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慕某和與雞東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790)
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雞東民初字第875-2號
原告慕某和,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韓麗娟,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雞西分所律師。
被告雞東某某醫院。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職務院長。
原告慕某和訴被告雞東某某醫院(下稱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由于本案爭議較大,2015年1月4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慕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韓麗娟、被告某醫院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份,原告左腿脛骨骨折受傷,被告某醫院為原告行內固定術,術中外環鋼釘固定,出院醫囑一年后取內固定鋼釘。2014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處行內固定鋼釘取出術,術后原告拍X光片檢查時發現左腿脛骨下端骨髓腔內仍有斷釘殘留,經多次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取斷釘醫療費5000元、誤工費16500元(包括內固定取出術期間的20天誤工費7500元)、營養費70元、伙食補助費2000元、護理費3156元(包括內固定取出術期間的20天的護理費2319.22元)、鑒定費4500元、鑒定人出庭費400元,以上合計31556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在為原告實施內固定取出術后,發現仍有折斷的鋼釘殘留在原告體內的事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取斷釘醫療費、營養費的訴訟請求,被告無異議。但原告要求按照每月9000元賠償誤工費沒有證據證明。伙食補助費,應按照每天15元的標準確定。護理費應當按照每天100元確定。如原告構成傷殘,被告同意承擔全部的鑒定費,但經過司法鑒定,原告未構成傷殘,因此評定傷殘一項的鑒定費應由原告承擔。鑒定人出庭費是鑒定人出庭為原告答疑,應由原告承擔。另外,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為原告行內固定取出術,是原告對原工傷損害治療的繼續,該次手術產生的護理費、誤工費應由礦方或者醫療保險機構承擔,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證據如下:
一、住院病案。證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骨折術后到被告處行內固定取出手術的事實及治療過程。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二、放射診斷報告單。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行內固定取出術后,經X光診斷體內仍有斷釘殘留。被告在內固定取出術中存在瑕疵,醫療行為嚴重不當。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三、工資證明。證明原告系雞東縣興運煤礦職工,原告受傷住院前月平均工資約為9000元。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提出異議,認為原告的工資情況應以工資臺賬證明,且需提供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并向法庭申請調取原告在雞東縣興運煤礦的實際工資收入情況。
四、鑒定費收據二份。證明由于被告的醫療行為錯誤,導致原告提起訴訟支付鑒定費共計4900元。被告對4500元的鑒定費收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但提出另一份400元的收據是鑒定人出庭收取的費用,且鑒定人出庭是出于原告的申請,向原告就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的疑問接受質詢,不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醫院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被告申請,本院依法行使調查取證權,對原告的工資收入情況進行調查。調查過程中,雞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就原告與其單位雞東縣興運煤礦之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作出仲裁,裁決雞東縣興運煤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傷就業補助金在內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合計71500.80元。給付后,雙方解除勞動關系。
經原告申請,原告通知雞西協和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人位在久、康貴臣出庭接受質詢。經當庭調查,二鑒定人均系該鑒定所司法鑒定人,均具有黑龍江省司法廳頒發法醫臨床鑒定資質,執業證號分別230309010002、230309010001。鑒定人的質詢意見為:本案司法鑒定意見書是按照國家司法部107號文件,司法鑒定通則規定的程序辦理的,是現行有效的國家標準。評定原告不構成傷殘,是由于原告內踝和腓骨下端骨折和下脛腓關節分離,行內固定取出術后發現脛骨下端有內固定殘端殘留,經臨床檢查左踝關節稍腫、左踝關節稍受限,經觀X光片顯示,脛骨下端可見螺釘殘留,根據衛生部2002年7月31日發布的醫療事故傷殘標準的相關規定,評定未構成傷殘。關于取斷釘的手術醫療費用,是按照雞西地區醫院同類手術一般費用進行估計的,其中包括手術費、麻醉費、住院費、床費、藥費、各種檢驗費及其他輔助診斷費用,按照黑龍江省物價局2007年收費標準(號碼為:331505037)計算,費用合計一般不超過5000元。關于醫療終結時間,在國家公共安全行業標準當中,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是根據手術切口的長度判定標準。而原告取殘留斷釘,手術切口不會超過20厘米,因此按照該標準10.1.3的規定,評定醫療終結時間為30天。根據臨床實踐,一般手術切口愈合對護理沒有太大依賴,在國家沒有對護理期限設定標準,但在北京市、上海市對此有標準,比照北京市的標準,切口長度達20厘米時,護理期限為1-7天。
以上證據經當庭出示、質證、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納;證據三,在法庭辯論終結時,原告取斷釘的醫療行為尚未發生,原告2013年7月前的收入情況不能做為此后發生的誤工損失的依據。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納;證據四,原告雖提出異議,但經鑒定人出庭質詢,作出該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據以作出該鑒定意見書的依據合法有效,經質證亦不存在不能做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予以采納。
依據上述采納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對案件事實認定如下:原告慕某和系雞東縣興運煤礦職工,2013年7月發生工傷事故,致其左內踝及腓骨下端骨折,到被告某醫院住院治療,行鋼釘內固定術。2014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處住院治療20天,行鋼釘內固定取出術。2014年12月24日,經市醫集團雞西市人民醫院放射診斷,原告左脛骨遠端偏外側見一螺絲釘頭內固定。原告訴至本院,并提出司法鑒定申請。2014年12月10日,雞西協和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雞協和(2014)臨法鑒字第2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原告慕某和未構成傷殘;二、取斷釘費用約人民幣5000元;三、護理期限評定為7天、1人護理;四、醫療終結時間評定為30天;五、營養期限評定為7天。
本院認為:原告慕某和為取出左骨踝及腓骨骨折內固定物到被告某醫院就診,做為民辦非企業醫療機構的被告在診療活動中應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當的義務。被告在取內固定術中將內固定螺釘殘端遺留在被告體內,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其系侵權人,依法應向原告承擔侵權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原告主張取斷釘費用,包括與取斷釘有關的手術費、醫療費,該項費用應當按照鑒定機構評定的標準5000元確定;護理費應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計算,原告所需護理依賴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每日按照100元確定;營養費每日按照10元確定;伙食補助費,雖原告至今尚未住院進行取斷釘手術,但為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原告請求比照2014年7月19日內固定取出術的住院天數20天確定取斷釘手術的住院天數,較為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予以支持,標準按照每日15元確定;誤工費,因原告取斷釘手術至今尚未發生,因取斷釘產生的誤工費不能以原告2013年7月以前的工資收入做為定案依據,但原告在雞東縣興運煤礦工作,至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是否已與雞東縣興運煤礦解除勞動關系尚不能確定,因此該項應以法庭辯論終結時黑龍江省采礦業的標準確定;鑒定費4500元的產生與被告的醫療過錯行為具有因果關系,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評定傷殘一項的具體收費標準,因此被告應予承擔;鑒定人出庭費的產生,系因原告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而產生,且經鑒定人出庭質詢,鑒定意見書并不存在法定的不能做為證據使用的情形,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14年7月19日取內固定手術期間產生的誤工費、護理費的訴訟請求,因該次手術的發生系因原告左內踝及腓骨下端骨折行內固定術而引起,與被告醫療過錯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雞東某某醫院賠償原告慕某和取斷釘所需醫療費5000元、誤工費4839.92元(58079元/12個月)、營養費70元(10元×7天)、伙食補助費300元(15元×20天)、護理費700元(100元×7天)、鑒定費4500元,合計15409.92元。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駁回原告慕某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9元,由被告雞東某某醫院承擔288元,原告自行承擔3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建波
人民陪審員 郝忠英
人民陪審員 徐 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魯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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