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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貴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貴民初字第873號
原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浙江省金華市人,。
委托代理人蔣波,貴州黔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貴定縣某煤礦(現變更登記為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貴定縣窯上鄉某煤礦)。
住址貴定縣窯上鄉茶山村。
負責人吳某。
委托代理人肖功兵,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萬虹余,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
住址貴州省凱里市寧波路*號。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功兵,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萬虹余,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原系某煤礦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楊正英,貴州群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貴定縣某煤礦、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徐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波,被告貴定縣某煤礦負責人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功兵、萬虹余,被告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功兵、萬虹余,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正英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徐某甲,當時徐某甲是貴定縣某煤礦的負責人。2009年7月前,被告徐某甲以要發展貴定縣某煤礦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經過對貴定縣某煤礦進行考察后,遂同意借款給貴定縣某煤礦。2009年7月12日,原告與被告徐某甲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出借人民幣300萬元用于某煤礦建設,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半年一結息,不按時結息,原告作為甲方有權出售礦山原煤以抵付利息,同時還約定借款期間不準擅自出讓該礦股權。原告于合同簽訂的當天支付被告徐某甲200萬元借款,于2009年8月4日支付被告徐某甲100萬元借款,被告徐某甲分別出具借條給原告收持,同時貴定縣某煤礦的股東鄒某某作為擔保人均在借條上簽字。2009年10月23日,被告貴定縣某煤礦再次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同時加蓋了被告貴定縣某煤礦的財務專用章。至此,原告對被告貴定縣某煤礦亨有債權為310萬元整。隨著時間的推移,原告經多次追討借款未果,2013年4月29日,被告又出具書面承諾即《借條》一份,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550萬元,同時明確借款期限為兩個月,明確550萬元借款按2%的月息計算利息,明確某煤礦轉讓時,首先以60%的轉讓款償還原告。鄒某某在上述借條上書面承諾“本人特用某煤礦30%的股份作為擔保”。二個月借款期限屆滿,被告再次違約,經原告多次索債,被告遂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協議》一份和《借條》一份,雙方確認被告貴定縣某煤礦向原告借款金額為762.2萬元,借款利息為月息93000元,還款計劃為2014年6月份以前歸還500萬元,2014年12月份以前還清剩余借款,姚群作為貴定縣某煤礦的新股東也在協議上簽字認可。另外,被告貴定縣某煤礦的名稱現已經變更為“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貴定縣窯上鄉某煤礦”,負責人由徐某甲變更為吳某,歸屬于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
綜上所述:截止2014年1月12日,原告依法享有被告貴定縣某煤礦借款債權762.2萬元,該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共計9個月,每月93000元,共計837000元。被告貴定縣某煤礦現已歸屬于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依法具備被告主體資格,應承擔償還原告借款債權的法律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7622000元;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幣837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供庭審質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原告提交證據的第1頁),證實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企業信息登記網上查詢單、采礦許可證、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原告提交證據的第2-5頁),證實被告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主體變更的情況及二被告主體資格;
3、借款合同、借條、收款收據、借款協議、欠條(原告提交證據的第6-17頁),證實雙方借貸關系存在的事實,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情況;
4、會議紀要及股權證各一份、承諾書一份、某煤礦股東會議決議一份(原告提交證據的第18-22頁),證實某煤礦股權的抵押以及雙方借貸關系存在的事實。
被告貴定縣某煤礦、被告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借款系被告徐某甲個人所借,由徐某甲自己支配使用,某煤礦沒有收到該筆借款,煤礦的其他股東也未管理使用該筆借款,即使用于某煤礦也屬于徐某甲的個人投資,所以,該筆借款應由徐某甲個人負責償還,某煤礦和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不應承擔償還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請。同時,原告訴請借款的本金包含有利息,存在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息的情況,為此,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審核除了借款本金外,利息總額是否超過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過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
