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崔某甲、崔某乙等與崔某丁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8閱讀量:(1555)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威環民一初字第1572號
原告崔某甲(身份證號2102111**201200***)。
原告崔某乙(身份證號2102111**106300***)。
原告崔某丙(身份證號3706201**307133***)。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蘇東超、楊玉林,山東東方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丁(身份證號3706201**007123***)。
委托代理人吳錦霞,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與被告崔某丁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訴稱,三原告與被告之父崔某川及案外人崔如英均系崔子萬之子女,崔子萬及其妻、崔某川現均已去世,崔如英下落不明,無法聯系。原告父母和原告及崔某川在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東萊海村共有老房一棟,1951年時登記于崔子萬名下。原告父母去世后,各個共有人均繼承了父母的遺產。2010年6月,該房屋面臨拆遷,經原告調查,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請求依法確認三原告對該房屋各享有25%的產權份額。
被告崔某丁辯稱,1951年登記的房產與1993年確權的房產不是同一標的物,1951年登記時為草房十間,地基六分約400平方米,1993年的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為磚木瓦房13間,用地面積為211平方米,1993年的宅基地使用面積是經過重新審核批準的,不再是1951年的宅基地;且1951年登記的草房歷經多次翻新、改造、重建早在40年前就已不存在了;三原告對此也知情,其現在無權要求分割該房屋。被告及父崔某川對該房屋實施的行為如果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權益,也因行為于40年前實施,超過訴訟時效,原告也無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1951年登記的房產經過被告及其父的多次建設后,相關的行政機關也多次頒發權利證書予以認可。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51年1月9日,山東省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記載,位于昆崳縣第十五區東萊海村(現為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東萊海村)大街草房十間、附屬廈子一個、地基六分歸以崔子萬為戶主的八口人共有。崔子萬與其妻育有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被告之父崔某川及案外人崔某英五位子女。該草房十間及廈子一個后經被告及其父多次翻建。1991年,威環集建(91)字第28088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載明,土地使用者為崔某丁,用地面積為87平方米,建筑占地51平方米;威環集建(91)字第28294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載明,土地使用者為崔某川,用地面積為124平方米,建筑占地49平方米。1993年,威環房私字第3-11-120號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所有權人為崔某丁,該房屋為磚木結構,共十三間,建筑面積為119.48平方米,地號為0414-118,用地面積為213.16平方米。2010年9月15日,被告與威海華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東萊海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私有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約定,前述房屋拆遷可得回遷安置面積為231.94平方米。
上述事實,有當事陳述及相關證據等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執焦點為訴爭房屋的性質,即該房屋屬當事人共有且需析產繼承的祖遺房還是屬于被告的個人所有的財產。該房屋性質的確定首先應看其來源,原告主張該房屋系祖遺房的根據為1951年政府頒發的土地房屋所有權證,并據此主張被告及其父對該房屋所實施的建設行為屬于對共有房屋的維護;但結合被告提供的房屋在拆遷之前的照片及相關的證人證言,訴爭房屋并非簡單進行了翻建,而是屬于重新建設,且經所在村委會同意,并且在此后辦理的相關權利證書予以了明確記載,故該訴爭房屋與1951年政府確權給崔子萬等八口人的房屋并不屬于同一房屋,該房屋屬于經過行政機關重新審批并經被告投資建設的合法建筑,理應歸被告所有。1951年確權的房屋已被拆除,故其原有的共有人要求析產繼承的標的已不存在,故原告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要求確認其對威環房私字第3-11-120號房產享有25%份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豐山
審 判 員 孫菊濤
人民陪審員 侯登輝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少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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