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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澤普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澤民初字第314號
原告:解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工商戶,住新疆澤普縣。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工人,住新疆澤普縣。
委托代理人:姚安輝,新疆耀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縣支行。住所地:澤普縣西大街*號院。
負責人:蔣某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嚴某某,系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昆侖路支行行長。
原告解某某、肖某某起訴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縣支行財產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根據被告的申請,依法追加肖某某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安輝、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縣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嚴某某、證人伊某、樓衛某、董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解某某起訴稱:2005年6月28日原告解某某與肖某某分別出資335912.50元,共同受讓了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縣支行位于澤普縣奎巴格鎮東二路的土地使用權及其房屋,三方簽訂《協議書》一份。同年,被告將房屋、土地交給原告解某某與肖某某占有受益。但被告一直未給受讓人辦理房產、土地的過戶手續,致使受讓人無法實現物權。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2005年6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有效;2.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協議書》,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房產所有權轉移手續;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
原告解某某對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
兩原告與某某銀行新疆澤普縣支行于2005年6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一份,證明銀行自愿將產權屬于銀行所有的澤普縣奎巴格鎮東二路的土地、房屋出讓給原告使用,出讓費用為550000元,由原告按照銀行的要求交納費用,銀行協助兩原告辦理土地、房產的手續,相關費用由兩原告承擔。
兩原告與某某銀行新疆澤普縣支行負責人樓衛某于2005年4月29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一份,證明雙方協商銀行將石油基地營業所轉讓給兩原告,總造價為671905元,此款在2005年5月21日前付清,因時間原因,在2005年4月28日前支付121905元,自2005年5月1日起營業所的租金由原告收取,聯誼農場占用的圍墻由銀行負責清理,土地使用證、房產證、土地出讓申請報告由銀行免費提供。
某某銀行新疆澤普縣支行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解某某出具的《收據》一份,證明原告解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向該銀行支付土地轉讓費60912.50元。
某某銀行新疆澤普縣支行于2005年6月28日向原告解某某出具的《收據》一份,證明原告解某某于2005年6月28日向該銀行交款275000元。
5.《土地使用證》和《石油某某二所家屬院平面圖》各一份,證明2005年4月22日澤普縣國土資源局給被告簽發土地使用證,土地面積為967.5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的終止時間至2045年4月8日止;該土地上建有6戶平房住宅。
6.澤普縣奎巴格房產分局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證明》,證明某某銀行新疆澤普縣支行對土地沒有辦理房屋登記手續,系違規操作。
原告肖某某起訴稱:2005年4月,原告肖某某到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縣支行,與被告負責人協商,以550000元包括房產過戶,購買被告的位于澤普縣塔西南東二路11-7號的土地及房產。因原告資金不夠,我找來第三方解某某合伙購買。2005年4月29日兩原告共同交土地轉讓費121825元,同年6月28日交款428175元,被告當日出具了550000元的收據,并簽訂房屋有償轉讓合同協議書。但被告又多收取原告解某某275000元,被告未能給我交接聯誼商場占用的圍墻。訴訟請求:1.被告退還兩原告多收取的款項275000元;2.判決土地和房產屬于原告肖某某所有權為76.9%,原告解某某的所有權為23.1%;3.判決被告將聯誼商場占用的圍墻向受讓人交接。
原告肖某某針對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
兩原告與某某銀行新疆澤普縣支行及其負責人樓衛某于2005年4月9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一份,證明雙方協商銀行將石油基地營業所轉讓給兩原告,總轉讓費為550000元,第一次于2005年4月29日付清土地、房屋出讓費121905元,第二次于2005年6月28日前付清剩余款428095元,自2005年5月1日起營業所的租金由兩原告收取,2005年6月28日前銀行負責清理聯誼農場建房占用的圍墻,銀行向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證、房產證和出讓報告,上下水由銀行接通。
2.兩原告與某某銀行新疆澤普縣支行于2005年6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一份,證明銀行自愿將產權屬銀行所有的澤普縣奎巴格鎮東二路的土地、房屋出讓給原告使用,出讓費用為550000元,由原告按照銀行的要求交納費用,銀行協助兩原告辦理土地、房產的手續,相關費用由兩原告承擔。