被告貴定縣某煤礦、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辯解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供庭審質證:
1、某公司及某煤礦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實二被告的主體資格、基本情況,覃某某現任某煤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合伙合同、出資憑證(借條、收條)、會議記錄,證實
徐某甲跟鄒某某合伙關系、鄒某某實際出資300萬元的情況,某煤礦名義上是個人獨資,實際上是合伙企業,該款系徐某甲的個人借款;
煤礦整合合作協議書,證實徐某甲和鄒某某共同將股權
轉讓給姚群,徐某甲未履行承諾應由徐某甲償還借款及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煤礦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
4、股份移交協議書和特別補充協議書,證實2014年4月2日徐某甲用剩余的股權抵償歐陽某某的債務,用抵押給原告的股權抵債,應視為徐某甲獲得625萬元的轉讓款,根據承諾,應該及時歸還原告借款,徐某甲未履行承諾,應由徐某甲承擔違約責任,不是煤礦承擔還款責任。
證人鄒某某出庭作證證實:1、2009年7月以前,貴定縣某煤礦是股份制合伙企業,被告徐某甲占51%股份,證人鄒某某占49%股份,證人鄒某某于2008年5、6月份入股;2、2009年7月12日后,徐某甲向原告借款投入后,煤礦的股份發生轉變,即徐某甲占煤礦的70%股份,證人鄒某某占30%股份;3、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系個人債務,用于個人投資,徐某甲都是用其在煤礦的股份作抵押。
被告徐某甲辯稱:該筆借款是事實,借款有因,被告有二份證據可以證實原告訴請借款的變化情況。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供庭審質證:
1、聘用合同,證實借款事出有因;
2、收條一份,證實原告收到被告徐某甲還款50萬元;
3、銀行憑證一份,證實被告徐某甲向原告還款10萬元的事實。
被告貴定縣某煤礦、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是:1號證據無異議;2號證據中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說明某煤礦工商注冊是個人,但實際上是合伙企業;3號證據借款合同不能證明原告與某煤礦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應是與徐某甲存在借款關系,上面沒有公章,是徐某甲的個人借款,第7-8頁的借條不能證實某煤礦收到原告借款300萬元,第9頁的收款收據的真實性有異議,煤礦沒有收到該筆借款,第10頁借條的意見是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煤礦沒有收到該筆借款,加蓋煤礦公章沒有經過另外的股東鄒某某的同意,鄒某某是為徐某甲個人擔保不是為煤礦擔保,第11-13的借款協議及借條不能證實原告與煤礦存在借款關系,在簽訂合同前,煤礦的公章交給姚群保管,該份協議反映了徐某甲用自己的股份抵押,是徐某甲的個人借款,如果是煤礦借款,不可能用徐某甲個人的股份作擔保,第14-17頁利息欠條意見是利息欠條不能證明原告與煤礦借款關系存在,欠條是徐某甲個人出具,沒有公章,可以反證原告是與徐某甲個人存在借款關系;4號證據中第18-20頁,不能證明某煤礦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抵押的12股股份是徐某甲的股份,說明300萬元是徐某甲的個人借款,如果是煤礦借款不可能只用徐某甲的股份抵押,鄒某某沒有將股份抵押給原告,說明300萬元借款與煤礦和鄒某某無關,第21頁質證意見是該份證據不能證實原告與某煤礦存在借款關系,加蓋公章沒有經過鄒某某的同意,“我”就是指徐某甲而不是某煤礦,承諾書還證明徐某甲將抵押的股份轉讓時沒有按照承諾優先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應由徐某甲承擔違約責任,第22頁決議的意見是該份決議不能證明煤礦確認原告的債務也不能證明姚群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對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是:1號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事實上原告獲得徐某甲贈送的2股股份后,其作為股東參與煤礦管理,擔任煤礦的總經理職務,不屬于煤礦外聘人員,不存在聘請之說,也是因為原告同意借款300萬元給徐某甲,徐某甲才愿意送2股股份給原告,原告才擔任煤礦總經理,即使存在聘用關系,也是因為借錢才聘用的,聘用合同落款是7月12日,之前原告提交的第18頁的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時間是7月13日,有明顯的改動痕跡,當時時間是7月12日,會議記錄與聘用合同是同一天簽訂的,與原告7月12日借款給徐某甲的時間吻合;2、3號證據說明訴請的借款是徐某甲的個人借款,歸還的部分借款是徐某甲個人歸還的,而不是煤礦還的。
被告徐某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是:1、2、4號證據無異議,認為是個人獨資;3號證據中徐某甲簽名都予以認可,但借款的過程被告有證據證實有變化,徐某甲原是某煤礦的法定負責人,該筆借款實際上徐某甲是用于煤礦,部分條子上加蓋某煤礦的公章,以及有鄒某某及姚群的簽字。
對被告貴定縣某煤礦、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是:1號證據無異議;2號證據中合伙合同沒有經過相關部門登記,某煤礦是獨資企業,對外不能對抗第三人,對內是否合伙與本案無關,該份合同不能證實合伙關系的存在,證據體現的全部是個人借貸關系,是債權債務關系,不是股權關系;3號證據并未約定徐某甲需承擔違約責任的事項;4號證據協議標的是股份移交,股份應該經過登記,只有協議書不能證實股份轉讓的事實,協議書也沒有指明徐某甲對該筆債務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對證人證言質證意見是:證言中所述的借款標的是310萬元,煤礦是徐某甲作為個人獨資企業開辦的,是煤礦的實際投資人,原告的借款用于煤礦經營,證人還證實某煤礦為了符合國家政策進行重組,最后加入某煤業,某煤業完全占有了某煤礦的所有財產。
原告對被告貴定縣某煤礦、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是:1號證據無異議;對2號證據中借條不認可,認為6月18日借條與本案無關,6月25日、7月1日借條體現與鄒某某是借貸關系不是合伙關系,簽訂協議的時間是7月1日,當日還有借貸關系的存在,合伙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3號證據整合協議簽訂日期是2013年,借款時間是2009年,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債權債務的約定與原告無關;認為4號證據與原告的借貸關系無關,是被告內部的協議。對證人證言質證意見是:證人陳述的是與徐某甲之間的事情,其證言存在主觀偏面,與原告無關。
