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周某甲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9閱讀量:(1412)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禹民一初字第1014號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漢族,住河南省鄢陵縣。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李蘇敬,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67年,漢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生于1962年,漢族,住禹州市。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周某甲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李蘇敬和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原告的豫K52***號貨車與鄢陵的蘇連洲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原告的車輛去被告處為蘇連洲運輸煤軒石。2012年5月10日,當原告的司機周某乙到達位于禹州市南環路老交警隊對面的煤矸石場被告處裝貨完畢后,被告請原告的司機及其他幾個車輛的司機吃飯,吃完飯后被告對原告的司機的說車不用走了,因為鄢陵蘇連洲欠被告的錢沒有付清,所以要扣下原告的車。該車系原告的私有財產,與鄢陵的蘇連洲沒有任何關系,被告以蘇連洲欠其款為由而扣下原告的車輛顯然沒有任何依據,原告的私有財產不能夠被侵犯,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的財產,并賠償原告從扣押車輛之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每天600元的損失。
被告周某甲辯稱,原告訴被告不成立,被告不是扣押原告的車,而是原告的司機以取款為由將此車抵押在我處。原告應起訴司機,將他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周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出具的證明及2012年5月22日110接處警登記表一份(原告申請調取),證明被告周某甲扣押原告車輛的事實。2、營運證及機動車行駛證一份,證明扣押車輛系原告所有的合法營運車輛。3、協議一份,證明原告的車輛與鄢陵縣勇強新型墻材有限公司存在運輸關系與被告無任何經濟糾紛。4、證明一份,證明的事實為協議的內容。
被告周某甲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證明一份,證明車主和司機欠周某甲20萬元。
對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證據2,被告周某甲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周某甲對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證據1、3、4提出異議,稱證據1中證人周某丙和周某乙未說明原因。證據3、4與本案無關,證明人應到庭質證,證明為無效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證據1證人雖未出庭質證,但被告周某甲辯稱是原告周某某的司機以取款為由將此車抵押其處,說明原告周某某的車是在被告周某甲處的事實,且110接處警登記表也證明被告周某甲扣押原告周某某車的事實,故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中是原告與案外人所簽訂的運輸合同,客觀反應了原告的車輛從事運輸工作,并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所證明的事實,與本案雙方爭議扣車的事實無直接聯系,原告周某某及案外人與被告周某甲之間是否存在經濟糾紛,在本案中不作認定。
原告周某某對被告周某甲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稱只能說明被告與蘇連洲有糾紛,與原告無關。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某及案外人與被告周某甲之間是否存在經濟糾紛,與本案雙方爭議扣車的事實無直接聯系,不作為本案有效證據使用。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司機周某乙駕駛原告周某某所有的豫K52***號貨車到位于禹州市南環路老交警隊對面的煤矸石場被告周某甲處,被告周某甲以原告周某某欠其款為由,扣下原告周某某的豫K52***號貨車,未予歸還。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個人侵占或非法扣押。被告周某甲扣押原告周某某所有的豫K52***號貨車,已構成侵權,原告周某某要求返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周某甲支付因扣押車輛期間造成的損失,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周某某所有的豫K52***號貨車一輛。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0元,由被告周某甲負擔,暫由原告周某某墊付,待被告周某甲履行判決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建軍
審 判 員 朱 琳
人民陪審員 張瑞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鐘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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