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封某、鄭某某、孫某某販毒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8閱讀量:(2775)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通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3月20日被監視居住,同年7月14日又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6月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圖雅,通遼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鄭某某,男,曾因犯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庫倫旗看守所。
辯護人曹克斌,內蒙古科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學云,內蒙古濟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某,男,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庫倫旗看守所。
辯護人楊玉輝,內蒙古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人民檢察院以通檢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封某、鄭某某、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明、秋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封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圖雅,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曹克斌、劉學云,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楊玉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網名“甲子人”,與被告人封某通過網絡相識。
封某于2014年4、5月間,先后兩次從網名為“南派三叔”(在逃)的人手中買了共計25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并先后賣給通遼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鎮的李某(另案處理)、山某(另案起訴)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6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賣給科爾沁區的崔某某(另案起訴)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4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
2014年6月下旬,封某通過QQ聊天時認識了網名“甲子人”的鄭某某,在聊天中鄭某某告訴封某自己販賣毒品,封某此前從“南派三叔”處購買的毒品就是他提供給“南派三叔”的,而且他賣的毒品價格比“南派三叔”的價格低。最后雙方商定鄭某某以甲基苯丙胺105元每克、甲基苯丙胺片劑35元每克的價格向封某提供毒品。
封某與被告人孫某某系親戚關系。孫某某在生活中多次看到封某隨身攜帶甲基苯丙胺,聽說封某販賣毒品,并將自己的內蒙古農村信用社的金牛卡借給封某使用。
2014年7月8日上午,封某向鄭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劑100粒,并向鄭某某提供的建設銀行卡(卡號62*************6)匯款56000元。當日下午,鄭某某將504.5克甲基苯丙胺,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用復寫紙和錫紙包好裝入塑料桶中,偽裝成普通物品通過物流郵寄方式發出。7月12日物流公司將該毒品通過通遼市科爾沁區某物流公司的配貨車運送到庫倫旗庫倫鎮卸貨點。7月13日下午,封某讓孫某某駕車到庫倫鎮某修理廠門前的公路邊的某物流配貨車取兩個白色塑料桶。孫某某核對完配貨車上的兩個白色塑料桶就是封某讓他來取物品后,在取貨單上簽完字并上車拿起裝有毒品的塑料桶時被抓獲,當場從塑料桶內查獲甲基苯丙胺500余克,隨后在孫某某的帶領下將封某抓獲。在封某家中的豪爵摩托車下查獲甲基苯丙胺34小袋,毛重33克。
經中國刑事警察學院物證鑒定中心檢驗鑒定,在封某家摩托車下查獲的毒品凈重25.1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57.6%;塑料桶中所繳獲的甲基苯丙胺凈重504.5克,含量為58.9%,甲基苯丙胺片劑100粒,凈重8.97克,含量為6.2%。
同年7月24日,鄭某某在廣東省東莞市某鎮被抓獲,從其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約20余克。經通遼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凈重24.3668克。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案發前,封某多次將甲基苯丙胺出售給庫倫鎮吸毒人員張某、于某、丁某某等數人,先后出售甲基苯丙胺約15克。
