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河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訴被告林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9閱讀量:(1695)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源民三初字第127號
原告河南省某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紅軍,河南天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亮(實習),河南天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女,漢族,33歲。
委托代理人趙紹虎,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訴被告林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紹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南某商貿有限公司訴稱,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始,在漯河新某服飾鞋業廣場工作,2014年9月14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向源匯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因原告河南某商貿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委下達的源勞裁(2015)6號仲裁書,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辯稱,原告訴求無事實依據,以被告的證據雙方事實勞動關系成立,請求駁回原訴,確認勞動關系。
經審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開始在漯河市交通路新某服飾鞋業廣場從事服裝銷售工作,平均工資3000元/月。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林某某的工資發放單位為河南省某商貿有限公司。2014年9月14日20時,被告林某某駕駛電動車行駛至漯河市召陵區濱河路鳳凰山附近時被一輛灰色面包車追尾,造成電動車車損,被告受傷。后被告林某某訴至漯河市源匯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經仲裁委仲裁認定被告林某某與原告河南省某商貿有限公司勞動關系成立,因原告河南省某商貿有限公司不服裁定,2015年4月17日,原告河南省某商貿有限公司訴至我院,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
上述事實,有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人身份證明、被告林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林某某所發胸卡、工裝、錄音筆錄、照片四張、洗照片的收費票據一張、保證金收據一張、工資賬戶發放明細一份、協助查詢存款通知單回執一份、交通事故證明一張、病歷一份、村委會證明一份、2015年6月4日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二執勤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一份,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河南省某商貿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被告林某某作為具有完全勞動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勞動者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否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的,應當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林某某實際在新某服飾鞋業廣場從事銷售工作,被告林某某的工資實際是由原告河南省某商貿有限公司發放,因此被告林某某為原告河南省某商貿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實存在,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故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河南省某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被告林某某與原告河南省某商貿有限公司勞動關系成立。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河南省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 磊
審 判 員 孫慧玲
人民陪審員 耿軍鋒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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