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張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355)
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港少民初字第0095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彪,江蘇永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紀某某,連云港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鈞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紀某某,被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1年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女張某乙。女兒出生不久,雙方感情就出現問題。2012年原告搬回娘家,開始與被告分居,2014年8月起,徹底分居。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張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月,依法分割位于連云區X路X小區第X棟X單元X室的商品房。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活習慣不同,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現同意離婚。婚生女張某乙由被告撫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繳納首付款時,被告父母出借50000元,該借款應在本案一并處理,同時除房屋外,尚有結婚時購買的首飾及鉆戒要求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甲2011年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女張某乙。夫妻共同財產包括金項鏈1條,金手鐲1只,金手鏈1只,鉆戒1枚,以及位于連云區X路X小區第X棟X單元X的商品房。庭審中,雙方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對其共有的位于連云區X路X小區第X棟X單元X室的商品房進行處理。對其余財產分割達成一致:金項鏈1條、金手鐲1個、金手鏈1條、鉆戒一枚歸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告財產補償款10000元,雙方無其他財產糾紛。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醫療保險單、出生證、醫療病歷、疫苗接種記錄、商品房買賣合同、首付款發票,被告提交的離職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本案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甲婚姻產生矛盾后,雙方沒有及時加強溝通,導致矛盾不斷激化,最終訴至法院,庭審中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對原告李某要求與被告張某甲離婚的訴求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女張某乙的撫養問題,因婚生女張某乙尚不滿二周歲,一直在原告李某處生活,且李某有固定工作,從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張某乙由原告李某撫養較為合適,故本院對原告李某要求撫養婚生女張某乙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撫養費問題,由于被告無固定職業,也無固定收入,現本院根據本地的平均生活費水平以及張某乙的實際需要等因素,酌定被告張某甲每月給付張某乙撫養費500元至其十八周歲時止。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因在庭審中,雙方已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且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二、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甲的婚生女張某乙(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撫養,被告張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給付張某乙撫養費500元至其十八周歲時止。
三、夫妻共同財產金項鏈1條、金手鐲1個、金手鏈1條、鉆戒一枚歸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給付被告張某甲財產補償款10000元。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李某承擔120元,由被告張某甲承擔120元(因原告已交納,被告承擔部分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蒼梧支行,賬號:440301040009094(上訴人將上訴費交款憑證連同上訴狀一并交與本院)。
審判員 劉 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許喬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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