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唐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8閱讀量:(1690)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袁民一初字第66號
原告: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游志榮,江西百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
法定代理人:黃某某,系原告黃某父親。
被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陳瑜,宜春市贛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黃某某、黃某為與被告唐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易緒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孫慈亭、代理審判員張圣來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王潔帆擔任記錄,于2014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志榮,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原告黃某某與被告相識后并同居生活,期間,被告于200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黃某。2007年,原告黃某某與被告舉辦了結婚宴,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2008年4月10日,雙方以感情不和為由自愿解除同居關系并簽訂了一份《解除同居關系協議書》。協議簽訂后,原告黃某某與被告仍在一起同居生活,該事實已由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在同居期間,雙方以被告的名義于2010年10月14日購買了位于宜春市楊山路的商品房一套,房屋總價款265000元。后雙方關系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于2012年6月12日在中間人的見證下,簽訂了《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一、從2012年6月12日起解除夫妻關系;二、兒子黃某由黃某某撫養;三、原夫妻共同財產分配如下:1、原購置的住房歸黃某某所有,購房時貸款從即日起由黃某某償還。2、住房過戶戶主為黃某某,但黃某某無權變賣該住房,必須留給黃某居住。黃某某再婚,該住房所有權歸黃某所有。3、現房屋中的所有財產歸黃某某所有;四、黃某某被張莫打傷之事,治療醫藥費和傷殘費總共折合人民幣為一萬元整,由唐某支付,在其治好之前付清…….”。協議簽訂后,被告拒絕履行該協議,既不將訴爭房屋過戶至黃某某名下,也拒絕將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繼續履行雙方所簽訂的《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立即將訴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并限期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原告黃某某;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訴爭房屋是被告在與原告黃某某解除同居關系后個人購買的財產,房產證也登記在被告名下,該房屋屬被告個人財產,原告無權侵占。二、被告與原告黃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簽訂的《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屬無效合同,因為協議系被告合伙人張某在接受公安訊問、處于將要被拘留的情況下簽訂的。三、本案屬訴訟程序錯誤。原告要求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一事已經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和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現原告就同一事實再次起訴,程序明顯錯誤。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告的訴稱和被告的答辯,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于2012年6月12日簽訂的《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中關于位于宜春市楊山路的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條款是否有效。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2013)宜中民一終字第7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訴爭房屋系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同居期間購買的,屬雙方共同財產;(二)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于2012年6月12日簽訂的《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一份,證明雙方就解除夫妻關系簽訂協議,約定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對原告的上述舉證,被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購買房屋期間被告已與原告黃某某解除了同居關系;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簽訂該協議并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證據(三)無異議。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于2008年4月10日簽訂的《解除同居關系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自2008年4月10日起不再有人身及財產關系;(二)《房屋買賣合同》一份、付款憑證一張、房屋契稅證及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訴爭房屋為被告一人購買,應歸被告一人所有;(三)宜陽公安分局《治安調解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黃某某與張某產生糾紛,但與被告無關,不能影響被告財產的歸屬;(四)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于2012年6月12日簽訂的《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是在脅迫之下簽訂的該份協議;(五)(2012)袁民一初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書》和2013宜中民一終字第73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原告曾起訴要求將訴爭房屋判歸其所有,經法院一審、二審已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對被告的上述舉證,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提出異議,因宜春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已確認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在購買訴爭房屋期間仍在同居生活。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提出異議,因該房屋系被告與原告同居期間購買,依法應按共同財產處理。對證據(三)的關聯性提出異議,與本案無關。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提出異議,無法證明被告簽訂該協議是受脅迫所為。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提出異議,原告是依照新的事實、新的理由重新起訴,程序合法。
