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商某、李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264)
某市鋼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鋼城刑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某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某市看守所。
辯護人謝亮英,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某市看守所。
辯護人邢振軍,山東棋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3)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商某、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市鋼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相利、代理檢察員呂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商某及其辯護人謝亮英、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邢振軍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害人贠某與孟某甲、李某乙酒后到燒烤店吃燒烤,贠某在店內對李某甲言語過激。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告知商某,商某認為孟某甲是帶人砸場子,遂于當日16時許,將孟繁某約至燒烤店,又讓孟某甲電話聯系贠某趕到燒烤店。在燒烤店二樓,被告人商某強迫孟某甲與贠某互扇耳光,隨后李某甲無故對贠某實施毆打。商某害怕二人對其進行報復,遂要求二人寫借條,因贠某不同意,商某指使李某甲再次對贠某進行毆打,自己亦踹了贠某兩腳,贠某與孟某甲被迫寫下10張共計177萬元的借條。經鑒定,贠某的第三腰椎右側橫突骨折,構成輕傷。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商某到西冶派出所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商某,并宣讀了證人孟某甲、商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贠某的陳述,出示了借條、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商某、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商某具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商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亦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商某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平時一貫表現良好,具有投案自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當庭自愿認罪等法定及酌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本次案發系酒后認為被害人砸場而一時沖動所為,且被害人贠某的輕傷是被告人李某甲毆打造成的,被告人商某不應負主要責任。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商某免予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亦均無異議,但辯稱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無前科,人身危險性小,再犯罪的可能性比較小;被害人對案件的引發存在過錯;其行為是受被告人商某的指使所為,主觀惡性小,后果并不嚴重,沒有帶來惡劣的社會影響;案發后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已積極賠償被害人贠某的各項損失并取得諒解。綜合上述量刑情節,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害人贠某與孟某甲、李某乙酒后到燒烤店吃燒烤,在店內對店員言行過激。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告知商某,商某認為孟某甲是帶人砸場,遂于當日16時許將孟繁某叫至燒烤店,又讓孟某甲電話聯系贠某趕到燒烤店。在燒烤店二樓,被告人商某強迫孟某甲與贠某互扇耳光,隨后李某甲對贠某實施無理毆打。商某害怕贠某、孟某甲對其進行報復,遂要求二人寫借條,因贠某不同意,商某指使李某甲再次對贠某進行毆打,自己亦踹了贠某兩腳,贠某與孟某甲被迫寫下10張共計177萬元的借條。經鑒定,贠某的第三腰椎右側橫突骨折,構成輕傷。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商某到西冶派出所投案。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商某、李某甲賠償被害人贠某32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證人孟某甲、商某、李某乙的證言、被害人贠某的陳述與借條、行政處罰決定書、調解協議、收到條、諒解書等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商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商某、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商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紤]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曾因故意傷害行為被行政處罰,可以酌情從重處罰。關于被告人商某的辯護人辯稱商某不應對被害人贠某的輕傷負主要責任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商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贠某的陳述以及證人孟某甲的證言相互印證,共同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第二次對被害人贠某進行毆打是被告人商某授意指使的,被告人商某辯護人的該項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甲無前科,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小的意見,經查,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瑣事結伙毆打他人而被行政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辯護人的本項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具有過錯的意見,經查,被害人贠某及其同伴的刺激行為發生于案發十幾個小時前,且僅限于言語范圍,從促使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關聯程度來看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其辯護人的該項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甲主觀惡性小,其行為后果并不嚴重,沒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意見,經查,證人孟某甲的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被害人贠某的傷情已構成輕傷,被告人李某甲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積極實施傷害行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主觀惡性明顯,已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被告人李某甲辯護人的此項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商某的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商某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商某將被害人贠某及證人孟繁某至案發現場,為防止報復強迫該二人寫下了170多萬元的借條,并在犯罪過程中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實施犯罪,根據其犯罪情節不宜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商某辯護人的此項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考慮被告人商某、李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贠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商某、李某甲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 蕾
代理審判員 蘇友芹
人民陪審員 王 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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