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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阜民初字第720號
原告:藺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吉木薩爾縣村民,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王敏,新疆杭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河北省靈壽縣村民,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新疆博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地址:冀州市和平路。
負責人:劉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衛方,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藺某某與被告馬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馬秋蓮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衛方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原告申請對其停運損失進行價格認證,經雙方當事人協商,本院委托阜康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了鑒定,并于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藺某某訴稱:2014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被告馬某某丈夫楊某某駕駛冀AY×××(冀A×××掛)號“豪濼”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吐烏大高等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G216A588KM+41M處時,與前方由原告藺某某駕駛的新BA×××(新BP×××掛)號“陜汽”牌重型專業作業半掛車發生尾隨相撞,造成被告馬某某丈夫楊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阜康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馬某某丈夫楊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藺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經被告保險公司定損后現已經修理完畢,但原告的修理費用及停運損失等費用無人賠付。
冀AY××ד豪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主車登記在馬某某名下,冀A×××掛車登記在馬某某丈夫楊某某名下,主掛車均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20036.25元(含停運損失135780元、修理費及材料費26665元、施救費5000元、交通事故鑒定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500元、損失混泥土費用535.36元,合計173480.36元,被告承擔120036.25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第二次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停運損失變更為175200元、增加鑒定費2000元,損失總額變更為214900.36元。
被告馬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冀AY×××(冀A×××掛)號“豪濼”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馬某某的賠償責任應該由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承擔。
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冀AY×××在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額為30萬,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冀A×××掛在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額為5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合理損失首先由交強險承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商業險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70%的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冀AY×××(冀A×××掛)號“豪濼”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超載,有10%的免賠率。原告請求的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鑒定費、訴訟費、送達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庭審中,原告藺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擬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情況及事故的責任比例劃分。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二、定損單一份、修理費票據一份、收據一份、發票二份。擬證實原告車輛受損后,原告支付修理費、材料費26665元,支付施救費5000元。經質證,被告馬某某除認為施救費由國家補貼其不予承擔外,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持異議。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認為修理費應扣除殘值500元,施救費認可有發票的3000元,對原告提供的收據不予認可。原告提供定損單、修理費票據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原告車輛在修理中產生費用的事實,本院對定損單、修理費票據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收據、發票意在證明支付施救費的事實,收據雖與發票的金額不符,發票系在稅務部門開具的增值稅發票,費用低于收據的費用,是部分施救費用,收據中列舉了施救的全部項目及金額,與常規施救過程中涉及的項目及金額相符,本院對原告提供的發票、收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三、提貨單一份、證明一份,擬證實發生事故時原告車上裝載貨物的重量及損失金額535.6元。經質證,被告馬某某對證明有異議,認為證明有瑕疵,沒有出具人簽名,對提貨單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有異議,認為有提貨過磅單,應該對應的有收貨過磅單,才能計算損失。原告提供的提貨單中,在備注欄注明了收貨的重量,與原告提供的證明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原告車輛上的裝載混凝土損失的事實。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四、鑒定費票據一份,擬證實原告支付鑒定費4000元。經質證,被告馬某某認為該費用國家有補貼政策,不應由其賠償,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馬某某的質證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提供的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五、行車證一份、營運證一份,擬證實原告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合法營運車輛。經質證,被告馬某某對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所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主車登記在奇臺匯通公司,掛車登記在吉木薩爾縣博疆商貿運輸公司,原告作為個人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六、通知書兩份,擬證實原告原告車輛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交警隊扣押的事實。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七、證明一份,擬證實原告車輛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修理廠修理的事實。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有異議,認為進修理廠的時間與交警隊通知書上的時間不一致。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有異議,認為原告取車時間過晚,導致修理延后,由此產生的損失由原告自己承擔。本院認為,二被告僅認為原告領取扣押車輛的時間與通知下發的時間間隔過長有異議,對原告車輛修理期間沒有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
