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某與鎮江新區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703)
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鎮經民初字第00463號
原告呂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東霞、樊巧云,江蘇東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鎮江新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鎮江新區大港街道港中路*號。
法定代表人孫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公司管理人員。
第三人乙紙業(江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鎮江新區大港街道興港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法務。
委托代理人羅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呂某某訴被告鎮江新區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第三人乙紙業(江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樊巧云,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6年1月9日進入第三人處從事操作工,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2013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發生工傷,經鎮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同年11月25日與被告協商一致,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就工傷的三項補助金作出約定,但被告至今未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鎮江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在法定時效內未審理終結,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5440元(1930元/月×8個月)。
被告辯稱:原告工傷醫療期滿后,被告曾在2014年7月和11月多次提醒原告按規定辦理續假手續或可依其身體狀況提供相應崗位,原告未辦理續假手續并拒絕再次上崗。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主動提出辭職申請并與被告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該協議約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償金,勞動關系解除后,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雙方再無任何勞動爭議,原告不向被告和第三人進行法律訴訟。根據協議約定,被告無須向原告支付經濟賠償金,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2012年1月1日,我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即被告簽訂了生產操作輔助作業合同,將生產操作輔助作業外包給被告,我公司支付對價。原告與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進入被告處工作,被被告安排在第三人處從事操作輔助工作,工作中接受被告和第三人的管理。原、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被告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發放工資。原告月平均工資1930元。原告在2013年9月4日發生工傷,2014年11月12日經鎮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構成九級傷殘,醫療期已滿。
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解除勞動關系協議,載明: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勞動關系解除后,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雙方再無任何勞動爭議,原告不向被告和第三人進行法律訴訟。該協議已履行完畢。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第三人(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了一份生產操作輔助作業合同,約定第三人將生產操作輔助作業外包給被告,預估總費用每年1045.1萬元,按月結算;第三人提供該項目作業范圍及作業標準,第三人按各作業標準提供相應的用具和作業條件,特別約定由被告自帶的除外;被告負責其工作人員的考勤、薪資核算;被告人員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工傷或意外事故,由被告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負責處理賠償及善后事宜,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就本案于2015年1月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業補助金27912元、經濟補償金15440元。仲裁委未在法定時效內審理終結。原告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協議、合同、仲裁決定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協議解除勞動關系,被告已按照協議約定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且協議中約定原告在解除勞動關系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雙方再無任何勞動爭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呂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呂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張紅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史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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