3.某某銀行新疆澤普縣支行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肖某某出具的《收據》一份,證明原告肖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向該銀行支付土地轉讓費60912.50元。
4.某某銀行新疆澤普縣支行于2005年6月28日向原告肖某某出具的《收條》一份,證明該行收到原告肖某某交來澤普縣奎巴格鎮東二路某某整體出讓的土地。過道包括土地出讓金120000元在內總計交納款項為550000萬元,大寫(伍拾伍萬元整)。
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縣支行答辯稱:原告解某某起訴請求的合同交易價是550000元,不是671825元,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已明確約定為在合理的情況下可以過戶,因為原告之間發生爭議,互不信任,造成至今不能過戶。在兩原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被告可以協助過戶,過戶費用按照約定由原告承擔。同時被告不存在多收取275000元的事實,同意給兩原告辦理土地和房產的過戶手續;合同中未約定清理后大門建房的事項,故被告沒有義務對圍墻辦理交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給以判決處理。
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縣支行針對其答辯意見,提交以下證據:
證人伊某的證言,證明證人擔任被告的行政辦公室主任期間,原告肖某某到證人的辦公室出示了只有肖某某一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請求被告出具證明以便辦理過戶,肖某某謊稱發票丟失,證人詢問過2005年的票據經辦人后,證人給肖某某出具了請求土地管理局給以辦理過戶的證明;后來解某某又提供一份兩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被告發現真實情況后,通知了土地管理局此前給肖某某出具的證明作廢。
證人樓衛某的證言,證明證人在擔任被告單位的行長期間,2005年5月被告在處置閑置的固定資產時,兩原告找到證人要求購買澤普縣奎巴格鎮東二路某某的房屋,協商價格是550000元外加120000多元的土地出讓金,雙方簽訂了幾份協議,也履行了協議內容。移交房屋時沒有書面的移交財產清單。
證人董某的證言,證明2005年期間,證人在被告處擔任過辦公室主任職務,在任期間于2005年4月29日向兩原告出具過兩份收據,用途是土地轉讓金,金額分別均是60912.50元,2005年6月28日向原告解某某出具過275000元的收據,該款應當是交納的房款;對2005年6月28日證人是否向原告肖某某出具過550000元的收條沒有印象。
經審理查明:2005年4月期間,某某銀行新疆澤普縣支行(以下簡稱澤普某某)準備處理銀行閑置的資產過程中,擬對澤普某某在澤普石油基地的營業所的土地和房產予以轉讓,原告肖某某、解某某與被告協商一致后,于2005年4月29日與時任澤普某某行長的樓衛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轉讓協議》,約定:澤普某某將澤普石油基地二區的營業所轉讓給兩原告,總造價671905元,該款于2005年5月21日付清,并約定于在2005年4月28日先支付121905元土地轉讓金;自2005年5月1日起,營業所的租金由兩原告收取,澤普某某通知聯誼農場清理農場建房占用的澤普某某的圍墻,澤普某某向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證、房產證和土地出讓申請等,協議簽字后生效。該《房屋轉讓協議》由兩原告、澤普某某的負責人樓衛某簽名確認,但未加蓋澤普某某的公章。同年4月29日,原告肖某某、解某某向澤普某某交納了121905元土地轉讓金,澤普某某原行政辦公室主任董某給肖某某、解某某分別出具了60952.50元土地轉讓金收據。澤普某某向澤普縣國有土地管理局交納了土地出讓金,辦理了《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人為某某銀行澤普縣支行,土地面積為967.50平方米,使用年限至2045年4月8日止。被告當即將房屋、土地移交給兩原告占有支配,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財產移交手續。澤普某某辦理《土地使用證》后當即將該證移交給原告肖某某。
為進一步履行雙方當事人于2005年4月29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同年6月28日澤普某某與原告肖某某、解某某又簽訂了《協議書》,并加蓋了澤普某某的公章。約定:澤普某某將產權屬其所有的澤普縣奎巴格鎮東二路的土地、房屋以有償出讓費用人民幣550000元(《房屋轉讓協議》中約定的671905元,減去土地轉讓金121905元)轉讓給兩原告,費用由兩原告按照澤普某某的要求交納,澤普某某協助原告辦理土地、房屋產證手續,相關的辦證費用由原告承擔。同一日,原告解某某向澤普某某交納了275000元費用,澤普某某向原告解某某出具了收據。
2009年8月19日,原告肖某某持肖某某一個人與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員即證人伊某請求辦理產權專屬于原告肖某某一個人所有的土地使用證時,證人伊某出具了請土地管理部門協助辦理土地使用證的證明。原告解某某發現上述情況后,將澤普某某把東二路的土地、房屋有償轉讓給兩原告的實際情況告知了該證人,該證人以被告再次向土地管理部門出具了應給兩原告辦理土地使用證的證明。后雙方就辦理土地使用證變更過戶事項未能協商,原告遂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訴訟。
原告肖某某認可在購買被告的奎巴格鎮土地、房產的過程中,一起與原告解某某共同并平均等額出資向被告交納了兩項費用的事實。原告解某某認可只向澤普某某交納過兩項費用,分別為土地土地轉讓金60952.50元和土地房產轉讓費275000元。原告肖某某提出由被告退還275000元的訴訟請求,但未能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內交納該項訴訟請求的受理費用。
另查明,本院在審理原告解某某起訴被告肖某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的過程中,經本院向澤普縣住房和城鄉某某局奎巴格分局查詢,被告向兩原告轉讓奎巴格鎮的土地、房產時,沒有在該分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
