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禮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232)
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初字第8565號
原告王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東勝區。
委托代理人薛永麗,內蒙古京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愛,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東勝區。
被告王某丙,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現住東勝區。
被告曹某禮,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丙之夫,現住東勝區。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魏薩日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麗、被告王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丙、曹某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幣80000元、140000元,共計220000元,兩筆借款均約定月利息3分,未約定還款日期。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償還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56232元;三被告按照約定利率向原告承擔從2014年11月2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共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及保全費。
被告王某乙辯稱,本人與原告王某甲的借款最初是在3年之前,2014年1月30日及2014年2月11日的條子是被告王某乙與原告重新打的,以前的本金沒有這么多,中間有一次利轉本的情況;而且這兩張借條與被告王某丙、被告曹某禮沒有關系。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欠條兩張,證明被告王某乙及東勝區勝星超市于2014年1月30日及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王某甲共借款220000元,約定月利率3%的事實。
2、鄂爾多斯市工商局東勝區分局個體工商戶信息兩張,證明上述欠條上公章名稱東勝區”勝星批發超市”的實際經營者為本案被告王某丙的事實。
3、婚姻登記信息一張,證明被告王某丙與被告曹某禮系夫妻關系,具有共同償還借款的義務。
4、東勝區戶政中心常住人口信息單一張,證明王某乙與王某愛為同一人,王某乙陜西身份證與被告王某愛的身份證重戶,王某愛與王某乙系同一人,被告王某乙的欠款應當由王某愛及王某乙名下的財產償還的事實。
被告王某乙認可原告提供的二張欠條是被告王某乙本人寫的,但是欠條上的公章是被告王某乙私蓋的,不是被告王某丙蓋的,被告王某丙不清楚這筆借款。被告王某乙對原告提供的鄂爾多斯市工商局東勝區分局個體工商戶信息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及所要證明的內容均認可。對原告的提供的婚姻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所要證明的內容不認可,認為被告王某丙、曹某禮沒有義務償還本案借款,借款應由被告王某乙償還。對原告提供的東勝區戶政中心常住人口信息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及所要證明的內容均認可。
被告王某乙針對其辯稱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王某丙、曹某禮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對其權利放棄。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欠條、鄂爾多斯市工商局東勝區分局個體工商戶信息、婚姻登記信息、東勝區戶政中心常住人口信息單系原件,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乙、東勝區勝星批發超市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人民幣80000元、140000元,共計220000元,約定月利率3%。
另查明,東勝區勝星批發超市的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王某丙。
又查明,被告王某丙、曹某禮于2008年10月8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甲220000元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為證,其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關系明確,被告王某乙應依法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庭審中被告王某乙辯稱,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之間的借貸關系形成于3年之前,被告王某乙未向原告王某甲償還的借款本金并未這么多,期間還有一次利轉本的情形,而且該借款與被告王某丙、曹某禮無關,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條上加蓋了”東勝區勝星批發超市”的章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中注明系某字號的戶主。原告提供的欠條上加蓋了東勝區勝星批發超市的章子,故東勝區勝星批發超市的實際經營者被告王某丙應與被告王某乙共同履行償還責任。被告王某丙、曹某禮系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故被告王某丙、曹某禮同被告王某乙共同償還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20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數),超出此規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禮共同償還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該款利息從2014年1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至,月利率按中國人民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但不得超過雙方當事人約定月利率3%);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曹某禮共同償還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該款利息從2014年2月1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至,月利率按中國人民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但不得超過雙方當事人約定月利率3%);
上述一、二判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給付。
案件受理費2722元、保全費2000元由三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魏薩日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檬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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