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與被告段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1698)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265號
原告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祁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陽倩,湖南天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常寧市人。
原告陶某與被告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谷奕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陽倩、被告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訴稱:原、被告于1989年8月相識戀愛,1990年6月15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姻登記檔案遺失,于2010年3月23日補發結婚證。雙方育有兩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雙方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爭吵。被告一直很強勢,與原告爭吵時經常大打出手?,F原、被告已經分居,雙方的婚姻已經名存實亡。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3、無家庭共同財產、債權債務;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陶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擬證明原、被告在2010年3月23日補辦結婚登記。
3、常住人登記卡,擬證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3日婚生男孩陶1某。
被告段某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在庭審質證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1-3均無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符合證據規則的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證據,以及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1989年8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0年6月15日在湖南省常寧市瑤塘鄉政府登記結婚。因婚姻登記檔案遺失,原、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在郴州市北湖區民政局補辦結婚證。19**年*月*日婚生女兒陶2某,20**年*月*日婚生兒子陶1某?;榍凹盎槌蹼p方感情尚可,近幾年,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等問題偶有爭吵,導致夫妻感情逐漸冷淡。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系離婚糾紛,夫妻關系的存續應以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兩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礎。原、被告雖有爭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雙方應各自檢討自己的不足,以小孩的健康成長為重,加強溝通和交流。希望雙方珍惜彼此間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多關心和體貼對方,構建和諧美滿的家庭。本案應不予離婚為宜,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陶某與被告段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谷奕葶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劉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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