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某某訴高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9閱讀量:(1186)
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初字第00956號
原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根東,河南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魏某某訴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根東、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23日,由被告李某某擔保,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從2013年4月23日起到2013年5月22日止,月息為2分。后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僅償還了45000元本金,下欠55000元本金至今未予償還。被告高某某借原告的錢長期不還,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李某某作為擔保人,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為維護權益,依據法律有關規定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2、二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高某某辯稱,對55000元不予認可,借款10萬元已經償還了5700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擔保屬實,到2013年10月份原告找了兩個人一直跟隨,27號中午,被告李某某借同學鄭某某哥哥、鄭某某妻子的透支卡和被告李某某本人的透支卡用原告的POS機刷錢,共計45000元,當時給原告了5000元現金(讓原告打收條,原告不給打)。幾天后,被告李某某又借錢償還原告2000元現金,后來被告李某某又讓其妻給原告了5000元現金。以上還款共計57000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據、證明各一份,證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三方達成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原告借給被告高某某10萬元,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擔保。
被告高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證人王某停、劉某某的出庭證言,證明二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的情況。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二被告當庭質證后均無異議,本院審查后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對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證據材料,原告當庭質證后認為證人王某停并不認識魏某某,證人與二被告關系不清楚,證人證言沒有書面證據的可信度高;對證人劉某某的證言,因為劉某某并沒有親眼看到二被告償還了多少錢,只是聽二被告說償還了57000元,剩下了43000元,且二證人證言有沖突,不應被采信。
對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證據材料,本院審查后認為,證人王某停、劉某某的證言一定程度上表明二被告向原告還款的經過,且原告在訴狀中也承認二被告向其償還過部分借款,二證人證言來源合法、內容客觀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3年4月2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二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據一份并與原告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某某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證明一份。原告與二被告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貸款利率為2%,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主債務本息全部還清為止”。借款到期后,經原告追要,二被告向原告償還了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6000元后,對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償還,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高某某與原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楚,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的證明及二被告與原告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僅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45000元,對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未及時償還造成本案糾紛,二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原告魏松要求被告高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利息,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第一條中約定““貸款利率:2%”,該約定雖不夠明確,但考慮到本案借款期限為1個月,結合日常生活經驗,2%應為月利率,但該約定已經超過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以內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5.6‰),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護,故被告高某某應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魏某某認可被告高某某已向其償還借款利息6000元,對該部分利息應在被告高某某未償還借款本息中相應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約定為“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主債務本息全部還清為止”,依法應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應為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故李某某應在被告高某某未予償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辯稱已經向原告魏某某償還借款57000元,證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3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被告高某某已經向原告償還的借款利息6000元應在上述應償還借款本息中相應予以扣除(優先從應償還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李某某對判決第一項被告高某某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對被告高某某的追償權。
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建嶺
代理審判員 馬紅杰
人民陪審員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關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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