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0-11閱讀量:(1827)
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鄂0322刑初91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無業(yè)。因涉嫌詐騙罪,2015年12月15日被鄖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亞雄,湖北漢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yè)。因涉嫌詐騙罪,2015年12月15日被鄖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鄖西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俊杰,湖北云開正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6)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鄭亞雄、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李俊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某先后受雇于上線“大青”、“名城”(化名,均另案處理),為其二人在各銀行網(wǎng)點取款,其二人按取款數(shù)額的2%向程某支付報酬,并先后交給程某多張銀行卡(部分卡注明姓名及密碼),讓程某按照二人指令的取款金額在相應的銀行卡上取款、轉(zhuǎn)帳或代替購物消費。此后“大青”還安排微信號“我一生有你”的男子(另案處理)代表其與程某聯(lián)系部分取款業(yè)務。被告人程某懷疑款項可能系二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得,因擔心有風險,遂雇請被告人王某甲代其辦理取款業(yè)務,并按每日200元人民幣支付王某甲報酬,王某甲雖懷疑錢款來路不正但仍表示同意,后程某陸續(xù)將“大青”、“名城”等人交給其的多張銀行卡交付給王某甲。期間,二被告人通過上述方式幫助他人轉(zhuǎn)移資金共計115900元,二人分別非法獲利數(shù)千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6月10日,鄖西縣景陽鄉(xiāng)集鎮(zhèn)居民王某乙接到一自稱是公安機關工作人員的電話,稱王的銀行卡涉嫌為犯罪集團存放資金,讓其將卡上錢匯至其提供的帳號進行審核后返還,隨后王某乙就將其郵政銀行卡上的80000元人民幣匯款至對方提供的戶名為湯某6217995200080847****帳戶。被告人程某接到上線取款電話指令后與被告人王某甲聯(lián)系,當日被告人王某甲持帳戶名為湯某的此銀行卡分別在湖北省仙桃市郵政銀行何李支行、仙桃市四化路支行采取轉(zhuǎn)帳、現(xiàn)金取款方式將該80000元中的70000元支取或轉(zhuǎn)入指定的其他帳戶,并按照程某的指示持此卡將余款代替上家購物消費,后將購買的物品交給程某,由程轉(zhuǎn)交給上線。
2.2015年12月14日,安徽省壽縣堰口鎮(zhèn)居民朱某撿到數(shù)份購物兌獎劵,其與兌獎劵上留下的電話號碼聯(lián)系后,對方以需要支付相關手續(xù)費為由要求朱向其提供的帳戶轉(zhuǎn)款,騙取朱現(xiàn)金共計37800元。其中向帳戶名為馮某的帳號為62×××72銀行卡匯款2筆,共計21000元,向帳戶名為白某的帳號為62×××97銀行卡匯款1筆,計款16800元。當日,被告人程某接到上家取款指令后,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取款,后王某甲從帳戶為馮某的銀行卡中分5筆將其中20000元支取并交給程某。而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接受程某指令,從帳戶名為白某的銀行卡上準備取款15900元,王持此銀行卡在ATM機取款5000元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機關后從該卡上將余款10900元取出。同日,被告人程某在武漢市區(qū)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當場扣押了其持有的現(xiàn)金28200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某和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時,公安機關當場從程某身上繳獲各類銀行卡7張,在王某甲身上及住處繳獲程某向其交付的各類銀行卡21張(含前述尾號為6972、1097銀行卡)。其中王某甲持有的2張及程某持有的1張銀行卡公安機關未查明開戶人信息,其余23張銀行卡(除前述尾號為6972、1097銀行卡)均系以江西、山東、貴州等地人員名字開戶的銀行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王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的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隨案移送了相關證據(jù)材料。
被告人程某對起訴指控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實經(jīng)過均無異議。
被告人程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程某所持有的他人的信用卡系其“上線”交付給她的,其目的是為幫助上線轉(zhuǎn)移騙取的資金,故被告人的行為只能依據(jù)其中較重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定性處罰,被告人程某的行為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此外,被告人程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退還贓款,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指控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實經(jīng)過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甲所持有的他人的信用卡系其“上線”交付給他的,其目的是為幫助上線轉(zhuǎn)移騙取的資金,故被告人的行為只能依據(jù)其中較重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定性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此外,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退還贓款,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程某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14日期間先后受雇于上線“大青”、“名城”(化名,均另案處理),為其二人在各銀行網(wǎng)點取款,其二人按取款數(shù)額的2%向程某支付報酬,并先后交給程某多張銀行卡,讓程某按照二人指令的取款金額在相應的銀行卡上取款、轉(zhuǎn)帳或代替購物消費。