對被告徐某甲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是:1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與本案無關;2、3號證據收條及銀行憑證真實性無異議,確實收到60萬元,但原告已將錢還給其他債權人了,并且60萬元也不在訴請的范圍內。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后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能證實本案訴爭的債權、債務產生的經過以及所屬的性質,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徐某甲,當時徐某甲是貴定縣某煤礦的負責人。2009年7月前,被告徐某甲以要發展貴定縣某煤礦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經過對貴定縣某煤礦進行考察后,同意借款給被告徐某甲。2009年7月12日,原告與被告徐某甲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出借人民幣300萬元用于某煤礦建設,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支付,半年一結息,不按時結息,原告作為甲方有權出售礦山原煤以抵付利息,同時還約定借款期間不準擅自出讓該礦股權。原告于合同簽訂的當天支付被告徐某甲200萬元借款,于2009年8月4日支付被告徐某甲100萬元借款,被告徐某甲分別出具借條給原告收持,同時貴定縣某煤礦的股東鄒某某作為擔保人均在借條上簽字。2009年10月23日,被告徐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同時加蓋了被告貴定縣某煤礦的財務專用章,經手人系被告徐某甲之妻鈕新萍。至此,原告借款給被告徐某甲310萬元整。期限屆滿后,被告徐某甲未償還原告借款,2013年4月29日,被告徐某甲與原告計算后,該筆借款本息總計為550萬元,被告徐某甲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條給原告收持,借條上載明: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徐某甲在借條上簽名,并加蓋了被告貴定縣某煤礦的印章,借條上還對還款時間、方式等作了備注。2013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徐某甲分兩次歸還原告借款60萬元。2014年1月12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確定借款金額為762.2萬元(含之前的利息),協議還約定月利息為93000元,擬于2014年6月以前償還500萬元,2014年12月以前償還剩余借款,被告徐某甲和鄒某某用其在某煤礦的50%股份作抵押(徐某甲35%,鄒某某15%),《借款協議》再次確認借款本金為310萬元,同時,被告徐某甲出具了一份借條給原告收持。
另查明:貴定縣某煤礦于2007年作了備案登記,經營類型為私營獨資企業,2008年10月頒發了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投資人為被告徐某甲。案外人鄒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入股貴定縣某煤礦,并與被告徐某甲簽訂了《貴定縣某煤礦合伙合同》,入股后被告徐某甲占某煤礦51%股份,鄒某某占49%股份。2009年7月,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投入某煤礦建設后,徐某甲與鄒某某在某煤礦的股份發生了變化,即被告徐某甲占某煤礦70%股份(14股),鄒某某占30%股份(6股)。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某甲、某煤礦股東鄒某某將其在某煤礦的50%股份(徐某甲35%股份,鄒某某15%股份)作價900萬元轉讓給姚群(吳某之妻),雙方簽訂了《煤礦整合合作協議》。2014年4月22日,被告徐某甲因欠歐陽某某的債務625萬元無力償還,而將其在某煤礦35%股份抵給歐陽某某,雙方簽訂了《股份移交協議書》,并辦理了股份移交手續。2014年7月30日,貴定縣某煤礦重新申辦營業執照,并更換名稱為“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貴定縣窯上鄉某煤礦”,吳某為負責人。2014年11月12日,原告蔡某某向本院起訴,并提出如前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貴定縣某煤礦在2008年10月注冊登記時為個人獨資企業,實際為個人合伙股份制企業,合伙成立時,被告徐某甲占某煤礦51%股份,鄒某某占49%股份。2009年7月后,被告徐某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0萬元投入某煤礦建設后,徐某甲與鄒某某在某煤礦的股份發生了變化,即被告徐某甲占某煤礦70%股份,鄒某某占30%股份,被告徐某甲將投入煤礦建設的310萬元借款視為自己的資本投入,故該借款應認定為被告徐某甲的個人借款。在債務存續期間,被告徐某甲已分兩次償還原告借款60萬元,但未說明該款系借款本金還是利息,2014年1月12日,被告徐某甲出具給原告的借條和雙方又簽訂的《借款協議》中,又明確借款本金為310萬元,據此認定,被告徐某甲償還原告借款60萬元系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訴請的借款本金應認定為310萬元,其余均為利息,現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償還借款本息,理由正當,依法應予支持;被告徐某甲已將自己持有的某煤礦70%的股份轉讓和折抵給他人,現已不再享有某煤礦的股份,原告要求被告貴定縣某煤礦、被告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貴定縣某煤礦、被告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辯解主張該借款屬于被告徐某甲個人借款,應由徐某甲個人償還,且雙方約定利息過高,應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的四倍計算給付,其辯解有理,本院應予采納;關于借款的利息的計算標準和支付時間問題,該筆借款屬于有償借貸,其借款利息應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給付,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按照雙方約定標準已經支付的利息,應視為自愿履行,本院應予確認,但是,應扣除已支付利息的時間,借款利息應從第二筆借款支付被告時起算,即從2009年8月4日起計算,扣除被告徐某甲已支付60萬元利息的6個月14天,故應從2010年2月18日起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蔡某某借款三百一十萬元(¥3100000),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從2010年2月18日起,以31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五年期以上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給付至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1013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權利方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楊先茂
審 判 員 羅福江
人民陪審員 朱桂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魯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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