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陳某甲犯盜竊罪、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3閱讀量:(2593)
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鄂1321刑初222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隨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于2013年11月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隨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隨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隨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隨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何東風,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司機。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隨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隨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并釋放。
湖北省隨縣人民檢察院以鄂隨縣檢刑訴(2016)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陳某甲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旸、公訴人沈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何東風、被告人陳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8日,隨縣萬和鎮人梁某某(另案處理)邀約被告人李某及馮某(另案處理)意圖盜竊。后又邀約被告人陳某甲、并讓陳某甲幫忙開車。當日18時許,梁某某、馮某及被告人李某、陳某甲在隨縣萬和鎮糧站旁一餐館內吃飯后,梁某某將其事先租賃的一輛銀灰色五菱牌面包車交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梁某某、馮某及被告人李某乘坐該車,由萬和鎮往隨縣小林鎮方向行駛,沿途尋找作案目標。當被告人陳某甲駕車行駛至隨縣淮河鎮龍泉村三組附近時,梁某某發現路邊一農戶家門前停放有一輛兩輪摩托車,遂讓被告人陳某甲停車。梁某某和馮某下車后,發現該車未安裝警報器,便決定盜竊該摩托車。馮某將該摩托車推行至面包車后車門處,梁某某、馮某和被告人李某三人將該摩托車抬至面包車上,被告人陳某甲駕駛面包車,載梁某某、馮某和被告人李某三人逃離現場。
梁某某在面包車上用自制的“起子”將所盜摩托車點火開關撬開后,安排被告人李某將所盜摩托車騎回萬和鎮。被告人李某駕駛所盜摩托車行駛至隨縣淮河鎮鎮區街道時,與淮河鎮居民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和被告人李某均受傷的交通事故。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接警后,趕到現場進行處理,將已受傷的王某和被告人李某均送往淮河衛生院進行治療,被告人李某到達隨縣淮河衛生院后,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傷一事電話告知梁某某,并按照梁某某的安排,乘坐被告人陳某甲駕駛的面包車逃離淮河衛生院后回家。被告人李某因傷勢嚴重,回家后又到隨州市中醫院就診治療。
2014年3月8日20時30分許,隨縣淮河鎮龍泉村三組村民陳某乙發現自己停放在自家門前的一輛新大洲本田牌銀白色兩輪踏板摩托車被盜,經四處尋找未果后,遂于次日下午17時35分許向隨縣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報警,至此案發。
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對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現場勘查后,作出的隨縣公交認字(2014)第20145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遇行人橫過公路未避讓且未保持安全車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
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在處理被告人李某交通事故中駕駛的肇事摩托車時,經過核實,認定該兩輪摩托車系陳某乙被盜的摩托車,后將該摩托車發還給被害人陳某乙。
經隨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被盜的新大洲本田牌銀白色兩輪踏板摩托車(整車型號:SDH125T-26型,發動機號:83350980,車架號:LALTCJT0483462600)進行價格鑒定,該中心出具的隨縣價鑒字(2015)047號《價格認證結論書》認定,被盜的新大洲本田牌銀白色兩輪踏板摩托車在認定基準日價值為人民幣3014元。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在隨州市曾都區清河路“伊妹兒”網吧檢查時,將正在該網吧上網的被告人李某當場抓獲并移送至隨縣公安局淮河派出所處理。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陳某甲主動到隨縣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又查明,梁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現正在河南省南陽市監獄服刑,隨縣公安局已將梁某某涉嫌的該起犯罪移交至河南省桐柏縣公安局處理。馮某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河南省南陽市監獄服刑期間,又因涉嫌其他犯罪,于2016年3月份被浙江省溫州市警方從河南省南陽市監獄提走,隨縣公安局已將馮某涉嫌的該起犯罪移交至浙江省溫州市警方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質證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1、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2、證人周某、王某的證言;3、隨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拍攝的《現場照片》;4、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作出的隨縣公交認字(2014)第20145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5、隨縣價格認證中心隨縣價認字(2015)047號《價格認證結論書》;6、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分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關于抓獲李某的情況說明》、《涉案人員另案處理的情況說明》、隨縣公安局出具的《關于陳某甲投案自首的情況說明》、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關于被盜摩托車線索的情況說明》;7、被告人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2012)鄂曾都刑初字第00350號《刑事判決書》、同案人梁某某因犯盜竊罪被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2015)桐刑初字第00240號《刑事判決書》、同案人馮某因犯盜竊罪被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2015)桐刑初字第00287號《刑事判決書》;8、辨認筆錄;9、被告人李某、陳某甲及同案人梁某某、馮某原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辯解及同步錄音錄像光盤。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受同伙梁某某的邀約而共同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所盜財物價值數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具備應當適當增加刑罰量的量刑情節;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夠坦白認罪,態度較好,另具備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被告人陳某甲在案發后,能夠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另具備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被告人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具備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公安機關在偵查中,已將二被告人所盜竊的摩托車返還給被害人,故二被告人又均具備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之量刑情節。綜合考慮二被告人所具備的上述量刑情節,決定對二被告人均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張云成
審判員 王志強
審判員 馮 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張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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