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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商初字第214號
原告萬某某,男,漢族,27歲,個體工商業者,現住準格爾旗。
委托代理人蘇梓益,內蒙古鄂爾多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分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萬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輝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蘇梓益、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某某訴稱,2014年1月25日,原告萬某某與第三人程某某、白某某于西安市到商洛市的路上發生三車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三車不同程度的損壞。事發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大隊作出了(2014)第02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原告萬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被告保險公司也對肇事車輛作出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定原告萬某某所駕駛的車輛損失為22781.17元,第三人程某某的車輛損失為15130.75元,第三人白某某的車輛損失為5100.8元。原告萬某某在事故后按照被告保險公司確認的車輛損失向第三人全額支付了賠償款,并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后未果。原告萬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車損險(責任限額為1579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24時止。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原告萬某某(被保險人)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原告萬某某已全額付款賠償,被告保險公司卻未支付原告萬某某保險賠償款。故原告萬某某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款2000元;2、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萬某某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8231.55元以及原告萬某某墊付的陜AR8***轎車的拖車費1800元;3、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萬某某車損22781.17元及拖車費1800元,上述請求共計46612.72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因其需要核對原告方的證據。
原告萬某某針對其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在庭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
1、保單號為PDZA*************、PDAA**************保險合同兩份、行駛證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萬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于被告保險公司處為自己所有的車牌號為蒙KMA***號雪佛蘭轎車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中的車損險、三者險不計免賠險,承保時間為2013年12月8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時止。購買保險時被告保險公司只向原告萬某某出具了現持有的保險單兩份,商業險的保單后未載明具體保險條款;
2、西公交簡認字(2014)02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萬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駕駛蒙KMA***號車行駛于西安市到商洛市的高速上時與第三人程某某、白某某駕駛的車輛發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由本案原告萬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在被告保險公司的承保期間內;
3、蒙KMA***車損情況確認書一份、修車發票一張、拖車費發票一張,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萬某某的車損及實際維修費用為22781.17元,拖車發生費用為1800元,共計24581.17元。被告保險公司承保的車損險最高理賠保額為157900元,在其賠償范圍內;
4、起亞車車損情況確認書一份、修車發票一張、陜AR8***大眾車車損情況確認書一份、修車發票兩張、拖車發票一張,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車損及實際維修費用為22031.55元,拖車發生費用為1800元。被告保險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業險最高保額為20萬元,在其賠償范圍內。
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提交了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該條款中第七條第七項以及交強險第十條第四項,證明訴訟費用屬于責任免除的條款,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庭審質證中,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萬某某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以及證明問題均認可;對原告萬某某提交的第二、三、四組證據中除去拖車費發票以外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以及證明問題均認可,認為拖車費發票上的實際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不一致,其公司要求將三輛車的折舊費及殘值核減出去,共計1000元。原告萬某某對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稱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是法律的明確規定,該條款無效,應當依據法律判決。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萬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組證據中,除拖車費發票外均有被告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以及證明問題的認可,其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萬某某對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萬某某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蒙KMA***號雪佛蘭汽車于2013年12月8日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579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率(M)覆蓋A/B。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
另查明,原告萬某某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蒙KMA***號雪佛蘭汽車于2014年1月25日在西安市到商洛市與案外人程某某駕駛的陜AR8***號車以及白某某駕駛的臨時牌照車發生追尾事故,此次事故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萬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程某某、白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為原告萬某某出具了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萬某某所有的蒙KMA***號車的定損合計金額為22781.17元,殘值610元;案外人白某某所有的臨時牌照車定損合計金額為5100.8元,殘值為80元;案外人程某某所有的陜AR8***車定損合計金額為15130.75元,殘值為310元。案外人白某某以及程某某所有的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已經由原告萬某某給付了案外人白某某、程某某。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萬某某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被告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向原告萬某某進行賠償,案外人程某某、白某某的車輛損失已經由原告萬某某進行了賠償,且被告保險公司對向原告萬某某賠償損失也沒有提出異議,故本院對原告萬某某請求被告保險公司給付車輛賠償款、墊付的車輛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萬某某所有的車牌號為蒙KMA***號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且事故發生時間在其投保期間,故被告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萬某某的各項損失予以賠償。原告萬某某在本案所述的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其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被告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萬某某以及案外人的車輛損失。在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稱原告萬某某在事故發生時屬于實習期間,不允許單獨駕駛車輛上高速。本院認為,原告萬某某在實習期間,單獨駕駛車輛上高速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該行為并不在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中,并不影響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萬某某的損失的賠償。故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原告萬某某在事故發生時出于實習期間,不允許單獨駕駛車輛上高速。”的意見不予采納。對原告萬某某請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原告萬某某的車輛損失為22781.17元、拖車費1800元、殘值610元;案外人程某某的車輛損失為15130.75元、拖車費1800元、殘值310元;案外人白某某的車輛損失為5100.8元、殘值80元,以上損失共計46617.72元。在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稱因拖車費發票出具的時間與事故發生的時間不一致,故不同意給付拖車費。本院認為,發票出具的時間為該三輛車修理完畢后由修理公司統一出具的,拖車費系實際發生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承擔給付責任。故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因拖車費發票出具的時間與事故發生的時間不一致,故不同意給付拖車費”意見不予采納。在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要求將三輛車的殘值予以核減,原告萬某某亦同意核減,核減后,被告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萬某某的款項共計45617.72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訴訟費屬于責任免除的條款,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其不同意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該由敗訴方承擔,故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訴訟費屬于責任免除的條款,不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其不同意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以及墊付的賠償款共計45617.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3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分公司負擔458元,由原告萬某某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輝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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