上列證據由雙方當事人出示,經質證,對原告解某某的證據1,原告肖某某、被告予以認可;對原告解某某的證據2,原告肖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上被告對原告肖某某具有清理圍墻的合同義務,被告對該證據認可;原告肖某某、被告對原告解某某的證據3---6予以認可,但原告肖某某對原告解某某證據4的關聯性中款項的用途沒有標注。原告解某某對原告肖某某的證據1中解某某的簽名沒有異議,但關聯性上無法確定其內容的真實性;被告對原告肖某某的證據1在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解某某、被告對原告肖某某的證據2、3予以認可;原告解某某、被告對原告肖某某的證據4不予認可。對被告的證據1,原告解某某予以認可,原告肖某某認為證人系被告的員工,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而不予認可;對被告的證據2,原告解某某予以認可,原告肖某某不認可2005年4月份的草簽協議;對被告的證據3,原告解某某、被告均予以認可。
鑒于雙方當事人均對原告解某某的1、2、3、4、6號證據、原告肖某某的2、3號證據和被告的3號證據均無異議,且與本案有關聯,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解某某的證據5中的《土地使用證》,因與本案有關聯,來源合法,本院予以認可,但該證據中的《石油某某二所家屬院平面圖》因不是《土地使用證》的組成部分,本院對此不予認可。原告肖某某的1、4號證據,其他當事人提出異議,原告肖某某負有對異議進一步加以證實的義務,因原告肖某某沒有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的1、2證據,原告肖某某雖提出異議,但結合本案當事人的陳述,并有其它證據予以佐證,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的證據3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兩原告共同與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簽訂了的《房屋轉讓協議》,于2005年6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均出自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解某某提出的依法確認2005年6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有效、被告繼續履行《協議書》,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房產所有權轉移手續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協議書涉及的房產、土地的所有權,兩者均系不動產,均應當依法向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權屬登記,至今未辦理,故房產、土地轉移未能依法發生法律效力,但根據協議書的約定,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原告肖某某提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和房產交易時重復多收取的款項27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及請求被告將聯誼商場占用的圍墻向兩原告交接的訴訟請求,因原告肖某某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與事實不符,且在規定期限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肖某某提出兩原告按比例,由肖某某占有土地和房產的76.9%,解某某占有23.1%的份額,對土地和房產進行分割并辦理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因該項請求針對原告解某某提出,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審理,原告肖某某、解某某可另行訴訟解決。
根據兩份協議書的約定,兩原告共計向被告支付了550000元的土地、房產使用權的轉讓費用,兩原告分別向被告交納了60912.50元共計交納了121905元的土地轉讓金,被告將土地轉讓金交納給土地管理部門,經該部門審核后為被告辦理了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被告將土地使用權利證書移交給原告肖某某,后原告肖某某手持變造的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助辦理原告肖某某一個人專用的土地使用權未果,對此原告肖某某負有隱瞞客觀事實的過錯責任,對土地所有權未能依法轉移至兩原告造成了一定影響。同時,兩原告未提請被告清點移交的財產,被告也未能將移交的財產登記移交,房產在轉讓前未能產權證,致使房產轉讓存在瑕疵,故原、被告均負有一定的過錯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解某某、肖某某與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縣支行于2005年6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有效;
二、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縣支行繼續履行《協議書》,依法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協助解某某、肖某某辦理土地、房產權利轉移手續,相關費用由解某某、肖某某負擔。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費用9300元,由原告解某某負擔1505元,原告肖某某負擔6200元,被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澤普縣支行負擔15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交副本,并預交受理費用向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審 判 長 邱 濤
代理審判員 秦艷紅
人民陪審員 張蓬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顧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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