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代某某訴被告唐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79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伽師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伽民初字第71號
原告(反訴被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曉軍,新疆葉爾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鞠德興,新疆卓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代某某訴被告唐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曹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曉軍,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德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代某某訴稱,2013年1月原告因病回四川修養,被告于2014年向伽師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伽師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伽民初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書,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但對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的財產及債務未作處理,為此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對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進行平均分割及分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代某某就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農行2015年1月5日給原告出示的戶名為代某某,卡號為62284836604750****的交易明細,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證明:2013年1月11號被被告唐某某轉移16萬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的妹妹借給原告4萬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的妹妹借給原告2萬元;
證據二:被告收到的2013年的土地承包費37000元;
證據三:周某某借10000元為共同財產的借條在被告手中;
證據四:證人代某甲的證言及賬單,證明2012年10月期間向代某甲借款5次共30000元事實,該證據有代某甲記賬,有原告代某某簽字確認(原件在債權人代某甲手中);
證據五:2015年2月5日代某某簽字追認的農藥貨款21182元;
證據六:借條復印件,證明原告借張某某9000元(原件在債權人手中);
證據七:證人肖某某的證言,證明代某某和唐某某一起多次來購買的農藥,零碎票據在代某某回來以后,于2015年2月5日匯總形成,共計農藥款為21182元,截止到目前,該欠款一直未償還;
證據八: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原告代某某借了證人8500元,被告唐某某借了證人500元,原被告合計借款9000元的事實。
經質證,對證據一,被告唐某某承認2013年1月11日轉移16萬元的事實,但認為16萬元大部分已被用于家庭生活開支:1、還房貸29160元;2、補貼家具和被告母親生病回家探望,合計56391元;3、日常家庭生活開支(2013年1月10日-2014年7月30日之間的開支),參照2013年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4個人19個月,總共96304元。以上合計181855元。向其妹妹借款60000元已經還完了;對證據二認可,并稱只收到33000元,其余4000元用于向鄉鎮府繳納承包費;對證據三認可;對證據四不予認可,認為在2012年期間原告卡里有17萬,如果債務存在的話,早就還掉了,該證據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無法認可,原告代某某與代某甲系兄弟關系對其之間產生的債權債務客觀性無法確認;對證據五不認可,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該欠款是離婚后的債務。
被告唐某某答辯并反訴稱,在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代某某有過錯,關于財產的劃分女方應多分,男方少分;離婚之后,2014年8月至成年的孩子的撫養費男方應當支付;共同財產18萬元的債務不屬實,原告離家后是有存款,但由于家庭生活開支已經消費完畢;原告所列舉的共同債務不屬實請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某就其辯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1)家庭存款共16萬元,已用于購賣家庭廚衛用品開支5182元;(2)給孩子賣手機4098元;(3)賣電視機2300元;(4)賣麻將機5000元;(5)天然氣安裝費2400元;(6)寬帶980元;(7)電動車3800元;(8)唐某某母親生病機票花費共計7685元,住醫院開支24199.5元;
證據二:家庭開支按城鎮居民消費支出計算合計19月4人合計96304元,房貸每月1080元,到目前合計27個月共計29160元;
證據三:(2014)伽民初第44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三個孩子是由被告撫養,離婚時間是2014年7月8日;
證據四:三個孩子的戶口薄可證明孩子到18歲還有9年,依據2013年城鎮居民人年均消費支出15206元計算,夫妻平攤68427元;
證據五:欠外債2015年2月1日借唐某某兩姐姐唐仕珍,唐仕蓉合計40000元;
證據六: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位于伽師縣遠東小區6棟2單元301房屋一套為夫妻共同財產;
證據七:關于合伙辦農場的合同一份,證明是家庭共同財產可證明原被告在該農場有206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證據八:土地轉包合同一份,證明2014年轉包給別人后有共同債權47800元。
證據九:代某某和楊興瓊于2013年1月10日從喀什飛往烏魯木齊后轉昆明的飛機票,城鎮派處所證明宋體平的妻子在2013年1月10日離家出走,證明原告有背叛夫妻感情婚姻的事實,該證據請法庭在分割財產時請原告給被告精神損失費賠償(該證據在宋體平與楊興瓊離婚案件中)。
經質證,原告(反訴被告)代某某對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五、證據九、證人代某的證言不認可。認為廚衛用品家里都有,購買的麻將機沒有發票也沒有送貨單,被告母親生病的醫療開支不應該由被告一人承擔,老人有多名子女,且提供機票和醫療票據住院時間不一致,不予認可;對證據三、證據四、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0日在伽師縣鐵日木鄉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月*日婚生長女代某,1997年*月*日,婚生次女代某乙,2001年*月*日,婚生長子代某丙。2013年1月10日原告代某某離家外出音訊全無,2014年被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訴要求與原告代某某解除婚姻關系,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伽民初第440號民事判決書,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代某、代某乙、代某丙由唐某某撫養。
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代某某離家外出時,在其名下卡號為62284836604750*****7的農行卡有存款170259.32元,該卡一直由被告唐某某保管。2013年1月11日,被告唐某某從卡內轉支160000元,卡內余額為10259.32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用于房貸扣款7823.08元(1080.33×2+1067.6+1162.1×3+1108.52),期間2013年7月6日,被告唐某某從該卡內現支2000元,至此卡內余額為431.29元。
