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1873)
內蒙古自治區扎魯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扎魯民初字第604號
原告李某某,女,45歲,蒙古族,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劉鳳軍,內蒙古蒙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44歲,漢族,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張龍,內蒙古巨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鳳軍,被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04年開始原被告共同合伙建設扎魯特旗黃花山液化氣站,當時原被告各自投入現金320000元。液化氣站建成后,雙方又投入固定資產購置資金30000元,當時會計為徐某某。2006年原被告因經營發生矛盾,雙方協商由年終結算變為一天一結算,一天一分紅。到2007年11月,雙方口頭約定:雙方每人單獨經營五年,期間虧損自負,首先由被告經營五年,到2012年11月交付原告經營五年,期滿后原被告再協商液化氣站處理方法。2012年10月28日,原告準備按約定接管液化氣站,被告拒絕將液化氣站的經營權交給原告并發生糾紛,經當地公安派出所調解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的合伙關系,要求分割合伙財產。
被告張某某辯稱:1、原告所訴稱的于2004年投資35萬元合伙及經營扎旗黃花山液化氣站的事實不存在;2、被告曾經在2006年成立并經營過扎旗黃花山液化氣站,后來因經營不善常年虧損,無法經營而于2009年注銷;3、現在被告所經營的名稱是黃花山鎮某達液化氣站,是被告自行貸款于2011年成立;4、原告的主張首先無合伙經營的事實,其次,也無對其所稱的合伙企業清算過的事實。綜上,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是否存在合伙關系,訴爭的液化氣站是否是原被告的合伙財產?;2、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財產的理由是否合理,應否支持?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列舉如下證據:
舉一、雙方在合伙期間部分財務記賬憑證八組(2005年至2006年),證明黃花山液化氣站是原被告合伙建造的。
被告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出的八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和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1、原告稱的黃花山液化氣站在2005年并沒有成立,是在2006年成立的;2、通過八組證據書面的內容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只是一名工作人員,本案被告是原黃花山液化氣站的經營者,因此,原告舉的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存在合伙經營關系。
舉二、2006年8月11日記賬憑證。證明雙方系合伙關系,如不是合伙關系就不存在分紅。
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首先,這個票面所說的分紅,并沒有明確原被告各分得多少,未明確分紅比例;2、分紅這個詞匯它體現的不一定是合伙,因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在民間經營各級企業的常規,對于不是合伙人的高管也可以以分紅為獎勵措施,不能證明是合伙關系。
舉三、液化氣站2006年總賬一本。證明1、當時雙方共同聘用的會計為徐某某,此總賬就是徐某某所建;2、雙方投入的基本情況及經營情況,明細賬在被告手中。
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因為首先從賬本的時間上是有涂改的,其次,從登記的內容看由部分涂改,部分改正,不能證明此賬本與黃山花液化氣站有關聯。
舉四、光盤一份(播放)。錄音人劉某明和張某某。證明雙方系合伙關系,以及雙方建造的液化氣站由被告占據著。
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明不了原告的主張,從內容聽在2008年錄音之前,原告已經離開原黃花山液化氣站(在錄音的8分50秒),但是就其在黃花山液化氣站投資的32萬元錢,雙方沒有進行清算,通過原告出示的錄音,它體現的是原告方向被告方主張投資的款項,要求被告方還錢,那么這種法律關系為債權、債務關系,而并非合伙清算的法律關系,所以證明不了原告與被告現在還有合伙的事實以及投資35萬元的事實。
舉五、證人徐某出庭作證,證明雙方系合伙關系,雙方共同聘任她建賬的事實。
徐某證明:張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找的我,2005年6月份是幫忙建賬,原被告是合資企業,為了便于經營需要建一套賬,當時我給建的收入、現金、支出三個賬,李某衛負責現金,記現金明細賬還有總賬,張某某負責記收入和支出的明細賬,這樣起到互相監督的作用,所有支出由張某某簽字,李某某支付,當時沒有建固定資產賬,因為固定資產賬需要有原被告的書面材料我才能建賬,但是她倆沒寫所以就沒建,我聽李某某和張某某說,固定資產她倆投入每人在32萬元。現在液化氣站和原黃花山液化氣站基本一樣。
原告質證意見為:對證人證言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證人證言能證明雙方的合伙關系及投資情況,該證人證言與給被告所作的錄音,所提到的投入情況是吻合的。
被告質證意見為:證人證言不客觀不真實,因為根據規定證人只能就親身感知的事情作證,傳來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合伙關系,也不確定原被告之間對合伙企業所投的數額;2、本案的證人是原告的朋友,通過在出證中兩次為原告辯解,”第一處指盈余15萬元,第二處是指原黃花山液化氣站和現黃花山鎮某達液化氣站住所和設備是否一致”。