公訴機關當庭列舉了物證、證人證言、物證鑒定報告、書證、被告人供述等相關證據,據此指控被告人封某、鄭某某、孫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4.3668克,其行為還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鄭某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孫某某幫助封某實施販賣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封某、孫某某的部分犯罪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辯稱販毒是為了掙錢治病。其辯護人辯稱封某有如下從輕處罰情節:1、販毒是為了掙錢治病;2、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3、毒品沒有流入社會。故請求對封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鄭某某對起訴書指控其販賣毒品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對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實及罪名有異議,辯稱該毒品是其替一個叫“東哥”的人拿去郵寄的,不知里面是毒品。其辯護人辯稱:1、本案只應定販賣毒品一罪;2、涉案毒品數量存疑,不能保證被用作鑒定毒品含量的樣本與被扣押物品具有同一性,對毒品含量的鑒定結果有異議;3、涉案毒品經鑒定含量較低,故應折算犯罪數量;4、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未造成嚴重后果;5、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引誘的偵查手段。故請求對鄭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提出異議,辯稱不知道替封某取的貨物是毒品。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孫某某在偵查階段的兩份有罪供述是在疲勞審訊狀態下取得的,內容不真實,不應采信;2、除兩份有罪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孫某某犯罪。故應宣告孫某某無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封某QQ網名為“冰哥”、“牛B人”,被告人鄭某某QQ網名為“甲子人”。封某與被告人孫某某系親屬關系,孫某某知道封某通過快遞郵購毒品用于販賣。
封某于2014年4、5月間,先后兩次從網名為“南派三叔”的人手中共計購買了甲基苯丙胺250余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劑100粒,其中一次由鄭某某通過快遞代為郵寄給封某,鄭在郵寄的包裹中夾帶了一張紙條,上面留下了自己的聯系方式。后封某與鄭某某取得聯系,在網上聊天過程中商定鄭某某以甲基苯丙胺每克105元、甲基苯丙胺片劑每克35元的價格向封某提供毒品。封某將從“南派三叔”處購買的毒品先后賣給通遼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鎮的李某、山某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劑40粒,賣給科爾沁區的崔某某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劑60粒。
2014年7月8日上午,封某商定向鄭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劑100粒,并向鄭某某提供的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匯款56000元。當日下午,鄭某某將甲基苯丙胺5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劑100粒裝入塑料桶中,偽裝成普通物品通過物流郵寄方式發出。7月12日該毒品通過通遼市科爾沁區某物流公司的配貨車運送到庫倫旗庫倫鎮卸貨點。7月13日下午,封某讓孫某某駕車到庫倫鎮某修理廠門前的某物流配貨車取兩個白色塑料桶,孫某某已判斷出所取貨物就是毒品。孫某某核實兩個白色塑料桶就是封某讓他來取的物品,在取貨單上簽名后拿貨時被偵查人員抓獲,當場從塑料桶內查獲甲基苯丙胺50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劑100粒,隨后偵查人員在孫某某的帶領下將封某抓獲。在封某家中的豪爵摩托車下查獲甲基苯丙胺34小袋,毛重33克。
經鑒定,在封某家摩托車下查獲的毒品凈重25.1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57.6%;塑料桶中所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凈重504.5克,含量為58.9%,塑料桶中所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100粒,凈重8.97克,含量為6.2%。
同年7月24日,鄭某某在廣東省東莞市某鎮被抓獲,從其身上查獲毒品凈重24.366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59%。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案發前,封某多次將甲基苯丙胺出售給庫倫鎮吸毒人員張某、于某、丁某某等數人,合計出售甲基苯丙胺約15克。
