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白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9閱讀量:(1373)
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1102民初757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鴻祿,定西市安定區中華路街道法律服務所律師。
被告白某,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棟,甘肅實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白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胡國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包辦婚姻,于1993年1月11日在原定西縣寧遠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1995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甲;1999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雙方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白某辯稱:原告與被告雖然因生活瑣事發生過矛盾,但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對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結婚證2本、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的婚姻情況。
2、身份證復印件1份、戶籍證明1份、常住人口登記卡4份,擬證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基本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法庭確認上述證據為有效證據。
被告對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殘疾人證1份,擬證明白某乙系三級肢體殘疾。
2、甘肅省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1份,擬證明夫妻共同債務70000元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不是家庭共同債務,不予認可,但無相應證據證實該債務非夫妻債務,法庭確認上述證據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白某系包辦婚姻,于1993年1月11日在原定西縣寧遠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1995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甲;1999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白某乙。原、被告婚初關系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認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白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國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景利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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