舉六、證人胡某出庭作證,證明原被告雙方的合伙關系,雙方在合伙期間發生矛盾,胡秀芝作為中間人進行過調解,調解過程原告作了錄音。
原告質證意見為: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證人當時在調解時原告作了錄音,但是證人對原被告經營的時間記憶有出入,是符合常理的,因為證人并不經常去液化氣站。
被告質證意見為:證人證言不真實,具有一定的傾向性,比如證人陳述的與被告的親屬關系,證人證言與原告的陳述明顯不一致,證人說在2008年9月份左右原告仍在黃花山液化氣站居住,原告在訴狀中陳述中說在2007年已經退出液化氣站,所以說證人證言不真實。
舉七、錄音材料一份(播放)。原被告與胡某三人的錄音。證明胡某去調解的過程是真實的,胡秀芝當庭陳述也是真實的。
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形成時間有異議,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是在2007年11月份之前還是在2009年的6月7日,對原被告共同投資的數額不清楚,沒有具體的數額,如何分配也不清楚,此證據效力不能證明原被告能對合伙財產進行分割的目的。
舉八、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一份。證明雙方合伙成立的企業名稱及成立時間。
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力有異議。這份證據只證明原扎魯特旗黃花山鎮石油液化汽站是本案被告個人獨資企業,并非與原告合伙成立。
舉九、扎魯特旗價格認證中心扎價認字(2013)077號認證結論書一份。證明合伙企業現在價值。雙方應按這個價格進行分割。
被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鑒定上表述的房屋都有房產證和建造時間,鑒定書并沒有標注。對證據的合法性有異議,因為被告不清楚鑒定機構是如何丈量和現場采集樣品,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因為原告所訴爭的財產,原告明確指向為黃花山鎮液化汽站,而該文件所鑒定的標注所述為扎魯特旗某達液化汽站,因此針對文件所記載的某達液化汽站,是被告自己成立,財產也是在某達液化汽站成立后所建,與原告所訴爭的指向標的沒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中第一、二、三、四、七、八號證據和證人徐某某、胡秀芝的證人證言能夠證明,原被告于2004年籌備建設訴爭的液化氣站,原告出資320000元,建設了房屋及院套,購買了設備,2005年11月14日在工商部門登記,當時名稱為扎魯特旗黃花山液化氣站。證人徐某某為液化氣站建賬,原被告對液化氣站的盈余進行分紅。第九號證據能夠證明爭議的液化氣站現在的價值。對以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04年在烏額格其牧場場直分場籌備建設訴爭的液化氣站,當時原告投入現金320000元。液化氣站建了八間磚木結構的平房及院套。2004年11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并購買了液化氣站的設備,2005年11月14日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當時名稱為黃花山液化氣站。液化氣站投入運營后,徐某某幫助建了帳,原被告共同經營液化氣站并就液化氣站的盈利進行分紅。后原被告發生矛盾該液化氣站由被告張某某經營,2011年8月26日被告將原黃花山液化氣站變更為扎魯特旗某達液化汽站繼續經營至今。
另查明,爭議的液化氣站經扎魯特旗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價值為1085384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合伙關系,原被告合伙建設扎魯特旗黃花山液化氣站的事實清楚,訴爭的扎魯特旗黃花山液化氣站應系原被告雙方的合伙共同財產,因此,對于原告訴請的要求與被告解除合伙關系,分割合伙財產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對于被告辯解的原告不存在投資35萬元與被告合伙經營扎旗黃花山液化氣站的辯解意見,因扎旗黃花山液化氣站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其房產檔案及土地檔案的申請人均為原告,且當時的財務帳及證人證言亦能證明原被告系合伙經營該液化氣站,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辯解的被告曾經在2006年成立并經營過扎旗黃花山液化氣站,后來因經營不善常年虧損,無法經營而于2009年注銷,現在被告所經營的名稱是黃花山鎮某達液化氣站,是被告自行貸款于2011年成立的辯解意見,雖原扎旗黃花山液化氣站的名稱變更為現在的黃花山鎮某達液化氣站,但其房屋、院落、土地及設備均是原扎旗黃花山液化氣站的財產,只是名稱上的改變,因此,黃花山鎮某達液化氣站就是原扎旗黃花山液化氣站,是原被告雙方的合伙財產,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三十條、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的合伙關系;
二、黃花山鎮某達液化氣站(原扎旗黃花山液化氣站)歸被告張某某所有;
三、由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李某某退伙分割款542692元(1085384元×50%),此款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案件受理費10800元,保全費4020元,評估費5000元合計1982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永恒
審 判 員 齊達來
人民陪審員 李海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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