綜上,本院對本案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該證據材料系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二審民事判決書,故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被告對其合法性提出異議,本院綜合被告提供的證據(三)、(四)、(五)可以認定被告唐某在2012年6月12日與原告黃某某簽訂《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后以該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為由不予履行,進而導致宜陽分局官園派出所再次召集原告黃某某與張某重新簽訂治安調解協議書的事實,而在簽訂治安調解協議書時原告黃某某亦未要求被告唐某明確表示同意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故本院認定2012年6月12日簽訂的《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中有關訴爭房屋歸屬問題的條款對原、被告雙方不再具有約束力,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的證據效力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其予以確認。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至(五)的真實性,原告無異議,本院對其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上認證,結合庭審調查,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于2001年相識,同年雙方開始同居生活,2002年上半年雙方按農村習俗舉行了訂婚儀式,2002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黃某,2007年雙方舉行了結婚儀式,后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雙方因性格不合,于同年4月10日簽訂《解除同居關系協議書》,對小孩撫養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協議簽訂后,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4日,被告以265000元的價款購買了位于宜春市楊家山路的房屋一套,同年12月8日,被告取得了該房的房屋所有權證,該證書載明權屬屬被告單獨所有。2012年6月,被告與案外人張某合伙經營老營房飯店,同年6月,原告黃某某到飯店看小孩,與張某產生糾紛打架,張某將黃某某打傷,經鑒定為輕傷甲級,公安部門為此傳喚張某。2012年6月12日,黃某某與唐某簽訂《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一、從2012年6月12日起解除夫妻關系;二、兒子黃某由黃某某撫養;三、原夫妻共同財產分配如下:1、原購置的住房(楊山路14號)歸黃某某所有,購房時貸款從即日起由黃某某償還。2、住房過戶戶主為黃某某,但黃某某無權變賣該住房,必須留給黃某居住。黃某某再婚,該住房所有權歸黃某所有。3、現房屋中的所有財產歸黃某某所有;四、黃某某被張某打傷之事,治療醫藥費和傷殘費總共折合人民幣為一萬元整,由唐某支付,在其治好之前付清……”。之后,黃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交申請,表示不再追究張某的刑事責任。被告在簽訂上述協議后,認為該協議中對房屋的處理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為由拒絕履行協議,為此黃某某再次向公安機關要求追究張某的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主持相關當事人調解,并于2012年7月31日促成張某與黃某某達成《治安調解協議書》,由張某向黃某某賠禮道歉并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共計3萬元、黃某某向公安機關提出不再追究張某的刑事責任,并約定黃某某和唐某的房產糾紛問題由黃某某提起訴訟解決。2012年9月12日,黃某某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其與被告共同購置的訴爭房屋房款為13萬元并請求將訴爭房屋產權判歸其所有,本院以黃某某與唐某于2012年6月12日簽訂《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時唐某意思表示不真實及黃某某未提供證據證實雙方在2008年4月10日后仍共同生活等為由判決駁回了黃某某的訴訟請求。黃某某對此判決不服,上訴至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經審理,認定了黃某某與唐某在2008年4月10日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實,但對黃某某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亦未有支持。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繼續履行雙方所簽訂的《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立即將訴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并限期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原告黃某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于2012年6月12日簽訂的《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中關于位于宜春市楊山路*號的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條款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唐某在與原告黃某某簽訂《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時,被告的合伙人張某正在公安機關接受訊問、處于即將被拘留的狀態,此時被告的意思表示是不自由的,且被告在簽訂該協議書后以該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為由不予履行,進而導致宜陽分局官園派出所再次召集原告黃某某與張某重新簽訂治安調解協議書,該治安調解書的簽訂應視為對《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的變更行為,而在簽訂治安調解協議書時原告黃某某亦未再要求被告唐某明確表示同意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只是在調解協議書中注明關于訴爭房屋產權問題可起訴至法院解決。綜上,本院認為《關于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書》中有關訴爭房屋歸屬問題的條款對被告不再具有約束力,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繼續履行該協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某、黃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75元,由原告黃某某、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易緒蓮
審 判 員 孫慈亭
代理審判員 張圣來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潔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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