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蘇某某科技飼料有限公司與朱某某、馬某某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664)
淮安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淮法民初字第0758號
原告江蘇某某科技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軍,江蘇六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裘鄭清,江蘇天哲(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裘鄭清,江蘇天哲(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某某。
被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群,胡茜茜,江蘇天哲(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蘇某某科技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馬某某、湯某某、孫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軍,被告朱某某、馬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裘鄭清,被告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某某公司訴稱,被告湯某某、朱某某合伙經營漣水大東馬棚農場魚塘。2011年8月11日,兩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70萬元用于購買原告飼料。原告以提供飼料的方式向兩被告交付借款。截止9月21日,原告共向兩被告提供85280公斤飼料,共計445766.8元。兩被告應按約定于2011年11月20日還清飼料款。原告多次向兩被告索要,其僅給付飼料款19970元,其余沒有給付。被告孫某、馬某某分別為被告湯某某、朱某某的配偶,亦應對此承擔責任。請求判令四被告給付飼料款425796.8元,并承擔按日息0.05%計算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實際還款之日的違約金及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朱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的是賒購飼料協議。2011年11月8日,被告所經營的農場發生變故后,原告派葛某某等人到被告所經營的漁場進行起魚,魚款已經還清上述飼料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及飼料款。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朱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馬某某辯稱,被告湯某某、朱某某是合伙關系。被告馬某某沒有參與合伙,僅是在借款協議配偶欄上應原告要求簽名,其身份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擔保人,至于協議簽訂后雙方是否實際發生借貸或買賣關系,也不知情,故不應當承擔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馬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孫某辯稱,被告湯某某、朱某某是合伙關系。兩被告購買原告的飼料是用于合伙開辦的漁場所用,被告孫某對此并不知情。無論是被告湯某某、朱某某之間的合伙以及原、被告之間的買賣,被告孫某均一無所知,因此被告湯某某、朱某某所欠原告的貨款實質上是合伙企業的對外欠款,該欠款應當由合伙企業來承擔,合伙企業在無法承擔的情況下也只能以湯某某的個人財產來承擔清償責任,故原告將孫某立為被告顯然是錯誤的。況且2011年11月14日被告孫某、湯某某已辦理了離婚手續。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孫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湯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湯某某、朱某某合伙出資做養殖黃顙魚生意,承包了漣水縣大東鎮馬棚農場約300畝水面,共計24個魚塘,租賃期限為5年。同年8月11日,被告湯某某、朱某某與原告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由兩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用于購買原告飼料,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還清。逾期不還,按日息0.05%承擔違約金,如發生糾紛由本院處理,同時承擔訴訟費、車船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原告以提供飼料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協議由被告湯某某、朱某某作為借款人簽名,被告馬某某以被告朱某某配偶身份在協議上簽名。
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原告分9次向被告湯某某、朱某某提供多種規格型號的飼料,累計85280公斤,優惠后價款共計445766.8元。同年11月9日,被告湯某某因負債離開馬棚農場。同日,原告單位員工陳某某收到被告兩筆飼料款共計19970元。被告未能按約定期限還款。后原告索款無果,曾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訴訟,于2013年4月16日撤訴。同年4月27日,原告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馬某某是夫妻關系。被告湯某某、孫某于2009年4月29日登記結婚,2011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男女雙方在漣水大東鎮馬棚農場投資的養殖場歸男方湯某某所有;位于富麗花園C區9幢501室,房屋產權歸男方湯某某所有(女方孫某全權委托男方湯某某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等。
本院經查證,原告單位在某某市某某區社會勞動保險管理處參保職工中無葛某某此人;調取原告單位工資、提成及費用明細表、業務人員通訊錄中均無葛某某此人;調查漣水縣公安局大東派出所處警情況亦無葛某某的相關記錄。
庭審中,原告某某公司放棄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被告朱某某未能提供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與原告單位的關系和授權的相關手續,亦未能提供葛某某的收條等書證。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借款協議一份、往來帳單兩份,發貨回單9份;被告朱某某、馬某某提供的收條兩份、公證書兩份、情況說明、調查筆錄;被告孫某提供的結婚證(復印件)、離婚證(復印件)、離婚協議書(復印件);本院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調取的原告財務記載的與被告湯某某的往來帳單、某某市某某區社會勞動保險管理處證明、原告單位工資、提成及費用明細表、業務人員通訊錄、(2012)楚民初字第0018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一、關于合同性質: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湯某某、朱某某雖簽訂借款為70萬元的協議,但原告是以提供飼料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間實質是買賣合同關系,且符合買賣合同關系的本質特征,故雙方簽訂的合同依法應認定為買賣合同關系。