八、交通費票據八十二張,擬證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費1000元。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有異議,認為其不承擔該費用,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有異議,認為不在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內,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九、住宿費發票二張,擬證實原告支付住宿費279元。經質證,原告馬某某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有異議,認為二張發票,一張是2015年5月出具,一張是2015年6月出具,不是處理交通事故產生的費用。原告提供的住宿費票據,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十、掛靠合同一份、說明一份,擬證實原告主體適格。經質證,被告馬某某、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十一、發票兩張,證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費用2000元,原告支付停運損失鑒定費2000元。經質證,被告馬某某對停運損失鑒定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施救費發票有異議,認為開票日期為2015年6月,事故發生在2014年,該發票與本案無關。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與被告馬某某的質證意見一致。庭審中,原告對2015年6月15日的施救費發票進行了說明,該發票是補開的。本院結合原告提供的施救費的收據及其他二張發票,認為原告補開發票符合客觀事實,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馬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保險單三份,擬證實冀AY×××(冀A×××掛)號“豪濼”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主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掛車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經質證,原告藺某某、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二、行駛證一份,擬證實被告的主車登記在馬某某名下,掛車登記在馬某某丈夫楊某某名下。經質證,原告藺某某、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單三份,擬證實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公司對投保條款及免責事由進行了告知,馬某某簽字確認。經質證,原告藺某某無異議,被告馬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對投保條款及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并沒有進行說明,簽字只是履行手續。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原告申請,雙方當事人協商,本院委托阜康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的停運損失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新BA×××(新BP×××掛)每天的停運損失為人民幣1200元。經質證,原告藺某某、被告馬某某、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被告馬某某丈夫楊某某駕駛超速、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冀AY×××(冀A×××掛)號“豪濼”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吐烏大高等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G216A588KM+41M處時,與前方由原告藺某某駕駛的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新BA×××(新BP×××掛)號“陜汽”牌重型專項專業作業半掛車發生尾隨碰撞,造成楊某某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事故發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阜康大隊對現場勘查調查后認定,楊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藺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新BA×××(新BP×××掛)號“陜汽”牌重型專項專業作業半掛車系營運車輛,被告藺某某是實際車主,主車新BA×××掛靠于被告匯通運輸公司經營,掛車新BP×××掛靠在被告搏疆運輸公司經營。2014年7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后,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阜康大隊扣留,2014年9月26日解除扣留并通知藺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領取車輛,2014年10月20日,原告藺某某領取了被扣留的車輛送往阜康市新旺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宇通玉柴服務站進行維修,2014年12月23日維修完畢,共計停運146天。經阜康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原告車輛停運期間停運損失為120元/天,原告藺某某因此支付鑒定費2000元
2014年7月30日交通事故,致使新BA×××(新BP×××掛)號“陜汽”牌重型專項專業作業半掛上裝載的混凝土損失2.24噸。原告藺志新在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支付交通事故鑒定費4000元。
冀AY×××登記在馬某某名下,冀A228C登記在馬某某丈夫楊某某名下,冀AY×××在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30萬,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冀A×××掛在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投保有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5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175200元(1200元×146元)是否屬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停運天數如何計算,2、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是否享有10%的免賠率,2、被告太保財險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此,結合當事人的訴辯及舉證等具體評價如下:
