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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初字第310號
原告郭某,男,漢族,內蒙古豐鎮市人,居住地大同市礦區某新區。
委托代理人王文,男,北京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大同市南郊區某磚廠業主,居住地大同市某郊區某橋北。
委托代理人鄭官,男,山西冠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曉某,男,漢族,居住地大同市某郊區某鄉。系劉某某兒子。
被告周某某,女,漢族,居住地大同市某郊區某鄉。系劉曉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劉曉某,男,漢族,居住地大同市某郊區某鄉。系周某某丈夫。
原告郭某訴被告劉某某、被告劉曉某、被告周某某提供勞務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日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劉某某不服該判決向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作出(2014)同民終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書,將該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官,被告劉曉某本人及作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訴稱,原告受雇于被告劉某某開辦的大同市南郊區某磚廠做機械維修,2013年4月13日在工作期間不慎將左腿掉入攪拌機受傷,傷后被告劉某某其子劉曉某將原告送至某集團總醫院醫治,醫院診斷原告的傷勢為左小腿外傷性離斷、左小腿損傷。后經同煤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5級傷殘,安裝假肢費3萬至6萬元,部分護理依賴。原告住院期間的醫藥費是被告支付,原告只支付500元,共住院49天。因被告劉曉某系劉某某的兒子,被告周某某與劉曉某系夫妻關系,劉曉某全面負責大同市南郊區某磚廠工作個體戶一般都是以家庭成員為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藥費500元;誤工費5523.98元,按照居民服務業22565元÷12個月×3個月計算;護理費3029元按22565元÷365天×49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735元,按49天×15元計算;交通費2690元;鑒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269472元,按22456×20年×60%計算;精神撫慰金30000元;安裝假肢費56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2340元;殘疾輔助器調整及維護費用35886元;出院后護理費81234元。以上共計人民幣609409.98元。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女兒、女婿與被告之子劉曉某的談話錄音兩份,擬證明原告在被告彩磚廠受傷的事實;
2、某集團有限公司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情;
3、某集團有限公司總醫院住院病歷,擬證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日在某集團有限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49天的事實;
4、山西同煤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書一份,擬證明原告的傷勢為傷殘5級,后續治療費:左小退安裝義肢費約需30000元到60000元以及原告需部分護理依賴的事實;
5、大同市礦區大北溝煤礦證明及暫住流動人口戶籍卡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曾于1983年至2008年在該煤礦工作的事實;
6、證人高某某、許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田某某、龐某某出具書面證言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居住地點為城鎮地區及原告到被告處工作系龐某某介紹的事實;
7、大同市礦區和順街道辦事處,大同市礦區和某街道某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及證人王某、王某某證言,擬證明原告從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礦區某某街道某某某社區某區的事實;
8、某集團有限公司總醫院預交款收據一份,擬證明原告支出醫療費500元的事實;
9、鑒定費票據20張,擬證明原告支出鑒定費2000元的事實;
10、交通費票據100張,擬證明原告實際支出交通費2690元;
11、大同市工商局南郊區分局企業檔案信息卡一份,擬證明原告事發地點、工商登記為被告劉某某為業主的事實;
12、接出警登記表一份,擬證明原告受傷的事實及被告劉某某與劉曉某同住一個院子里,二人系父子關系的事實;
13、德林義肢康復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發票、假肢安裝診斷證明、組織機構代碼、山西省民政廳晉民社字(2003)72號批復各一張,擬證明原告實際支出假肢安裝費用56000元,需每6年更換一次,仍需殘疾輔助器具費122340元;殘疾輔助器調整及維護費用35886元的事實;
14、劉曉某在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自認承擔責任證明,擬證明被告劉曉某自認系其雇傭的原告,愿承擔責任的事實;
被告劉某某辯稱,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也不是在被告劉某某開辦的大同市南郊區某磚廠受的傷,原告針對被告的訴求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原告在干活時有重大過錯,原告自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本案鑒定標準有問題。故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劉某某未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劉曉某、被告周某某辯稱,被告劉某某系劉曉某的父親,大同市南郊區某磚廠系劉某某開辦的。由于劉某某與劉曉某在開辦磚廠的過程中有了分歧,被告劉曉某與其妻子周某某在時莊村西南租用他人土地另外開辦了磚廠,當時磚廠試營業期間,手續正在辦理中,沒有辦理營業執照。原告是經人介紹在劉曉某磚廠的打料工。2013年4月13日在工作中,違反規定造成受傷的,原告在干活時有重大過錯,原告自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要求的假肢費用高,維護費高、傷殘鑒定高,出院護理不認可。
庭審中,被告劉曉某、被告周某某提供了以下證據:
1、大同市科健肢殘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證明,擬證明假肢費用情況;
2、證人白某某、高某某、楊某證言,擬證明原告在劉曉某磚廠干活受的傷以及原告存在重大過錯的事實;
3、租賃土地協議,擬證明被告劉曉某、周某某自己開磚廠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某于2013年經龐某某介紹給被告劉曉某與妻子周某某在大同市某郊區某鄉時莊村西南開辦的磚廠做打料工,2013年4月13日在工作中,不慎將左腿掉入攪拌機受傷,傷后被送往某集團有限公司總醫院進行治療,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日在該院住院治療49天,醫藥費由被告劉曉某支付。醫院診斷原告的傷勢為左小腿中段外傷性離斷缺如,2013年7月15日,經山西同煤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情為五級傷殘,后續安假肢費30000元到60000元及需部分護理依賴。2015年6月15日,又經山西金盾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的損傷為五級傷殘。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德林義肢康復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安裝假肢,花去56000元,該公司診斷證明仍需每6年更換一次,每年維護至少一次,維修費為假肢款的3-5%。
