個月。出院后,原告委托廣東漠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鑒定,該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粵漠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2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2、第3腰椎椎體前緣壓縮達1/3,前緣上方、中部有碎骨片,按交通事故傷殘標準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項損失如下:1、住院伙食補助費3350元(50元/天×67天);2、殘疾賠償金60453.42元(30226.71/年×20年×10%);3、誤工費25331.49元(69000元/365天×134天);4、護理費7035元(105元/天/人×67天);5、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86691.6元(9795.60×(18-0.3)/2);6、精神撫慰金5000元7、傷殘鑒定費1500元,以上共189361.51元。蔡某某駕駛的粵K11***大型客車為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所有,該車在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購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共賠償原告189361.51元。由于蔡某某是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雇請的司機,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應在商業(yè)險的賠償限額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1、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89361.51元;2、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對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在商業(yè)險應承擔的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辯稱:一、保險公司在粵K11***車投保的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對原告各賠償項目有異議,其中:1、原告請求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缺乏依據,原告為農村戶口,依法應當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計算;2、原告誤工天數應為82天,原告為農村人口,依法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純收入計算誤工費;3、原告請求的護理費按照105元/天計算過高,應按45.86元/天(16742元/年÷365天)計算;4、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應以2000元為宜;5、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辯稱:客運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治療費35364.83元、粵Q12***號輕型貨車的車輛損失費12583元,其余的意見與保險公司相同。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0時30分,蔡某某駕駛所有人為茂名客運分公司的粵K11***大型客車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線行駛至3275公里760米處時,因與前車保持距離過近追尾碰撞由陳某次駕駛的粵Q12***號輕型貨車,致使兩車失控分別再與右側公路護欄刮擦,造成兩車損壞及粵Q12***號輕型貨車車上乘客王某某、陳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陽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第44170512013006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蔡某某負全部責任;陳某次及乘客王某某、陳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到陽江市陽東江華醫(yī)院治療,用去醫(yī)療費1351.20元;原告在當天被轉到陽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67天,用去醫(yī)藥費34013.63元。原告被診斷為:1、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2、全身多出軟組織挫擦傷;3、左額頭皮血腫等。陽江市人民醫(yī)院在《診斷證明書》中注明:住院期間留陪人1名,建議出院后全休4個月,原告在上述兩醫(yī)院治療期間的醫(yī)藥費全部由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支付。
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廣東漠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麣堖M行鑒定,同年12月3日,該所作出粵漠司鑒所(2013)臨鑒字第47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2、第3腰椎椎體前緣壓縮達1/3,前緣上方、中部有碎骨片,按交通事故傷殘標準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還支付了鑒定費1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農業(yè)戶口,王某某是原告的婚生兒子,出生于2013年6月2日。原告是浙江某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原告主張其居住在杭州市濱江區(qū)浦沿街道冠二社區(qū)東片222號,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間年工資收入為69000元,事故發(fā)生后公司從2013年10月開始停發(fā)其工資補貼,為此原告提供了勞動合同、收入證明、完稅證明、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及房屋租賃合同、暫住證證實,勞動合同、收入證明證實原告自2012年3月進入某某公司工作,其中工資占70%,效獎金績占30%,月收入為4025元;完稅證明證實原告自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向稅務部門繳納所得稅;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記載原告工資發(fā)放情況,其中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資分別為2506.65元、3193.59元、2896.97元、3911.96元、3173.00元、3117.00元、2331.00元、4862.00元、4838.54元,此外,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向原告發(fā)放半年獎金8750.12元,原告9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883.98元【(2506.65元+3193.59元+2896.97元+3911.96元+3173.00元+3117.00元+2331.00元+4862.00元+4838.54元)÷9個月+8750.12元÷6個月】。房屋租賃合同、暫住證證實原告租住在杭州市濱江區(qū)浦沿街道冠二社區(qū)東片***號?;汯11***大型客車已向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某某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保險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零時至2013年9月25日24時止;商業(yè)保險中載明:車輛損失保險4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等,保險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時至2013年9月29日24時止。
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傷者陳某某已另案向本院起訴,本院以(2014)陽城法民一初字第226號立案受理,該案認定陳某某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38518.5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350元;
3、殘疾賠償金63257.04元;4、誤工費7976.67元;5、護理費6700元;6、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900.54元;7、精神撫慰金15000元;8、傷殘鑒定費用4388元,以上經濟損失合計157090.79元,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的共41868.54元;屬于死亡傷殘賠償項目的共110834.25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如訴稱。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用發(fā)票、結婚證、出生證、勞動合同、收入證明、完稅證明、房屋租賃合同、暫住證、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等證據。
