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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晉1102民初874號
原告呂梁市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地址:呂梁市*區*街*樓。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書平、李婧,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地址:呂梁市*區*鄉*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白來明,山西省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梁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地址:呂梁市*區*苑*號*層。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
被告山西某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呂梁市*區*村。
法定代表人李茂某
被告李明某。
被告霍桂某。
原告呂梁市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訴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豐源公司)、呂梁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小貸公司)、山西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水泥公司)、李明某、霍桂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書平、李婧、被告某某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來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小貸公司、某某水泥公司、李明某、霍桂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代其償還的貸款本息共計人民幣5478546.73元及從2016年5月13日起至起訴之日止5478546.73元的利息6170.12元,起訴之日后至實際還款日期間的利息另行計算,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2、依法判令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從2016年5月13日起至起訴之日止5478546.73元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19174.92元,起訴之日后至實際還款日期間的違約金按上述標準另行計算,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3、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行使追償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費用、催告費用、律師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1余萬元,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擔保下向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簡稱“中國某銀行”)取得貸款人民幣500萬元整,期限從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貸款利率為該筆貸款實際提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5%。當日,被告某某豐源公司與中國某銀行簽訂了以上述內容為主的書面的《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2014并銀流貸字第0455號。同日,原告與中國某銀行簽訂了書面的《保證合同》,為被告某某豐源公司500萬元的貸款提供擔保。原告與被告某某豐源公司簽訂的《委托保證合同》約定:1、原告為被告某某豐源公司500萬元的貸款本息等提供擔保,若被告某某豐源公司不能在貸款期限內償還貸款本息等,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某某豐源公司追償。被告某某豐源公司除應支付貸款本息總額給原告外,還應支付原告從代償之日起至被告某某豐源公司實際償還之日止貸款本息總額的利息以及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及損失等;2、若雙方發生糾紛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等。原告分別與被告呂梁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匯源公司”)、被告山西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水泥公司”)簽訂《保證反擔保合同(一)》,約定:原告為被告某某豐源公司500萬元的貸款提供擔保的同時,被告某匯源公司及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愿以其擁有的全部財產(包括但不限于存單、有價證券、車輛、機器設備、房地產及其他不動產和權利等)向原告提供保證反擔保,保證的范圍除了500萬元的貸款本息等費用外,還包括原告實現追償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費用、催告費用、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被告李明某、霍桂某夫婦與原告簽訂《保證反擔保合同(二)》,約定:若被告某某豐源公司沒有按時對中國某銀行履行清償或給付義務的,二被告愿以其擁有的全部財產提供保證反擔保,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樣,保證的范圍除了500萬元的貸款本息等費用外,還包括原告實現追償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費用、催告費用、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上述貸款到期后,被告某某豐源公司未能按時償還,使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代被告某某豐源公司償還了5478546.73元的貸款本息,承擔了全部保證責任。之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5478546.73元的貸款本息均未果。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復印件。
證明內容: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向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簡稱“中國某銀行”)貸款人民幣500萬元整,期限從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貸款利率為該筆貸款實際提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5%。
證據2、《委托保證合同》復印件。
證明內容: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為其500萬元的貸款向中國某銀行提供擔保,同時約定若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不能在貸款期限內償還貸款本息,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追償。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除應支付貸款本息總額給原告外,還應支付原告從代償之日起至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實際償還之日止貸款本息總額的利息以及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及損失等。
證據3、《保證合同》復印件。
證明內容:原告為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500萬元的借款本息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500萬元的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證據4、《保證金質押合同》復印件。
證明內容:原告由于為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500萬元的借款本息提供擔保的原因,在中國某銀行開立賬號為72×××40的保證金賬戶,并存入人民幣100萬元的保證金作為質押擔保。