另查明,原告郭某系內蒙古豐鎮市元山子鄉人,于2009年一直在大同市礦區某新區H區居住。被告劉某某系劉曉某系父親。在大同市某郊區某鄉時莊村北開辦有大同市南郊區某磚廠。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原告提供的錄音資料兩份,以證明原告女兒及女婿與被告劉曉某商談原告傷后賠償事議的事實;
2、原告提供的某集團有限公司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首頁,以證明原告住院治療49天及原告的傷情的事實;
3、原告提供的山西金盾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以證明原告的損傷為五級傷殘,后續安假肢費30000元到60000元及需部分護理依賴的事實;
4、原告提供收據一份,以證明原告自己支出醫療費預收款500元的事實;
5、原告提供的山西金盾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費票據20張,以證明原告因鑒定傷殘,花去鑒定費2000元的事實;
6、原告提供大同礦區和順街道辦事處,大同市礦區和某街道某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及證人王海葉證言,以證明原告從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礦區某某街道某某某社區某區的事實;
7、原告提供企業檔案信息卡一份,以證明大同市南郊區某磚廠,工商登記經營者為劉某某的事實;
8、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接出警登記表一份,以證明被告劉守義與劉曉某同住一個院,系父子關系,及原告曾找被告解決傷后賠償事項的事實;
9、原告提供的德林義肢康復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發票、假肢安裝診斷證明、組織機構代碼、山西省民政廳晉民社字(2003)72號批復各一張,以證明原告實際支出假肢安裝費用56000元,需每6年更換一次,仍需殘疾輔助器具費122340元;殘疾輔助器調整及維護費用35886元的事實;
10、原告提供的劉曉某在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自認承擔責任證明和被告劉曉某提供的證人白某某、高某某、楊某證言,以證明被告劉曉某和其妻子周某某在大同市某郊區某鄉時莊村西南開辦的磚廠,雇傭的原告做打料工,受傷地點也在該磚廠的事實;
11、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
以上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系被告劉某某雇傭的雇員還是被告劉曉某雇傭的雇員,即賠償義務人的主體問題以及原告應得的各項賠償金的計算及依據問題。首先關于賠償義務人的主體問題。為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劉某某開辦的大同市南郊區某磚廠的事實,被告劉曉某自認劉曉某和其妻子周某某在大同市某郊區某鄉時莊村西南開辦磚廠,并雇傭原告做打料工,原告受傷地點也在劉曉某和其妻子周某某開辦磚廠,并提供了證人白巧巧、高云鵬、楊順證言也能證明原告系劉曉某雇傭的,并在劉曉某磚廠受傷的事實,事實上原告在事故發生后也一直與劉曉某商談賠償事項一事,并由劉曉某支付醫療費等事宜。庭審中原告認可在平旺鄉時莊村西南的磚廠受傷,但認為該廠系大同市南郊區某磚廠的分廠,由于原告未就此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雖然劉曉某和其妻子周某某在大同市某郊區某鄉時莊村西南開辦的磚廠尚未辦理營業執照,但并不影響劉曉某和周某某與原告之間形成的雇傭關系,因此,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的傷害,其雇主劉曉某和周某某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劉曉某和周某某夫妻二人賠償原告各項人身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同時,由于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工作中也應對自身安全予以注意防范,并有對設備安全進行檢查的義務,其在工作中疏忽致使自己左腿掉入攪拌機受傷,在此事故中原告也應承擔相應20%的責任。其次,關于原告應得的各項賠償金的計算及依據問題。原告應獲得賠償范圍及計算依據如下:誤工費5523.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5元,鑒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269472元,護理費3029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原告計算合理,符合法律規定,且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數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續假肢安裝費用56000元,因有其提供的德林義肢康復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發票予以證明,予以支持;同時根據德林義肢康復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假肢安裝診斷證明,假肢需每6年更換一次,仍需殘疾輔助器具費122340元以及殘疾輔助器調整及維護費用35886元,以上計算合理,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出院后護理費81234元,因有山西金盾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且計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計607220元,被告劉曉某和周某某應承擔80%的責任,即485776元。關于原告要求的醫療費500元,因其提供的系押金條,并非正式收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提供的大同市科健肢殘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證明,擬證明假肢費用在3000-5000元之間,但與山西金盾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關于后續安假肢費30000元到60000元相悖,且原告提供了德林義肢康復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發票為證,故以上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曉某、被告周某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郭某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護理費,共計485776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事實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87元,由被告劉曉某、被告周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久紅
審 判 員 李 葉
人民陪審員 李麗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喬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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