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2116)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79號
原告何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陽,湖南郴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金娥,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曹某某,男,漢族。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金娥、被告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在郴州市北湖區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對原告缺乏信任感,被告經常責罵原告,進而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多次向社區居委會、婦聯反映,2012年5月左右,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時,原告便向涌泉派出所報了案。2012年9月,原告實在是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向北湖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原告起訴后,被告到法院寫下保證書,原告再一次給了被告機會,然而原告撤訴后,被告又恢復本來面目。如此反反復復,原告身心受到了莫大的傷害,對被告也徹底死心。在婚姻存續期間,原、被告雙方無共同債權,也無共同債務。原告認為,原、被告系再婚家庭,結婚前了解不夠,婚后被告多次的家庭暴力,早已讓雙方的感情破裂。為此,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向提起訴訟:
1、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
2、原、被告雙方無共同債權、債務;
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居民身份證,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郴州市中醫醫院門診病歷;
3、照片兩張;
4、被告向原告發的手機短信;
以上第2-4號證據擬證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實。
5、民事裁定書,擬證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而起訴的事實。
6、被告保證書,擬證明被告承認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實,被告也保證了不再打原告。
7、送達回證,擬證明原告第一次起訴的事實,且給了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8、全國婦聯個案登記表,擬證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實,原、被告感情不合。
9、結婚證,擬證明原、被告結婚的事實。
10、手機短信,擬證明被告在家里處于強勢狀態,夫妻感情不合。
11、發票、票據、收條(房子裝修、材料發票、水電開戶、房屋、水電支出、女兒費用、家具家電發票)以及工資條,擬證明家庭生活的開支,以及原告工資的收入。
被告曹某某辯稱:夫妻爭吵是平常的事,爭吵都是由原告有出軌行為所導致;原、被告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共同債務的事實不存在,雙方現在住房戶主雖屬原告,但是由雙方婚前、婚后共同借款買的,應共同所有。購房后的裝修款屬被告個人的外借款。被告不同意離婚,且第一次開庭之后,原、被告又生活在一起,并且兩人合議,不管法院怎樣判,雙方不離不棄。
被告曹某某為支持其訴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離婚協議,擬證明被告與原告已經達成了離婚協議。
2、調解協議書,擬證明被告與原告在郴州市北湖區涌泉街道惠澤社區居民委員會達成調解自愿離婚協議書及離婚后的財產分配。
3、原、被告身份證,擬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4、租房合同,擬證明被告與原告在一起居住的時間段。
5、協議書,擬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婚姻期間的約定及出軌賠償的約定。
6、何某某與許成江的通訊記錄,擬證明2010年原告與前夫許成江已經達成協議,要與被告了斷關系的情況,所以原告要與被告離婚。
7、房款的還債證明,擬證明被告與原告在婚姻期間,房屋共同還款的情況。
8、房屋裝修材料證據,擬證明房屋裝修是雙方共同裝修的事實。
9、家庭生活費用列表,擬證明被告在2003年到2014年期間花費12萬余元。
10、家庭固定資產列表,擬證明裝修費用都是被告出的錢,還有固定資產、生活費,共計16萬余元(包括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其中裝修費用2萬元、固定資產2萬元)。
11、短信內容5份,擬證明被告與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已經和好,且原告還和被告說了很多親密語言與曖昧短信。
經本院組織庭審質證,被告曹某某對原告提交的1、5、6、7、9、10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2、3、4、8、11號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原告何某某對被告曹某某提交的1、2、3、4、5、6、7、11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8號證據中裝修費的借條無異議,對其它的都有異議;對9、10號證據中的生活費不予認可,裝修費15000元予以認可,家庭電器設備中洗衣機、電費1200元、大衣柜門、木沙發、床等不予認可。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1-10號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且具有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提交的1、2、3、4、5、6、11號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且具有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提交的11號證據及被告提交的7-10號證據的證明方向主要是原、被告雙方共同財產及債務問題,因本案未對原、被告的財產、債務進行處理,因此本院對該部分證據暫不予認定。
本院依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結合庭審情況及當事人的陳述,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曹某某于2003年底經人介紹相識,2004年3月開始同居,2009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原、被告雙方均屬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同居期間及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尚好,但因被告經常懷疑原告與其他男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雙方經常為此發生爭吵,甚至動手打架。2012年,原告何某某向北湖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何某某以與被告曹某某協商后自行和好為由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并經本院裁定準許撤訴。2013年8月21日,原告何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曹某某離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開庭審理后,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曹某某自行和好,并生活在一起,其后又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本院多次組織雙方調解,未達成一致調解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屬離婚糾紛。夫妻關系的存續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糾紛,致使夫妻關系不和。但原、被告雙方都年過半百,共同經歷了十余年的風雨,婚姻基礎比較牢靠。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經過溝通,夫妻關系有所緩和,并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由此可見,原、被告的夫妻關系善有余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雙方只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其夫妻關系是可以維系的。因此,本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案情,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應離婚為宜,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何某某與被告曹某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忠民
代理審判員 王 林
人民陪審員 石利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歐陽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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