綜上,被告人封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計787.44克【250克+504.5克+15克+8.97克×2(兩次購買甲基苯丙胺片劑,每次100粒,合計200粒,參考本案同類毒品平均重量計算)】,被告人鄭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537.8368克(504.5克+8.97克+24.3668克),被告人孫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513.47克(504.5克+8.97克)。
認定上述事實,控方當庭列舉如下證據:
1、受案登記表、偵破報告、案件來源說明,證實案件來源。
2、提取筆錄、病歷及庫倫公安局關于封某的病情報告,證實封某患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癥期)、慢性腎小球腎炎、乙型肝炎。
3、建行卡62**********6的銀行流水賬,證實戶名為肖某某的賬號資金往來情況,其中2014年7月8日由通遼市霍林河大街支行網點存入現金5.6萬元。
4、提取筆錄及郵寄物品的詳單73張,證實鄭某某通過快遞員吳某甲向全國多地郵遞物品的事實。
5、某貨運公司郵單照片一份,內容為:2014年3月31日某公司向通遼發運配件一件,收件人為孫某某,托運人電話為137*********。
6、提取筆錄、廣州某公司中轉單一枚、某物流公司2014年7月12日物流單一份證實,有收貨人為王某(留電話158*********)的貨物配件2件,2014年7月11日從沈陽中轉到通遼,后從通遼經甘旗卡于2014年7月12日運輸到庫倫,在某物流公司物流單上收件人處有孫某某的簽名,留電話為151*********(孫某某電話)。
7、手機通話記錄:(1)158*********的手機通話記錄證實,2014年7月13日下午14時左右其與151*********(孫某某電話)有過通話;(2)139*********(封某手機號)的手機通話記錄證實,2014年7月13日下午14時左右其與151*********(孫某某電話)和139********9、139********8(郭某某手機)有過通話。2014年3月19、23、24、25、31日,4月7、9、11、24、26、27、28、29日,5月4、8、10、13、14、19、20、23、26日與135********(崔某某電話)均有過多次通話。2014年4月8、14、15、17、22日、5月3日與133********(李某電話)均有多次通話記錄。2014年3月29、31日與158*******0(湯某某電話)均有多次通話記錄。2014年3月19、31日與156********(江西上饒)有通話記錄;(3)151*********(孫某某電話)的手機通話記錄證實,2014年7月13日下午14時左右其與139********9、139********8(郭某某手機)有過通話;7月的2、3、4、5、10、11、12日與139*********(封某手機號)均有過通話。
8、辨認筆錄證實:(1)封某從12張照片中辨認出9號男子是李某派來購買毒品的男子,9號男子為山某,科左后旗人,有情況說明予以佐證;(2)崔某某從10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賣給其毒品的封某;(3)言某某、王某甲分別從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到某物流公司取收貨人為王某的兩個白色塑料桶的男子,也就是本案被告人孫某某;(4)吳某甲從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讓其郵寄物品的手機號為132*******6的男子,也就是本案被告人鄭某某;(5)照片兩張證實,封某指認和確認了2013年7月13日孫某某在某物流公司所取的兩桶貨是他讓孫某某取的,桶內裝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并確認了毒品的數量。
9、QQ聊天截圖一張內容為:網名為“甲子人”的簽名背注內容為“廠家直銷,可大包小包(肉),支持自取,打款發貨”,“甲子人”與網名“牛B人”的部分聊天內容,“牛B人”2014年7月12日12時發信息告訴“甲子人”說:“這次真快,4天就到通遼了。”
10、(1)二份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偵查人員2013年11月5日在封某家中查獲裝有半瓶液體的達利園牌礦泉水瓶,瓶蓋上有兩小孔(封某承認是吸食毒品所用),2014年2月26日在封某處查獲0.1克甲基苯丙胺64個塑料袋(封某承認是裝用于販賣的毒品所用);(2)搜查筆錄證實,在封某家中豪爵摩托車座底部搜出甲基苯丙胺;(3)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在郭某某處扣押現金10萬元、農業銀行卡四張、郵政儲蓄卡一張;在鄭某某處扣押號碼為132*******6的手機一部、現金352.5元、郵包一個(收件地址為福建寧德)、白色晶體20余克、戒指一個、電子稱一臺、塑料桶兩個;在封某處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體500余克、塑料桶兩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100粒、錫紙2張、復寫紙一張、塑料袋120個、福克斯轎車一臺、豪爵摩托車一臺、電腦主機一個、硬盤一個。
11、車輛買賣協議書一份,證實涉案車輛是封某某從張某乙處購買。
12、上繳涉案財物審批表及涉案財物集中保管收據、現金繳款單證實,本案中所有扣押的涉案財物均已上繳財政或由庫倫旗公安局統一保管。