本院認為:蔡某某駕駛的粵K11***大型客車與陳某次駕駛的粵Q12***號輕型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粵Q12***號輕型貨車車上乘客王某某、陳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陽高速公路大隊作出第44170512013006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蔡某某負全部責任;陳某次及乘客王某某、陳某某無責任。該認定是客觀、公正的,本院對交警的認定予以采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某某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某某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由于蔡某某駕駛的粵K11***大型客車已在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因此,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蔡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蔡某某是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的員工,其駕駛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的粵K11***大型客車在行車途中致人損害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規(guī)定,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應當對蔡某某在執(zhí)行職務中致原告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又因粵K11***大型客車向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購買不計免賠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的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對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應負的責任予以直接賠償給原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guī)定,結合原告的請求,原告王某某的損失可確定如下:1、醫(yī)療費,應以醫(yī)院的收據為憑確定為35364.83元(1351.20元+34013.6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67天計算為3350元(50元/天×67天);3、殘疾賠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殘疾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日起按二十年計算,”的規(guī)定,原告為農業(yè)家庭戶口,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及暫住證足已證實原告居住在城鎮(zhèn),故原告相關賠償項目應按城鎮(zhèn)居民戶口賠償標準計算。原告王某某被鑒定為十級傷殘,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十級傷殘(賠償系數10%)計算,原告殘疾賠償金確定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0.1);4、誤工費,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收入證明、完稅證明、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證實原告是浙江某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事故發(fā)生前的月平均工資為4883.98元,原告的誤工費應按月工資4883.98元從2013年10月1日計算至定殘日(2013年12月2日共62天)為10093.56元(4883.98元/月÷30天×62天);5、護理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2款“護理人原則上為1人,但醫(y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數”規(guī)定,因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書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間需1名護工護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理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其護理費按105元/天收費標準計算護理費過高,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按行業(yè)標準100元/天收費標準計算,原告的護理費為6700元(100元/天×67天×1人);6、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費是以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標準計算還是以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應以扶養(yǎng)人王某某為參照依據,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標準應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需要原告王某某扶養(yǎng)的人有其兒子王某某(2013年6月2日生),王某某的撫養(yǎng)費為20156.72元(22396.35元/年×18年÷2×10%),原告請求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標準按9795.69元/年計算17.7年,是原告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支持,王某某的撫養(yǎng)費為8669.19元(9795.69元/年×17.7÷2×10%);7、精神撫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十級傷殘,對原告造成較大的精神傷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本院予支持;8、傷殘鑒定費用,是原告為查明和確定其傷殘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1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采納,以上合共131131元。原告所請求的賠償款超過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損失中醫(yī)療費35364.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50元共38714.83元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醫(yī)療費限額項下承擔的賠償款項,結合本院(2014)陽城法民一初字第226號傷者陳某某的損失(陳某某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41868.54元),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限額10000元內按比例分別賠償損失給本案原告及陳某某,賠償給本案原告的損失款項為4804.32元(38714.83元÷(38714.83元+41868.54元)×10000元],賠償給陳某某的損失款項為5195.68元;原告的損失中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限額項下承擔的賠償款項,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死亡傷殘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給原告;原告的損失中殘疾賠償金60453.42元、誤工費10093.56元元、護理費67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669.19元共85916.17元亦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限額項下承擔的賠償款項,結合本院(2014)陽城法民一初字第226號傷者陳某某的損失(陳某某的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107240.88元),扣減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死亡傷殘限額內優(yōu)先賠償給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及另案陳某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限額余下的款項90000元按比例分別賠償損失給本案原告及陳某某,賠償給本案原告的損失款項為40031.92元(85916.17元÷(85916.17元+107240.88元)×90000元】(賠償給陳某某的損失款項49968.08元)。在本案中,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共賠償49836.24元(4804.32元+5000元+40031.92元)給原告。本案原告的經濟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81294.76元(131131元-49836.24元),由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扣減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已支付的35364.83元,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尚應支付賠償款45929.93元(81294.76元-35364.83元)。由于粵K11***大型客車已在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且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本案原告的款項及賠償給另一傷者陳某某的款項之和(45929.93元+57485.12元=103415.05)尚未超過1000000元賠償限額,故原告主張被告茂名客運分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款項由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內予以賠償,合法合理,本院予支持,被告人財保險電白支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內賠償45929.93元給原告。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白支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49836.24元給原告王某某;
二、限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白支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賠償限額內賠償45929.93元給原告王某某;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479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15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白支公司負擔4979元(該款原告已預付,由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白支公司在履行本判決時逕付原告收領,本院不另行退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仲獻
人民陪審員 林天成
人民陪審員 陳永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澤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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