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與張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459)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源民初字第1462號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孟憲法,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某某,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憲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訴稱:1981年原告與被告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基礎尚好,最近被告在家經常打罵原告,往死打,現被告將原告攆出家門、換鎖,不讓回家,導致感情徹底破裂,無法在一塊生活,原告迫于無奈,請求:1、判令與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雙方感情并沒有破裂,原告提出的離婚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更未達到我國《婚姻法》規定的法定離婚條件,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理由如下:1、雙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礎。原被告雙方均系再婚,經人介紹后在1981年登記結婚,原告帶著與前夫生育的年僅六歲女兒到被告某,婚后兩人相敬如賓,被告也對原告的孩子視如己出,雙方夫妻感情一直較為融洽,一起齊心協力地經營家庭,共同拉扯三個孩子共同生活,雖然家庭不富裕,但一家人相處和睦,其樂融融。婚后原告的身體一直不好,1983年6月,因原告在趕集時被人打傷,當時在派出所處理,去醫院檢查時醫生懷疑是腫瘤,當時因縣醫院沒有B超,縣醫院介紹到濟南山東腫瘤醫院檢查,確診為肝癌,確診后被告一直積極為其治療,一次醫療費用7000余元,每年拿三次藥,連續治療了五年,病情總算是穩定了,此外還得過一次子宮肌瘤,在縣醫院做的手術,手術后連續低燒在醫院住了2次院,花了2萬余元,2008年12月又由于身體病變在縣醫院檢查,是肝硬化,2009年1月轉到齊魯醫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布加綜合癥,在齊魯醫院治療到3月份,花了2萬多元,后又轉到泰安88醫院肝病科治療了一個多月,花費3萬多元,由于病情沒有好轉,經88醫院醫生推薦,到北京大學附屬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布加綜合癥、肝占位、肝癌、腹壁疝等,從××××年××月××日住到當年的5月13日,花費3萬余元,出院后也一直在用藥物治療,從結婚到現在30多年,被告對原告無微不至的照顧,光醫療費用就花費30余萬元,作為一個普通農村家庭,所有的收入基本上都用來治療原告的疾病,如果雙方感情不好,沒有牢固的感情基礎雙方怎么會不離不棄的堅守了30多年。2、原告訴稱的離婚理由純屬捏造杜撰的不實之詞,完全不成立。原告在訴狀中稱被告經常打罵還往死里打,并將原告攆出家門、換鎖、不讓回家,純屬原告杜撰的謊言,無任何事實依據,夫妻兩人在一起生活,免不了有時吵吵鬧鬧,但原告訴狀中陳述的情況絕對沒有。事實上是被告與原告夫妻恩愛,相互關心,體貼有加,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竭力照顧護理,雙方感情很好,雖然結婚后偶爾因生活瑣事產生一些口角,但夫妻過日子,口角的發生也是在所難免的,不能因為生活中一兩句的口角就離婚吧?3、原告提出離婚的真正原因可能是原告誤認為被告將財產分配給了被告的親生女兒。在這我必須說明一點,結婚30年來,光治病就已經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積蓄,這一點原告也知道,現在三個孩子已經長大成人,二女兒、三女兒現在都有自己的工作,收入也不低,我沒有必要資助他們,我還是那句話,共同財產可也不多,所有的財產以后都是三個女兒的,不偏不向,這些事完全可以通過協調和溝通進行解決,不必要走到離婚這步。原被告雙方現在也都是60多歲的老人了,結婚30多年了,風風雨雨都經歷過來了,現在孩子也成家立業了,俗話說“少年夫妻老來伴”,現在到了享福的時候了,雙方應更加好好地珍惜這段來之不易幸福生活,雙方能夠走到一起,就證明雙方更明白婚姻生活的重要性,原告要求離婚,其理由也無非是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被告相信,只要雙方加強溝通、互諒互讓,一定能夠維護這個本來就不該解體的家庭。綜上所述,請求法庭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結婚時原告帶一個六周歲女兒,被告帶兩個女兒,一個三周歲,一個二周歲。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為此,原告杜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在案為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已結婚多年,婚姻基礎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撫養雙方的女兒,雖因家庭瑣事致雙方發生爭吵執,原、被告應互諒互讓,用正確的方式方法處理好家庭矛盾并加強交流和溝通,雙方要珍惜夫妻感情,多考慮家庭和對方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綜上,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杜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500元,保全費10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段彩虹
審 判 員 郭娟絨
人民陪審員 翟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曹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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