二、關于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湯某某、朱某某簽訂的名為借貸,實為買賣的合同,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三、關于合同主體: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本案被告湯某某、朱某某于2011年初合伙出資做養殖生意,承包了漣水縣大東鎮馬棚農場魚塘。同年8月11日,被告湯某某、朱某某與原告某某公司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由兩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用于購買原告飼料,協議上被告朱某某、湯某某作為借款人共同簽名。被告湯某某、朱某某在經營過程中,共同承包魚塘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對外共同簽訂合同,符合自然人合伙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湯某某、朱某某形成合伙關系的事實予以認定。被告湯某某、朱某某依法應作為本案民事責任的主體。
四、關于民事責任承擔:
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被告湯某某、朱某某作為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被告馬某某作為被告朱某某的配偶在被告湯某某、朱某某合伙期間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時在配偶欄上簽名,充分說明其知情被告湯某某、朱某某之間的合伙,其辯稱沒有參與被告湯某某、朱某某之間的合伙,僅是在協議的配偶欄上應原告要求簽名等,因其與被告朱某某系夫妻關系,該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本院對其辯解不予采信。被告馬某某應對被告朱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孫某、湯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登記結婚,2011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被告湯某某、朱某某合伙在2011年初,本案債務發生在被告孫某、湯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被告孫某提供的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上約定:男、女雙方在漣水大東鎮馬棚農場投資的養殖場歸男方湯某某所有。故其辯稱與被告湯某某已離婚;所購買的原告飼料是用于合伙開辦的漁場所用,所欠的貨款應合伙企業承擔,或以湯某某的個人財產來承擔清償責任的意見,因該債務發生在其與被告湯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其提供的與被告湯某某離婚協議上,載明并處置了漣水大東鎮馬棚農場投資的養殖場的所有權,應認定上述債務為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故本院對其辯解亦不予采信,其應對被告湯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關于原告主張的債權數額:
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原告分9次向被告湯某某、朱某某提供多種規格型號的飼料,累計85280公斤,優惠后價款共計445766.8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往來帳單、發貨回單、財務記錄予以證實。同年11月9日,原告單位員工陳某某收到兩筆飼料款共計19970元,原告也予以認可。被告實際欠原告飼料款425796.8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貨款425796.8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庭審中,被告朱某某未能提供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與原告單位的關系和授權的相關證據,亦未能提供葛某某的收條等書證;原告單位在某某市某某區社會勞動保險管理處參保職工和工資、提成及費用明細表、業務人員通訊錄中均無葛某某此人;漣水縣公安局大東派出所處警情況亦無葛某某的相關記錄。故對被告朱某某辯稱原告派葛某某等人到經營的農場進行起魚,魚款已經還清飼料款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被告湯某某、朱某某未及時償還債務,對糾紛的產生應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審理中,原告某某公司放棄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是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依法應予準許。被告湯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某某、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給付原告江蘇某某科技飼料有限公司貨款425796.8元,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孫某對被告湯某某上款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馬某某對被告朱某某上款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江蘇某某科技飼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212元、公告費560元,合計877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江蘇某某科技飼料有限公司負擔525元、被告湯某某、朱某某負擔8247元,被告馬某某、孫某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某某市財政局,開戶行:某某市農業銀行城中支行,賬號:341201040002***)
審 判 長 陶文花
審 判 員 楊明輝
人民陪審員 孫 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賈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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