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巖某某等四人盜竊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462)
云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孟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孟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巖某甲,曾用名:巖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傣族,云南省孟連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孟連縣。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孟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
被告人姚某某,外號:老財,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云南省祿勸縣人,中專文化,務工,住昆明市祿勸縣。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孟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2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
被告人張某某,外號:小偉,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云南省嵩明縣人,高中文化,務工,住昆明市嵩明縣,現暫住孟連縣。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孟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
辯護人周厚勇,云南國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外號胖子,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云南省嵩明縣人,初中文化,務工,住昆明市嵩明縣,現暫住孟連縣。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孟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
孟連縣人民檢察院以孟檢刑訴字(2014)第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孟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寶生、代理檢察員刀亮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周厚勇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孟連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約竄至孟連縣東密水庫。由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負責盜取鋼材,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負責放風。在盜竊鋼材后,被告人巖某甲駕駛手扶拖拉機逃離的過程中被發現,后抓獲被告人巖某甲,當場查獲工字鋼材共21根,價值4438元人民幣。當日11時許,在東密水庫工地抓獲被告人姚某某,同年9月15日抓獲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現被盜工字鋼已追回發還被害人。
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戶口證明、抓獲經過、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指控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屬共同犯罪。建議對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出示的證據和適用的法律均未提出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周厚勇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人是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被抓獲,是盜竊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某受被告人巖某甲邀約,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較小,系從犯,且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希望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約竄至孟連縣東密水庫。由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負責盜取鋼材,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負責放風。在盜竊鋼材后,被告人巖某甲駕駛手扶拖拉機逃離時被當場抓獲,并查獲工字鋼材共21根,價值4438元人民幣。當日11時許,在東密水庫工地抓獲被告人姚某某、2015年9月15日抓獲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現被盜工字鋼材已追回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祿勸縣公安局翠華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孟連縣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戶口證明、嵩明縣公安局小街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二份、孟連縣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全國公安綜合信息查詢系統查詢表四份,證實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況與庭審查明一致,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無犯罪前科的事實。
2、孟連縣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9月2日在孟連縣東密水庫工地抓獲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2014年9月15日在孟連縣東密水庫工地抓獲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的事實。
3、孟連縣娜允派出所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證實孟連縣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對盜竊現場進行勘驗并繪制現場圖、拍攝照片的事實。照片當庭交四被告人辨認、質證。
4、孟連縣娜允派出所出具的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對盜竊現場進行辨認、指認的情況。
5、孟連縣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實對公安機關已將查獲的云峰牌手扶拖拉機1輛、拖鞋1雙、工字鋼21根發還失主及物品所有人的情況。
6、孟連縣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本案被盜的21根工字鋼經孟連縣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值4438元人民幣。鑒定意見書已告知相關當事人。
7、證人證言:
(1)證人林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日凌晨2時48分,徐某某打電話告訴我工地上有小偷,于是我叫他去喊工人,后來我和徐某某跑到工地的時候看見有一輛拖拉機,上面裝著我們的鋼材,當我們沖過去時,看到有兩個男子正抬著工字鋼準備往拖拉機上裝,于是我們就上前去追,但沒追到,這時我看到拖拉機上有一個男子,就上前抓住了他,后來我們就報警了。
(2)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日凌晨2時許,我發現工地上的狗一直在叫,還有拖拉機發動機的響聲,我就打電話給我們老板林某某。后來,我和林某某跑到工地上的時候看見有兩個人在跑,我和老板就去追,但距離太遠沒有追到。我們看了一下周圍,發現有一輛拖拉機,上面裝著我們的鋼材,有一人趴在拖拉機底下,于是我們抓住了這個偷鋼材的這個人后,就報警了,等著警察來處理的事實。
(3)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日晚12時左右,被告人巖某甲向其借用拖拉機的事實經過。
8、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四被告人對相互邀約到孟連縣東密水庫工地盜竊鋼材的事實經過如實進行供述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本院當庭舉證、質證和認證,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具有證據效力和證明力,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屬共同犯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巖某甲、姚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屬犯罪未遂且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巖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張富成
審判員 謝光良
審判員 董美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金艷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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