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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白民三初字第214號
原告敬某某,男,漢族,**歲,住白銀市白銀區。
委托代理人彭聚釗,系甘肅開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銀市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銀市白銀區公園路**號(**酒店二樓**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鄭某某,女,漢族,**歲,住白銀市白銀區。
原告敬某某訴被告白銀市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鄭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白民三初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書,被告白銀市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中民一終字32號民事裁定書,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發回白銀區人民法院重審。本院重新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敬某某訴稱,2011年1月4日,因被告某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被告鄭某某向其妹即原告妻子鄭某某(已故)借款10萬元,鄭某某以個人名義向滕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款10萬元。該款由被告某某公司使用,到期后被告未還款。滕某某遂向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以民間借貸糾紛將原告起訴,并列某某公司為第三人,白銀區人民法院以(2011)白民二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原告償還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后經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支付了83000元。故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借款83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重審時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材料。原審時某某公司辯稱,第一,本案所涉及借款確系某某公司使用,與鄭某某本人無關,其不應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第二,某某公司與原告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某某公司承擔全部債務,違反法律規定;第三,原告行使追償權須以履行債務為前提,原告須向法庭舉證證明其已實際履行或部分履行連帶債務,否則無權向某某公司進行追償。故某某公司請求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鄭某某原審及重審時均未到庭,亦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因被告某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某向其妹即原告妻子鄭某某借款10萬元。同日,原告妻子鄭某某給滕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向滕某某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3分(0.03元)。滕某某于借款當日通過白銀市商業銀行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某某公司賬戶,而未支付給鄭某某,該款項實際由某某公司使用。2011年5月17日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6月16日滕某某以鄭某某丈夫敬某某為被告、某某公司為第三人訴至本院,要求敬某某償還借款本息109000元。本院以(2011)白民二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敬某某償還滕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利息6120元,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宣判后敬某某、某某公司不服,向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1年11月28日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白中民三終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2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白執字第74號執行裁定書,該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敬某某向滕某某履行了其中83000元的還款義務。原告敬某某認為其被強制執行的該筆款項應由二被告返還給原告。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某向原告妻子鄭某某提出借款10萬元后,原告妻子鄭某某向滕某某出具借條借款10萬元,該款由滕某某直接支付給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是訴爭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以上事實已經(2011)白民二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和(2011)白中民三終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上述判決書判決敬某某承擔還款責任,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現本案原告敬某某依據本院生效的(2011)白民二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償還了滕某某830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是訴爭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亦即事實上的債務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原告履行還款義務后有權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償。據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償還墊付的借款83000元之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訴爭款項由某某公司實際使用,被告鄭某某作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個人并無承擔責任的法定事由,故本案中被告鄭某某不應承擔償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白銀市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償還原告敬某某向滕某某墊付的借款8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5元,由被告白銀市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飛彪
代理審判員 魏才寶
人民陪審員 李朝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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