13、通公(物)鑒(理)2014第7號和54號毒品檢驗報告證實,在封某家發現的少量白色物質和抓獲鄭某某時在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晶體物質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14、中警鑒字2014第2470號物證檢驗報告證實,2014年7月13日查獲的封某販賣的504.5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58.9%,2014年7月13日查獲的封某販賣的可疑紅色片劑凈重8.9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2%,封某家中摩托車上查獲的可疑白色晶體凈重25.1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57.6%。
15、中警鑒字2014第1740號物證檢驗報告證實,抓獲鄭某某時在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晶體中甲基苯丙胺含量為59%。
16、(2005)黃刑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鄭某某在2005年曾因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17、三份抓獲經過證實,封某、孫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獲,同年7月24日鄭某某在廣東省東莞市被抓獲。
18、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自然情況。
19、證人崔某某證實,我從封某手里買過七、八次毒品,價格是甲基苯丙胺300元每克,甲基苯丙胺片劑60元一粒。2014年4月30日左右他來通遼給我送來10克;我給他3000元;第二次是同年5月6日左右他給我送來5克;第三次是5月25日他給我送來10克,第四次是6月23日他給我送來5克;第五次是7月1日我去他家買了10克甲基苯丙胺和20個甲基苯丙胺片劑;第六次是7月6日左右我去庫倫買了12克甲基苯丙胺;第七次是7月7日買了30克,我通過網上銀行轉賬付的款,目前還欠他6000元毒資。去封某家取毒品有兩次是湯某某和我一起去的。
20、證人湯某某證實與崔某某去封某處購買過毒品。
21、證人山某證實,李某是科左后旗一個吸毒的人,我和他是朋友,我幫李某到庫倫一個有病男子處拿過毒品。2014年4月末的一天,我陪李某去庫倫,在一個新建的小區內,我們在一個樓道門口處停車,李某自己去樓里取的,是否取了毒品我不清楚;還有一次是我自己去的,還是在第一次的地點,對方是一個體形很瘦,膚色很黑,短發的男子,他給我一茶葉盒,我拿給李某后李某當面拆開,我看到里面是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李某稱了一下說是14克多點。
22、證人郭某某證實,封某是我丈夫,孫某某是我表弟。2014年7月13日14時30分左右我在家時封某給我打電話,說孫某某開車給他送點東西來,我就給孫建偉打電話,他回答說:“馬上就到”。過了兩分鐘孫某某開一輛福特轎車來了,上車后我和孫某某就被抓了。不知道孫某某是從哪里給封某取的東西,被抓之后才知道是毒品。封某是2013年10月開始販毒的,他被警察抓后我才知道的,但是封某得了尿毒癥,被取保候審了。封某的毒品從哪來的我不知道,藏在哪兒也不知道。我們的生活來源主要是低保每年兩萬多元,我打工每年掙一萬八千元錢,封某的父母平時也給一些。2014年4月份左右我替封某在庫倫旗某書店前的配貨車取了兩個塑料桶,我問他是什么東西,他罵我,不讓我亂說,我怕他,所以沒敢問。
23、證人王某甲證實,其為某物流公司配貨車司機,2014年7月13日一個叫孫某某的人來替收貨人“王某”取兩個白色塑料桶。當時我問他是不是貨主“王某”,他說不是,我問這是誰的貨,他說是他朋友的,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貨主的手機號是158*********(封某當庭供述為自己使用的手機號)。證人言某某(同為某物流公司配貨車司機)與其證實內容一致。
24、證人吳某甲證實,我是東莞圓通速遞厚街分部的快遞員,我給手機號為132*******6的男子派送過大約100余個郵件,這些郵件發往全國各地。大約在2014年5月發往內蒙一次,是一個大信封包的。郵寄的東西是什么我不知道,這個男子說他是搞裝修的,向外發樣品。2014年7月24日17時這個男子在交給我郵包時被抓走了,他給我的郵包上面寫著福建寧德。
25、證人張某丙證實,我從2013年夏天到11月3日在封某家購買過四次毒品,共花了1000元,有一次是和張某一起去的,花了300元。
26、證人張某證實,我從張某丙處買過兩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花了5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20日左右,張某丙把我和張某亮領到封某家,我把300元錢給了張某丙,他又轉手給了封某,拿完錢后封某從臥室里拿出燙吸工具,我和張某亮吸食了。證人張某亮與其證實內容一致。
27、證人王某佳證實,聽張某丙說封某賣甲基苯丙胺,曾向封某要過一小塊甲基苯丙胺吸。
28、證人丁某丁證實,2013年10月31日我在封某處買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9、證人丁某某證實,2014年2月25日我和張某戊、于某、包某甲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從封某處買的0.15克,給了150元錢。證人于某、張某戊、包某甲、陳某某與其證實內容一致。
30、證人于某另證實,其從封某處買過六回甲基苯丙胺。
31、證人吉某某證實,2014年2月我在封某處買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后和于某乙一起吸食了。
32、證人封某某證實,孫某某替封某取毒品時所用的轎車是我的。