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2009年2月13日,代某某與張貴秋合伙開發經營位于伽師縣夏普吐勒鄉10村的500畝荒地,雙方約定開發好后共同種植管理,也可轉包,資產兩合伙人各占一半(信息來源于雙方合伙合同)。2009年12月10日,代某某與張貴秋將合伙投資開發的412畝(信息來源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給了第三人耕種。2011年2月20日,代某某購買了位于伽師縣遠東花苑小區6幢2單元301號房一套,價格為156521元。
上述事實有(2014)伽民初第440號民事判決書、銀行賬戶查詢單、《土地承包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事人的陳述、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證實。
根據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及法庭查明的事實,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一)本院認定的共同財產
1、2013年1月10日原告代某某離家外出時,在其名下存款162436.24元(卡內總額170259.32元-扣房貸7823.08元);
2、2011年2月20日,代某某購買的位于伽師縣遠東花苑小區*幢*單元*號房,為原、被告共同財產。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購買時的156521元確認其價款,本院予以確認;
3、206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4、2013年的土地承包費33000元;
5、2014年土地承包費47800元的共同債權;
6、周某某借原告10000元的債權(債權憑證現由被告唐某某保管)。
(二)共同債務80000元
1、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代某某分兩次向其妹妹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唐某某承認,并稱該60000元借款已經還完,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2、關于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2月5日證明人唐仕珍、唐仕蓉出具的合計40000元的債務證明,因證明人與被告唐某某系親屬關系,且未到庭作證,本院對兩份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法確定,由于在庭審中原告代某某認可其中的20000元為共同債務,故本院對該筆20000元共同債務予以采信。
(三)本院不予采信的共同債務及理由
1、原、被告離婚前向代某甲借款5次共30000元,因原告代某某與債務人代某甲系親屬關系,被告唐某某對該筆債務不予認可,且原告又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2、2015年2月5日代某某簽字追認的農藥貨款21182元,在庭審中,原告代某某承認農藥一部分用于自己使用,另一部分用于銷售,但自用多少,銷售了多少無法確認,原告代某某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3、原告代某某借張某某9000元,該借條不符合借條形式要件;
4、被告唐某某以原告代某某背叛夫妻感情婚姻,要求在分割財產時請原告給被告精神損失賠償的主張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四)本院確認的家庭支出109496元(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
1、購賣家庭廚衛用品開支5182元;
2、子女購買手機3598元(1299元+1299元+1000元);
3、賣電視機2300元;
4、天然氣安裝費2400元;
5、寬帶980元;
6、購買電動車(綠佳牌)3800元;
7、家庭日常開支91236元(2013年新疆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5206元/年÷12個月×18個月×4人)。
(五)本院不予確認的家庭支出36884.5元及理由
1、購買麻將機5000元(兩臺),麻將機不是家庭生活必需品,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2、被告唐某某母親生病,機票費用7685元和其母親醫療費用開支24199.5元,因提供機票和醫療票據住院時間不一致,且老人有多名子女,住院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一人承擔。
綜上,本院確認用于共同分割的財產和共同承擔的債務如下:
(一)共同分割的財產
1、存款162436.24元、2013年的土地承包費33000元、2014年土地承包費47800元的共同債權、周某某借原告10000元的債權;
2、206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3、價值156521元的商品房一套。
(二)共同承擔的債務8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離婚后,夫妻身份關系消失,夫妻共同財產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故原告代某某請求法院依法對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進行平均分割及分擔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某某主張對外借款及欠款2137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和雙方提交的證據,本院確認共同債務為80000元,其余不予認可。被告(反訴原告)唐某某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訴被告)承擔三個未成年子女9年一半撫養費的反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三個子女9年(1年+2年+6年)的撫養費136854元,由雙方平均分擔,即原、被告各承擔68427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以原告存在婚外情和遺棄家庭成員兩個方面存在過錯,原告應當少分財產,且應當對被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要求住房歸被告所有,此后的住房按揭款由被告唐某某支付直至還清按揭款,按揭款還清后代某某配合登記到唐某某名下的意見,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和三個子女實際由被告撫養的的事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夫妻共同財產85940.24元(162436.24元+33000元-109496元),雙方各平均分割42970.12元。鑒于被告唐某某已轉支的162000元和已收取2013年土地承包費33000元的事實,除去家庭支出109496元,與原告代某某應承擔的子女撫養費68427元相折抵后,原告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唐某某支付25893.12元;
二、2014年土地承包費47800元的共同債權由原告代某某收取并所有;
三、對周某某10000元的共同債權由被告唐某某收取并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承包經營的206畝土地,于2015年11月20日前予以平均分割,各自獨立享有103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位于伽師縣遠東花苑小區*幢*單元*號的商品房歸被告唐某某所有(包括房屋內的家具、家用電器等,原告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私人衣物等物品清理完畢),后續房屋按揭款由被告唐某某償還,在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原告代某某應積極予以配合;
六、共同債務80000元,原、被告各承擔40000元;
七、駁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八、駁回反訴原告唐某某的其他反訴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4506元,減半收取2253元由原告代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各負擔1126.5元,由本院退還原告代某某225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334元由原告代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各負擔6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曹 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呂文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