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尹某某與淮安某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1閱讀量:(1809)
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河新民初字第1052號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鳳歌,江蘇光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淮安某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杭州路旺旺家緣小區商鋪一商鋪。
法定代表人袁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繆紅星,江蘇興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尹某某與被告淮安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置業”)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琍琍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6年8月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鳳歌、被告某置業的委托代理人繆紅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某某訴稱:2015年10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兩份分別關于某·碧水豪庭3號樓203室(同時購買3#7號車庫)、4號樓102室的《商品房認購合同》,合同約定了房屋的單價及總價,并約定原告在30日內到被告售樓處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認購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分別交納了2萬元(共計4萬元)的定金。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售樓處要求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卻被告知其認購的兩套房屋無法出售,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經協商,被告只同意退還定金4萬元。原告認為應雙倍退還定金,經協商未果,現請求判令被告雙倍返還定金共計8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置業辯稱:1、原告在簽訂認購合同之日起一個月內就向法院起訴要求返還雙倍定金,沒有按照認購合同確認的期限(一個月)到被告單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其是帶有目的性的;2、該認購合同第五條已經對雙倍返還購房定金進行了明確約定,原告也是認可的,雙倍返還定金的前提是被告將該房屋售予他人,而被告并沒有將本案涉案房屋向第三人進行銷售,沒有違約,因此請求法庭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尹某某(作為乙方與被告某置業(作為甲方)分別簽訂了兩份《“某·碧水豪庭”商品房認購合同》,約定,乙方自愿認購甲方所開發的某·碧水豪庭房屋3號樓203室,建筑面積為82.83平方米,房屋單價為4949.90元/平方米,總價為410000元,同時購買*#樓*號車庫,總價39000元整,面積24.76平方米,實際成交價為449000元;以及某·碧水豪庭房屋4號樓102室,建筑面積為120.62平方米,房屋單價為5471.73元/平方米,總價為660000元整。兩份合同均約定乙方于2015年10月11日付購房定金計人民幣20000元整,該定金在雙方簽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轉為購房款。乙方承諾于本“認購合同”簽訂后30日內至甲方某·碧水豪庭售樓處簽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甲方與乙方簽訂本“認購合同”后,在雙方約定的簽定《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如將該房屋售予他人,則應雙倍返還該房屋的購房定金,但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乙方表示同意。合同簽訂后,原告尹某某于當日交付被告某置業認購兩套房屋定金共計40000元。
2015年11月3日,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稱因被告告知其所認購的房屋無法出售,故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不愿再與被告簽訂所認購房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主張原告雙倍返還定金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違約責任。
本院依職權至房屋登記部門對原告認購的兩套房屋能否銷售進行了調查。經查,兩套房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認購的*號樓*室處于不可售狀態,屬開發商自留房,是可銷售房源;*號樓*室處于被限制(抵押、查封等)狀態,房管部門工作人員解釋開發商如以同等條件房屋或價款將被查封的房屋置換出來也是可以銷售。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認購合同》、收據、淮安市網上樓市關于涉案房屋的銷售明細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房認購合同》,約定由原告認購被告開發的某·碧水豪庭房屋*號樓*室及*號樓*室房屋各一套,原告按每套交付20000元定金,共計40000元交付給被告。商品房認購合同屬訂約合同,雙方應當在約定的期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現原告以其所認購的房屋處于不可售和被限制狀態,而拒絕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對此本院經向房管部門了解,其中一套房屋屬開發商自留房,是可銷售房屋,而另一套被限制房屋通過置換后亦可銷售,故原告主張雙倍返還定金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現被告同意返還4萬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照準,因該4萬元一直被某置業占有使用至今,被告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實際給付時止向原告支付。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簽訂的《“某·碧水豪庭”商品房認購合同》。
二、被告淮安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尹某某4萬元,并以4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承擔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實際返還上述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本案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王琍琍
審 判 員 劉 青
人民陪審員 牛日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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