1、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175200元(1200元×146元)是否屬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停運天數如何計算。圍繞此爭議焦點,原告提供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阜康大隊扣留(扣押)車輛決定通知書、解除扣留車輛通知書、阜康市新旺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宇通玉柴服務站證明一份、鑒定費發票一張、道路運輸證一份、奇臺縣匯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合同書一份、吉木薩爾縣博疆商貿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證明一份,庭審中,原告申請對其停運損失進行鑒定,阜康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了價格認證結論書,從上述證據綜合分析看,新BA×××(新BP×××掛)號“陜汽”牌重型專項專業作業半掛車是營運車輛,原告藺某某是該車車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侵權人應當賠償。所以停運損失屬于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范圍。雙方當事人對事故造成新BA×××(新BP×××掛)號“陜汽”牌重型專項專業作業半掛車損壞需要修理的事實無異議,對停運損失每天1200元的鑒定意見無異議,對停運時間亦無異議,被告僅對原告按照146天計算停運損失有異議,原告認為停運時間應由事故發生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計算至車輛修理好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因此主張了146天的停運損失,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及時領取扣留車輛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認為,交警隊2014年9月26日書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領取被扣押車輛,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領取,領取時間在交警隊限定的范圍內,車輛從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23日處于停運狀態是客觀真實的,停運天數應該按照146天計算。
2、關于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因冀AY×××(冀A×××掛)號“豪濼”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超載,有10%的免賠率。
圍繞此爭議焦點,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提供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從被告提供的證據綜合分析看,雖然被告馬某某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但我國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不僅要提示,還要進行解釋說明。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并不能夠證實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說明,被告馬某某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明確表明了保險公司沒有就免責條款進行說明的意見,故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不享有10%免賠率。
3、關于本案的賠償責任問題。本案系因機動車相互碰撞引起,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楊某某與被告藺某某對事故的發生均存在過錯,綜合全案,本院確認由楊某某承擔70%的責任份額,藺某某承擔30%的責任份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于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先由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馬某某賠償。
原告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
1、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175200元(120元×146天),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受損的新BA×××(新BP×××掛)號“陜汽”牌重型專項專業作業半掛車車是營運車輛、每天停運損失1200元及車輛修理146天的事實,本院支持停運損失175200元。
2、原告主張停運損失鑒定費2000元,有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發票證實,屬于實際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3、車輛維修費26665元,原告的車輛損壞后,已經維修并實際支付了修理費、材料費26665元,該金額與保險公司定損金額一致。被告抗辯應扣減殘值500元,被告主張扣減殘值是基于修理中存在舊配件更換新配件的事實,本次原告修理車輛的項目之一就是更換零部件,但更換的結果只是維持了受損車輛的完整利益,并未增加其市場價值,因此不應予以扣減,本院支持修理費26665元。
4、施救費5000元,原告請求的施救費包含停車費3900元、拖車費2000元、扒輪胎500元、磅費20元、卸貨車40元,共計6460元,費用的產生與本案損害事實具有直接關系,屬原告的損失范圍,應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保險公司定損的施救費5000元請求,屬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尊從其意見,支持原告的該項請求。
5、原告主張損失混凝土費用535.36元,原告提供了新疆吉木薩爾縣天宇華鑫水泥開發有限公司證明一份、提貨單一份,阜康市西部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提貨單位,在提貨單上加蓋了材料專業章。上述證據能夠證實原告車輛在發生交通事故中材料損失情況,本院綜合考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亡車損,車上裝載物撒落損失符合客觀事實,綜合主掛車裝載混凝土的噸數及責任認定書認定超載的事實,535.36與市場價相符合,本院對原告方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6、關于交通費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有連號現象、有目的地與事故發生地不一致現象,其證據確實存在瑕疵,且原告沒有提供其它證據印證該事實,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7、住宿費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費票據系2015年5至6月產生的費用,從費用產生的時間看,與處理交通事故無關,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8、交通事故鑒定費4000元,系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中,委托新疆交通科學研究院對事故進行技術鑒定產生的費用,屬原告的實際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共支持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13400.36元。屬于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包括:停運損失175200元、混凝土費535.36元、施救費、5000元、修理費26665元,合計207400.36元,由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該項不足賠付部分205400.36元(207400.36元-2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結合事故責任劃分,由被告某財險冀州支公司向原告賠付143780.25元(205400.36元×70%)。鑒定費6000元雖然不屬于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賠償范圍,但也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應當由馬某某承擔4200元(6000元×7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3項、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藺某某賠償鑒定費42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藺某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45780.2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60元,其他訴訟費用320元,合計1980元,由原告藺某某負擔50元,被告馬某某負擔19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惠潤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徐新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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