33、被告人封某供述,2013年10月末庫倫鎮居民張某丙開始和我合伙販賣甲基苯丙胺。他給我提供了大約46小袋甲基苯丙胺,買主也是他負責找到我家吸食,我們販毒約9克,共得了7800元錢,二人平分了。其中賣給了王某佳300元的,丁某強250元的,張某300元的。其他還有賣給了張某丙領來的不認識的人。張某丙被抓后我于2014年2月又開始販毒了,毒品是和張某丙合伙販賣后剩下的6克左右,我賣給了庫倫鎮居民于某丁、丁某某、包某、吉某某、張某戊、丁某丁等人,共賣了6000余元,獲利3000元。我在QQ里認識了一個網名叫“南派三叔”(另有個網名叫“毒師”)的人,我通過他購買了兩次毒品:2014年4月我以150元每克買了50克甲基苯丙胺,5月我以130元每克買了200克甲基苯丙胺和50元每片買了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兩次都通過親水人家B區的信用社匯款,兩次分別讓孫某某和我媳婦去取的貨(第一次留取貨人名為孫某某,第二次是孫某某,孫某某和我媳婦都不知道是毒品)。后來感覺他的東西貴,就不和他聯系了,信息也刪了。我后來通過QQ聊天認識了廣東東莞的毒品上線,網名叫“甲子人”的人,他把我和我上線“南派三叔”的交易截圖發給了我,此前“南派三叔”給我發貨時,貨里面有一張紙條,上面也有“甲子人”的聯系方式,所以我就相信他了。我們談成以甲基苯丙胺每克105元,甲基苯丙胺片劑35克每片的價錢購買毒品。2014年7月8日上午,我在科區紅星醫院路東一個建行儲蓄所給對方匯款56000元,讓對方給我發5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對方是建行卡,卡號62***************6,名叫肖某某,當天下午對方電話通知我貨已發出。“甲子人”手機號是132*******6。我的QQ號是42593****,密碼是13+000,網名叫“刀哥”“熟悉的陌生人”“牛逼人”“冰哥”,我手機號1575053****。我賣給崔某某90或100克甲基苯丙胺(300一克),有兩次(每次20克)是崔某某領著湯某某開車來取的,其它是我去通遼給他捎過去的,都是在汽車站門口交易,第四次給他捎了30克甲基苯丙胺,當時崔某某說給一個叫紅姐的20克。崔某某往我農行卡622****************2里打過3000元毒資,目前他還欠我20克的毒資6000元。從2014年5月開始,我在家中分別零售給丁某丁、王某乙、吉某某(熊貓)、劉歡、丁福強、張某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大約3-7分的量,都是當場付錢。我賣給科左后旗的李某100克(分兩次,一次50克,300元一克),都是他手下人來我家取的貨。我還賣給一個姓宮的朋友15克甲基苯丙胺(一次5克,一次10克)。麻古我賣給崔某某60-7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60元一粒),余下的都60元一粒賣給李某了。孫某某給我取過兩次貨,每次都是幫忙,他不知道我販賣毒品,我不給報酬。我販毒大約獲利8萬多元,錢存在一張我使用的孫某某名的信用社卡里了,現在卡里有10萬毒資,另有10.4萬是我賣房子的錢和低保費,孫某某不知道卡的用途。我得了尿毒癥,沒錢治病,販毒是為了掙錢治病,獲利的錢有的購買毒品,有的治病了。我被取保候審是因需要到通遼進行透析,我兩天進行一次透析。
34、被告人鄭某某供述,2014年4、5月左右,有一個QQ網名叫“毒師”的毒販讓我給一名號碼為4******(網名“冰哥”)的內蒙通遼男子發毒品,我把他們的交易單截圖了,在給QQ4******發毒品時在毒品里加了一張紙條,在紙條上告訴他我可以直接給他發毒品,并且價格很便宜。后來我和“冰哥”在網上聊了一段時間,最后以甲基苯丙胺105元每克,甲基苯丙胺片劑35克每片談成了交易。2014年7月8日他向我的建行卡62***************6(銀行卡密碼1******)中存入56000元錢,要我給他發5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當天下午我就給他發了貨。貨是用密封袋和復寫紙、錫紙包好,放在一個白色塑料桶的膩子粉內,后又偽裝一個沒有裝毒品的白色塑料桶,然后在廣東東莞某鎮的某物流貨站發往內蒙通遼庫倫。收貨人的姓名和電話忘記了,因為我每天向外發貨很多,對方留的都是假名字。7月13日下午,我的手機號132*******6收到信息,得知毒品收到了,我回復“好的”。我的毒品是“東哥”以甲基苯丙胺每克50元,甲基苯丙胺片劑每克20元給我供貨,他姓劉,真名不知道。我忘了和“毒師”交易了幾次毒品。販毒的毒資被我揮霍了。我認識圓通快遞公司厚街部的吳姓快遞員,每次發毒品都是我使用號碼為132*******6的手機給老吳打電話,讓老吳到厚街獵狐網吧樓下取快件,老吳不知道郵寄的是什么,我讓他大約發送過七、八十次毒品。我被抓后身上搜到的冰毒是“東哥”讓我給他通過快遞郵寄出去的。
35、被告人孫某某供述(2014年7月14日和7月15日兩次),封某是我表姐夫。封某沒有固定職業,和我表姐開麻將館。我一共給封某取過兩次東西。第一次是2014年3月在中心街老農行附近的祥達貨站取一桶黃甘油,后來我才知道是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7月13日14時,封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去某修理部取兩個桶,他說里面是粉面,但我已經知道桶里是毒品了。付貨的男子問我貨是誰的,我說是我朋友的,他又問我朋友叫什么名,我說“不知道”。我剛取到貨就被警察抓了,隨后我配合警察抓獲了封某,抓獲封某后警察問他桶里的貨是誰的,他承認是他的,并告訴警察里面裝有5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2014年1月封某讓我用自己的身份證辦一張信用社儲蓄卡,說別人給他往里打錢。我問為什么用我的身份證,他說怕別人知道。我辦完卡后交給了封某。后來聽人說封某販毒,我才明白他為什么怕別人知道有人往他卡里打錢。2014年正月初六、七,我在封某家看到他在臥室里取了兩袋白色晶體狀的物品裝進了衣服口袋,我問是什么東西,他說是給別人的甲基苯丙胺。封某讓我取貨沒有給我好處費,我們關系不錯,他有病沒有收入,我很同情他,因此他讓我幫他取貨我沒好意思推辭。
