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夏某甲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1閱讀量:(1551)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46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江華旭,湖北立豐(十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甲。
原告周某訴被告夏某甲同居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呂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華旭,被告夏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原、被告同居十余年,期間生養兩個女兒,取得一套房產。因感情不合,原告要求解除同居關系,依法分割財產,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關系;2、原、被告的小女兒夏某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依法分割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施洋路代家溝里18號房屋(價值10萬左右);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周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出生證明,證明小女兒夏某丙基本情況;
證據二:售房協議書及購房收款收據,證明原、被告有一套共同房屋。
被告夏某甲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孩子大了,夫妻經常吵鬧正常,希望法院給次機會。
被告夏某甲沒有證據向本院提交。
經庭審質證,被告夏某甲對原告周某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依法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周某與被告夏某甲長期同居,至今未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丙。
另查明: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施洋路代家溝里18號房屋未辦理房產手續。
本院認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周某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處理。原告要求夏某丙由原告撫養,因原、被告在同居期間生育兩個女兒,故原告要求夏某丙歸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甲支付夏某丙的撫養費,因原、被告雙方各撫養一個女兒,雙方應當向對方撫養的女兒支付撫養費,兩者相抵,互不支付撫養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施洋路代家溝里18號房屋,因該房屋未辦理相關房產手續,且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故本案不予處理。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周某與被告夏某甲的非婚生子女夏某丙由原告周某撫養;
二、駁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周某承擔2000元,由被告夏某甲承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十堰市農行五堰支行;帳號:17×××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代理審判員 呂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謝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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