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康某某與彭某一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1閱讀量:(1697)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貴民一初字第1260號
原告康某某,女,32歲。
被告彭某一,男,42歲。
委托代理人程小毛,江西司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康某某與被告彭某一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付育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彭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相識后,于2010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雙方屬再婚,婚后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兒取名彭某三。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又兩地分居。被告又不關心原告母女的生活,至原、被告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在江西鷹潭信江新區濱江東路9號恒大綠洲花園小區購買住宅一套。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彭某三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一千元整;3、依法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被告彭某一辯稱,1、原、被告雙方屬于再婚,雙方結婚都很慎重,原、被告因工作種類不同會分開生活,但是大部分時間都是共同生活,雙方培養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存在原告所稱的婚前缺乏了解;2、雙方婚姻期間有以下共同財產:2012年6月15日在鷹潭信江新區濱江東路9號恒大綠洲花園小區購買住宅一套,萍鄉市安源區魚口小區*號一棟*層樓房(自建),車牌號贛JK1***本田小汽車一輛;3、如果法院判決離婚,女兒的撫養由法院依法判決。
針對原、被告的訴辯情況,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康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所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2、結婚證原件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彭某一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在本院所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中國人民銀行還貸清單,擬證明原、被告的共同債務用于購買鷹潭恒大綠洲的房屋,至今還有456000多元未還;2、借條兩張,擬證明被告向其妹妹彭某二借款1500000元;3、證人彭某二的證言,擬證明2011年被告向她借了兩筆錢,一次是借了100萬元,一次是50萬元;4、收條、承包協議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在萍鄉建造了七層樓的房屋,總共花費34.5萬元,其中28.5萬元由被告直接付給包工頭文某某,還有6萬元付給承建房屋基礎部分的其他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所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沒有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二、證據三有異議,認為被告向其妹妹借款原告不知道的,認為該借款是被告與其妹妹之間的事情;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房子不是被告的,房子是原告家的,被告總共出了多少錢原告不清楚;
經雙方當事人質證,本院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原告的證據一、證據二以及被告的證據一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二、證據三,該二組證據所涉的借款金額有150萬元,數額較大,被告陳述將其主要用于工程保證金。本院認為,證人彭某二與被告彭某一系兄妹關系,該借款時間為2011年,而在2012年對150萬元借款未清償的情況下原告、被告還共同買房、買車顯然與常理不符,故在被告和證人都無法證明原告知道該借款并提供該借款確實存在并用于工程保證金的有效證據時,本院對該二組證據不予采信,對其證明的事實暫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四,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于2011年在萍鄉將一棟七層樓的房屋的土建工程發包案外人文某某承建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原告康某某系江西省萍鄉市的一名教師。2010年4月,被告彭某一在萍鄉市經商時與原告相識,此后雙方自由戀愛,并于2010年12月30日自愿經政府登記結婚,雙方均屬再婚。婚后,原、被告主要在原告的戶籍地萍鄉市生活,夫妻感情較好,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兒,取名彭某三。2011年開始,被告與原告的家人共同出資在萍鄉市建造了一棟七層樓的房屋。2012年,原、被告在江西省鷹潭市信江新區濱江東路9號恒大綠洲花園小區購買了住宅房一套。當年,原、被告還購買了小汽車一輛,該車主要由原告使用。此后,由于被告的經商范圍主要在其戶籍地江西省鷹潭市,被告的父母及與前妻生育的二個兒子都在當地生活,故被告的大部分時間也在鷹潭市生活,而原告帶女兒在萍鄉市生活,夫妻經常分居兩地,雙方漸漸產生隔閡。2014年春節前,被告每月會給原告母女不少于一千元的生活費,之后未再給過。
本院認為,原告康某某與被告彭某一雖屬再婚,但雙方系自由戀愛、自愿結婚,婚姻基礎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生育了一個女兒,購置了較多的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產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雙方在近兩年的生活中聚少離多,以致夫妻間出現隔閡。在訴訟期間,被告始終不同意離婚,要求和好,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有效證據,故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夫妻間的矛盾不能消極處理,應積極加強溝通和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特別是被告應更多的擔當起作為丈夫和父親的責任,共同維護好家庭的和諧穩定。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康某某要求與被告彭某一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付育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方阿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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