36、光盤十一張,證實抓獲三被告人,封某指認查獲毒品時及訊問三被告人及詢問證人郭某某的過程中有同步錄音錄像。
以上控辯雙方所舉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孫某某稱在偵查階段對其有刑訊逼供,孫某某的辯護人認為孫某某在偵查階段的兩份供述存在疲勞審訊情況,供述不真實,不應采信,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證實孫某某曾遭受刑訊逼供,偵查機關對孫某某也不存在超時訊問,兩份有罪供述的訊問時間第一次不足兩個小時,另一次也不足六個小時,兩次訊問雖在同一天,但合計也不足八個小時,且每次訊問之間都保證了被告人有充足的休息時間,故孫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異議不成立;另有被告人及辯護人對部分證據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其主張,故異議不成立。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俱與本案具有內在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鄭某某、孫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封某、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孫某某明知封某販賣毒品而為其代收鄭某某郵寄的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封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787.44克,鄭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537.8368克,孫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513.47克,封某與孫某某為共同犯罪,封某系主犯,孫某某系從犯。封某及鄭某某辯護人稱被告人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涉案毒品大部分沒有流入社會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鄭某某辯稱被抓時在其身上查獲的毒品是“東哥”包起來讓其郵寄的,不知道里面是毒品的辯解不能成立,因其本人供述“東哥”是其毒品上線,自己亦通過郵寄方式向他人販賣毒品,其對包裹內物品系毒品之事應是明知的,故對該意見不予采納。鄭某某辯護人所提“本案只應定販賣毒品一罪,不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數罪并罰”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因鄭某某自稱不吸毒,且現有證據亦證實鄭某某多次販賣毒品,故從其身上查獲的毒品應認定為用于販賣,對鄭某某應以販賣毒品罪一罪定罪量刑;其辯護人稱“涉案毒品數量存疑及不能保證被用作鑒定毒品含量的樣本與被扣押物品具有同一性”的意見無證據支持,封某與鄭某某供述的交易毒品數量與稱重結果一致,且二被告人對涉案毒品的稱重及鑒定結果并無異議,鑒定程序合法,故對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稱涉案毒品經鑒定含量較低,故應折算犯罪數量的意見不予采納,毒品以查證屬實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且本案中的毒品并非含量極低,大量摻假,不屬于在量刑時應酌情考慮的情形;其辯護人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辯護人稱本案存在特情引誘偵查手段的意見無證據支持,不予采納。被告人孫某某稱不知道替封某取的貨物是毒品,否認犯罪事實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稱應對其宣告無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孫某某的有罪供述內容客觀真實,取證程序合法,應予采信,另孫某某對翻供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釋,且孫某某的供述和證人王某甲的證言均證實其在取貨時故意隱瞞了貨主的真實身份,由此孫某某對所取貨物為封某用于販賣的毒品應為明知。被告人封某、鄭某某販賣毒品數量大,罪行嚴重,應予嚴懲。鄭某某販賣的500余克毒品未流入社會,可酌情從輕處罰。封某的部分犯罪行為及孫某某的犯罪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又未獲利,應減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一款、第五十七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封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色音娜
審 判 員 李進宇
代理審判員 張 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辛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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