此后“大青”還安排微信號為“我一生有你”的男子(另案處理)代表其與程某聯(lián)系部分取款業(yè)務。被告人程某懷疑該款項可能系二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得,因擔心有風險,遂雇請被告人王某甲代其辦理取款業(yè)務,并按每日200元人民幣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報酬,王某甲雖懷疑錢款來路不正,但仍表示同意,后程某陸續(xù)將“大青”、“名城”等人交給自己的多張銀行卡交付給王某甲。期間,二被告人通過上述方式幫助他人轉(zhuǎn)移資金共計115900元,二人分別非法獲利2000余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6月10日,鄖西縣景陽鄉(xiāng)集鎮(zhèn)居民王某乙接到一自稱是公安機關工作人員的電話,稱王的銀行卡涉嫌為犯罪集團存放資金,讓其將卡上錢匯至其提供的帳號進行審核后返還,隨后王某乙就將其郵政銀行卡上的80000元人民幣匯款至對方提供的戶名為湯某6217995200080847756帳戶。被告人程某接到上線取款電話指令后與被告人王某甲聯(lián)系,當日被告人王某甲持帳戶名為湯某的此銀行卡分別在湖北省仙桃市郵政銀行何李支行、仙桃市四化路支行采取轉(zhuǎn)帳、現(xiàn)金取款方式將該80000元中的70000元支取或轉(zhuǎn)入指定的其他帳戶,并按照程某的指示持此卡將余款代替上家購物消費,后將購買的物品交給程某,由程轉(zhuǎn)交給上線。
2.2015年12月14日,安徽省壽縣堰口鎮(zhèn)居民朱某撿到數(shù)份購物兌獎劵,其與兌獎劵上留下的電話號碼聯(lián)系后,對方以需要支付相關手續(xù)費為由要求朱向其提供的帳戶轉(zhuǎn)款,騙取朱現(xiàn)金共計37800元。其中向帳戶名為湯某的帳號為62×××72銀行卡匯款2筆,共計21000元,向帳戶名為白某的帳號為62×××97銀行卡匯款1筆,計款16800元。當日,被告人程某接到上家取款指令后,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取款,后王某甲從帳戶為湯某的銀行卡中分5筆將其中20000元支取并交給程某。而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接受程某指令,從帳戶名為白某的銀行卡上準備取款15900元,王持此銀行卡在ATM機取款5000元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機關后從該卡上將余款10900元取出。同日,被告人程某在武漢市區(qū)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當場扣押了其持有的現(xiàn)金28200元。案發(fā)后,二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贓款及個人非法所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匯款憑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2.被害人王某乙、朱某的陳述;3.視聽資料;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經(jīng)當庭質(zhì)證,二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某和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時,公安機關當場從程某身上繳獲各類銀行卡7張,在王某甲身上及住處繳獲程某向其交付的各類銀行卡21張(含前述尾號為6972、1097銀行卡)。其中王某甲持有的2張銀行卡及程某持有的1張銀行卡公安機關未查明開戶人信息,其余23張銀行卡(除前述尾號為6972、1097銀行卡)均系以江西、山東、貴州等地人員名字開戶的銀行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銀行卡開戶信息等書證;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經(jīng)當庭質(zhì)證,二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程某、王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shù)量較大的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程某、王某甲非法持有的他人的信用卡系其“上線”交付的,其目的是為幫助上線轉(zhuǎn)移騙取的資金,二被告人的行為均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退清了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單處罰金3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8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40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單處罰金20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6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依法追繳二被告人的贓款,由追繳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建強
審 判 員 張 勤
人民陪審員 李國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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