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淮安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劉某某、陳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539)
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河商初字第0175號
原告淮安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富麗花園*組團*室。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蘇引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陳某。
原告淮安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陳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樹林獨任審判。后因被告劉某某、陳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進行了公告送達,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陳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告購買原告開發的奧林晴園27幢2003室。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中國農業銀行淮安淮州支行按揭借款32萬元,由原告提供保證擔保。后因被告未能按時償還借款,中國農業銀行淮安淮州支行要求原告承擔擔保責任,并劃扣了原告在中國農業銀行淮安淮州支行的保證金307131.65元替被告還清了銀行借款。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307131.65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決確定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陳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出賣人)與被告劉某某、陳某(買受人)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開發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區××西路*號奧林晴園小區第*幢*號房,房屋總價為468501元,付款方式為在該買賣合同簽訂當日由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首期房款141501元,余款327000元,在該合同簽訂之日起三日內由買受人辦理完按揭貸款手續。同年12月26日,劉某某(借款人、抵押人)、陳某(抵押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貸款人、抵押權人)、某某公司(保證人)共同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借款32萬元用于購買位于淮安市××西路奧林晴園小區27號樓2003室房屋;借款期限240個月;借款執行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10%后確定;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借款采用階段性保證+抵押的擔保方式;階段性保證人為某某公司,自借款發放之日起至辦妥以貸款人為抵押權人的抵押登記手續后一年止,為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抵押人劉某某、陳某以其所購房屋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應協助配合貸款人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三日內辦妥抵押預告登記,自房屋滿足借款人與售房人約定交付條件之日起六十日內辦妥房地產權屬證書,自房地產權屬證書辦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房地產登記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合同還約定,借款人發生信用狀況下降,借款資金使用出現異常,違反合同的借款支付約定,以化整為零、提供虛假資料等方式規避貸款人受托支付等情形的,貸款人可與借款人協商補充借款發放和支付條件,或停止借款發放和支付,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保證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保證責任時,貸款人有權直接從保證人在中國農業銀行各機構開立的賬戶中劃收相關款項抵償債務。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按約發放上述貸款后,借款人未按約還款。2015年1月20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提前收回貸款,從某某公司賬戶上劃扣共計307131.65元用于償還劉某某貸款。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復印件、商品房買賣合同、貸款合同、銀行特種轉賬憑證、業務憑證以及原告代理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陳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劉某某、陳某、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某某公司共同簽訂的貸款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劉某某沒有按期歸還購房貸款,原告某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于2015年1月20日替劉某某歸還了貸款307131.65元。某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有權向債務人劉某某追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某償還307131.65元并從2015年1月2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判決確定之日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陳某系夫妻關系,上述借款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由此產生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被告陳某對上述款項亦承擔還款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陳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淮安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償還307131.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907元,公告費600元,合計6507元,由被告劉某某、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單位名稱:淮安市財政局綜合處,開戶行:淮安市農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
審 判 長 董樹林
人民陪審員 周 南
人民陪審員 桑 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紀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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