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谷某某與被告某某礦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3閱讀量:(1857)
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郴蘇民初字第1880號
原告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歐陽志華,湖南民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某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管理人員。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湖南天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谷某某與被告某某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礦業)勞動爭議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歐陽志華,被告某礦業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康小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谷某某訴稱,原告于1997年應聘到蘇仙區橋口鉛鋅礦上班,2005年蘇仙區橋口鉛鋅礦被被告收購。被告收購后隨即返聘了原告,并任命原告為選廠廠長,月平均工資6916元。原告在聘用期間,被告與原告簽訂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2010年期間的勞動合同,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滿后,被告一直沒有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因經濟問題需要被整合,便逼原告離職,原告在被告逼迫下,被迫離開被告處。另被告自聘用原告以來從未替原告辦理失業、工傷保險手續,現失業保險又無法補辦,嚴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依據《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訴請:1、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未簽定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76076元;3、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未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103740元;4、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58786元;5、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失業保險損失18240元;以上共計256842元。
原告舉證有:
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申請通知書,證明因被告處于改革改制期間,不屬仲裁范圍;
2、身份證,證明原告身份;
3、被告企業注冊登記資料,證明被告工商登記情況;
4、工資表,證明原告的工資收入;
5、工傷保險證明,被告未為原告購買保險;
被告某礦業答辯稱,本案之所以發生最主要的原因是相關國土部門違規發放采礦證造成采礦權重疊,采礦權就產生了糾紛,就在被告資金等到位時被強行要求礦產資源整合以解決遺留的問題,整合對方漫天要價造成礦產資源整合無法進行。考慮到整合不是一時能完成的,答辯人就每員工發放一個月工資作為生活補助,整合完成后再回來上班,原告超過了一年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原告要求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答辯人并未解除與勞動人的勞動關系,并要求勞動人整合完成后繼續上班,答辯人也在整合期間發放了生活補助,答辯人與勞動人的勞動關系依然存在,因此不存在經濟補償金。礦場整合問題,我們從穩定大局出發,整合后原告都是能繼續上班的,政府要求我們整合是導致此次訴訟的原因,這次整合也不是我們能干預的,整合完畢后勞動關系還是繼續存在的。
被告某礦業提交的證據有:
6、郴政辦函(2011)160號文件,證明被告是政府要求資源整合停產,并非破產或經濟困難停產的,被告在整頓期間,是在履行政府的要求。
本院查明的事實是:原告谷某某在1997年進入郴州市蘇仙區橋口鉛鋅礦工作。2005年11月,橋口鉛鋅礦被被告某礦業收購,原告在買斷了橋口鉛鋅礦的工齡后,被被告返聘,仍在原工作崗位任職。期間,原被告雙方簽訂了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每年一份的勞動合同,2011至2012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被告均依照原勞動合同在履行各自義務。2011年因國家政策要求對礦山進行資源整合,被告在整合過程中未能與其他整合礦山業主達成協議,因而整合工作直到2012年底仍未完成,被告于2013年年初停工,給所有職工發放了2013年3月的工資,社會保險和工傷保險也只繳納到2013年4月。此后被告還在配合進行整合工作,只留有少數人員在崗,但原告等一直未接到被告的上班的通知,也未獲得被告發放的工資收入或生活補貼。2013年10月15日,原告等人向郴州市蘇仙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了勞動爭議申請,被仲裁委以被告正在改制期間,不屬于仲裁范圍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等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
庭審中,被告認為雙方尚未解除勞動關系,只是停發了2013年4月份以后的停工期間生活費,被告愿意補發及繳納相關保險金等,并可提前安排原告上班,但原告堅持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在本院組織雙方調解期間,被告提供了原告等人歷年來的工資表,原告谷某某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4541元。另查明,根據郴州市下發的《關于調整郴州市2012年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其中,北湖區、蘇仙區、資興市從672元/月上調至760元/月,”),確認郴州市2012年最低工資標準為760元/月。
本院認為,被告長期不安排原告上班,也不發放相關補助,更停止繳納原告的社會保險等,致使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再召回原告上班的誠意,故在被告尚未完成整合的情況下提起訴訟,被告對本案的發生負有責任。對原告訴請第一項“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被告答辯及庭審中和最后陳述均表示,被告是因為整合未完成尚無法安排原告等上班,一旦整合完成將馬上安排原告等人上班,被告未終止與原告等人的勞動合同關系;被告的主張原告未予認可,原告堅持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被告確有上述違約行為,因此原告的該項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準許。原告的第二、三項訴請“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未簽到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未簽到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原告此兩項訴請的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而《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雖未在2011至2012年間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均沿襲雙方以前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服從被告安排進行工作,被告按時發放工資及繳納相應社會保險,雙方均無異議,可視為雙方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而原告該兩項訴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項訴請,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予支持;原告到被告處工作時間應從2005年11月開始計算,至2013年3月止,共計7年5個月,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七個半月工資;原告的工資應以其前一年12個月的平均數額4541元為基數。原告的第五項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失業保險損失,因被告一直未為原告等人繳納失業保險,依法應當承擔該項損失的賠償責任,比照《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第十七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賠償;原告在2005年到被告公司工作,此前已買斷工齡,因此只能從2005年算起,未超過10年,最高只能計算到18個月;根據郴州市下發的《關于調整郴州市2012年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其中,北湖區、蘇仙區、資興市從672元/月上調至760元/月,”),以此數據計算原告的損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谷某某與被告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
二、由被告某某礦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某某經濟補償金34057.5元。
三、由被告某某礦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谷某某失業保險損失13680元。
以上二、三項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被告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某某礦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樂
人民陪審員 胡貴成
人民陪審員 雷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廖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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