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新某、卓顯某、周小某盜竊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8閱讀量:(1619)
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分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新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分宜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分宜縣公安局于次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分宜縣看守所。
辯護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卓顯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萬載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分宜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分宜縣公安局于次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分宜縣看守所。
被告人周小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漢族,初中文化,務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分宜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2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分宜縣公安局于次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分宜縣看守所。
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檢察院以分檢公訴刑訴(201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新某、卓顯某、周小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瑞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新某、卓顯某、周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晚上,三被告人在宜春吃夜宵時,被告人周新某提出到分宜縣聯通基站實施盜竊,被告人卓顯某、周小某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時許,三被告人分乘二輛面包車從宜春經高速公路竄至分宜縣環城西路,撬門進入分宜鎮大臺村委栗里村小組的聯通基站,將該基站內的2組共48個蓄電池分別裝上二輛面包車。在回宜春的途中,被告人卓顯某駕駛的面包車(贛C5C***)陷在了離聯通基站不遠處的路邊,三被告人遂將該面包車上的蓄電池轉移至被告人周新某駕駛的面包車上,并乘坐被告人周新某駕駛的面包車回到宜春。經依法鑒定,被盜蓄電池價值共計人民幣17330元。
2015年1月27日清晨,被告人卓顯某在回來拖面包車(贛C5C***)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其車上螺絲刀、剪線鉗等作案工具亦被查扣。當日下午,被告人周新某攜帶所盜的48個蓄電池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周小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新某、卓顯某、周小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面包車、螺絲刀、剪線鉗等物證,人口信息全項查詢表,證人何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歸案經過,扣押發還清單,領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新某、卓顯某、周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盜竊他人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1733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周新某、周小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均屬于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卓顯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屬于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所盜全部財物已主動退還給被害單位,對三被告人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新某、卓顯某、周小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新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卓顯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三、被告人周小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四、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車(贛C5C***)、螺絲刀、剪線鉗、手套等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肖 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李冰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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