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與葉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1閱讀量:(1727)
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淮法車民初字第1208號
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東路*號。
負責人錢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鳳歌、李麗,江蘇光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葉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錦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鳳歌、李麗,被告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葉某某持K類駕駛證。2013年8月24日,被告葉某某超出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范圍駕駛蘇0850***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劉昌全受傷。傷者劉昌全通過訴訟方式向原告某保險公司以及葉某某等人索賠。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賠償了1萬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賠償了11萬元。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向劉昌全實際支付了賠償款12萬元。原告駕駛的是方向盤式拖拉機,應持H照駕駛證,而原告僅持K證,準駕車型與實際駕駛車型不符。我公司在實際賠償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償。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已實際支付的12萬元交強險理賠款,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葉某某辯稱,原告訴稱的交通事故以及賠償12萬元的情況均是事實,但是被告在事故中駕駛的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被發證機關登記為手扶拖拉機類型,屬于K類駕駛證準駕范圍。故,原告向被告追償的理由不成立。
經審理查明,被告葉某某持K類駕駛證。2013年8月24日,被告葉某某駕駛號牌為蘇0850***的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沿木瀆鎮新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楓靈路口時,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未提前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而與駕駛非機動車未靠右側行駛的劉昌全相撞,致劉昌全身體受傷。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劉昌全于2013年11月21日向蘇州市吳中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葉某某以及葉某某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169099.65元。2014年5月8日,蘇州市吳中區法院作出(2013)吳木民初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1萬元。2014年7月21日,受害人劉昌全又向蘇州市吳中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葉某某以及葉某某所駕駛車輛的保險人某保險公司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2015年1月26日,蘇州市吳中區法院作出(2014)吳木民初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11萬元。蘇州市吳中區法院兩次判決后,某保險公司實際向受害人劉昌全支付賠償款共12萬元。某保險公司向侵權人葉某某追償無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蘇州市吳中區法院判決書、駕駛證、行駛證以及庭審筆錄在卷,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已經實際支付賠償款的保險人,享有法定的追償權。本案中,被告葉某某持K類駕駛證駕駛方向盤式拖拉機,屬于超越準駕車型即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之行為。該機動車保險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支付賠償款后向侵權人葉某某追償,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某某辯稱自己實際駕駛的方向盤式拖拉機屬于手扶拖拉機范疇,未能舉證車輛在法定登記機關初始登記時實際情況為方向盤式拖拉機,亦未能說明方向盤式拖拉機應當登記為“手扶拖拉機”類型的法律依據。故,本院對被告的辯稱理由不予采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中國
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賠償款12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50元(原告已經預交),減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張錦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朱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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