證據5、《保證反擔保合同(一)》復印件。
證明內容:被告呂梁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山西某水泥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500萬元的借款、擔保費、違約金、損失、費用及利息、追償費等向原告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6、《保證反擔保合同(二)》復印件。
證明內容:被告李明某、霍桂某夫婦以其全部財產對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山500萬元的借款、擔保費、違約金、損失、費用及利息、追償費等向原告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7、《中國某銀行業務憑證》復印件。
證明內容:原告呂梁市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代被告某某豐源公司償還貸款本息共計人民幣5478546.73元。
證據8、《山西增值稅普通發票》復印件。
證明內容:原告呂梁市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因向本案各被告行使追償權產生的律師代理費為人民幣110000元。
被告某某豐源公司辯稱:1、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無爭議;2、被告某某豐源公司在原告起訴后于2016年6月3日還款10萬元;3、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在《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故被告某某豐源公司不應支付利息;4、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過高,應酌情考慮減少;5、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某某豐源公司向法庭提供證據:《收據》,擬證明被告某某豐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償還原告代償款人民幣100000元。
被告小貸公司、某某水泥公司、李明某、霍桂某未到庭應訴。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某某豐源公司在原告的擔保下向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簡稱“中國某銀行”)取得貸款人民幣500萬元整,期限從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貸款利率為該筆貸款實際提款日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5%。當日,被告某某豐源公司與中國某銀行簽訂了以上述內容為主的書面的《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2014并銀流貸字第0455號。同日,原告與中國某銀行簽訂了書面的《保證合同》,為被告某某豐源公司500萬元的貸款提供擔保。原告與被告某某豐源公司簽訂的《委托保證合同》約定:1、原告為被告某某豐源公司500萬元的貸款本息等提供擔保,若被告某某豐源公司不能在貸款期限內償還貸款本息等,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某某豐源公司追償。被告某某豐源公司除應支付貸款本息總額給原告外,還應支付原告從代償之日起至被告某某豐源公司實際償還之日止貸款本息總額的利息以及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及損失等;2、若雙方發生糾紛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等。原告分別與被告小貸公司、被告某某水泥公司簽訂《保證反擔保合同(一)》,約定:原告為被告某某豐源公司500萬元的貸款提供擔保的同時,被告某匯源公司及被告某某水泥公司愿以其擁有的全部財產(包括但不限于存單、有價證券、車輛、機器設備、房地產及其他不動產和權利等)向原告提供保證反擔保,保證的范圍除了500萬元的貸款本息等費用外,還包括原告實現追償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費用、催告費用、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被告李明某、霍桂某夫婦與原告簽訂《保證反擔保合同(二)》,約定:若被告某某豐源公司沒有按時對中國某銀行履行清償或給付義務的,二被告愿以其擁有的全部財產提供保證反擔保,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樣,保證的范圍除了500萬元的貸款本息等費用外,還包括原告實現追償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費用、催告費用、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上述貸款到期后,被告某某豐源公司未能按時償還,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代被告某某豐源公司償還了5478546.73元的貸款本息,承擔了全部保證責任。之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5478546.73元的貸款本息未果形成訴訟。在原告將各被告訴至法院后,被告某某豐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償還代償款人民幣10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被告某某豐源公司向中國某銀行貸款的保證人已經承擔了全部保證責任,原告有權向被告某某豐源公司追償,被告小貸公司、某某水泥公司、李明某和霍桂某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反擔保合同》,該四被告均應依約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小貸公司、某某水泥公司、李明某、霍桂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辯解和舉證、質證的訴訟權利,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對于被告某某豐源公司提出的辯解意見,原被告之間沒有約定原告在履行擔保義務后被告應當支付利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如果被告未按約定履行義務,除應繼續履行外,還應按日萬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的約定明顯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原告作為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后其主要損失就是利息損失,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損失的范圍及金額,故可適當調整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以日萬分之三計算,對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呂梁市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5478536.73元,并支付從2016年5月13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5478536.73元每日萬分之三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呂梁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山西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李明某、霍桂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三、被告呂梁市某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呂梁市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制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097元由五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喬 偉
審 判 員 李 連
審 判 員 李永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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