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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龍新民初字第4970號
原告龍巖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qū)*鎮(zhèn)*路*8號*幢*層*室。
法定代表人陳奠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藍興生,福建諾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A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住所地廈門市*路*號*大廈**。
代表人顏永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林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華A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中心支公司員工,住龍巖市永定區(qū)。
原告龍巖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華A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慶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藍興生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洪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巖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所有的閩F/91***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商業(yè)險中有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貨物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以及各項不計免賠險。車上貨物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萬元。原告所有的閩F/2***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費、第三者責任險。閩F/91***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閩F/2***掛車系楊兵轉讓給原告,轉移登記時間分別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上述保險經(jīng)被告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作了相應的變更。2014年11月25日,原告駕駛員肖某駕駛閩F/91***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閩F/2***掛車)由朋口往新泉方向行駛(車上裝載原告為長汀縣某包裝廠運輸?shù)?44個筒布),在與由吳巨某駕駛的閩F/89***號重型自卸貨車交匯時,為避讓對方車輛閩F/91***號車所載的筒布掉落路面,造成閩F/89***號重型自卸貨車受損以及閩F/9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上所載的貨物損壞。2014年11月26日,連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雇請吊車將原車上的筒布和散落路面的筒布裝卸至另一輛車上運回長汀縣某包裝廠,支出吊車費3500元、裝卸費1200元、運輸費2000元。同時,原告支付了閩F/89***號車輛的修理和配件費6740元、拖車費29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派員至長汀縣某包裝廠清點損壞的貨物。經(jīng)雙方清點核對:損壞的布筒共55個,其中復膜25個共計6.193噸,無復膜30個共計6.994噸,造成經(jīng)濟損失96804元(復膜6.193噸×7500元/噸+6.994噸×7200元/噸)。為減少損失,長汀縣某包裝廠以2900元/噸的價格回收了全部損壞的筒布計38242元【(6.193噸+6.994噸)×2900元/噸】。經(jīng)對抵扣減,原告賠償長汀縣某包裝廠損壞的布筒共計58562元(96804元-38242元)。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張理賠,被告卻以原告對布筒捆綁不牢導致貨損屬于除外責任為由,拒不理賠。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58562元、吊車費3500元、裝卸費1200元、運輸費2000元,以上各項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共計65262元。
被告中華A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據(jù)車上貨物責任險的約定,由于貨物緊固不善造成的損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原告訴稱的貨物損失58562元并沒有經(jīng)過第三方的鑒定,其與實際損失不相符,被告不予認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損壞的復膜為6.193噸,無復膜為6.994噸。其中復膜單價5500元/噸、無復膜單價4800元/噸,故原告的貨損金額應為67632.7元(5500元/噸×6.193噸+4800元/噸×6.994噸),扣除已經(jīng)回收的貨款38242.3元,原告的貨物損失應為29390.4元(67632.7元-38242.3元)。再次,原告訴稱的吊車費和裝卸費屬于保險范圍,但費用偏高。吊車費應為1000元、裝卸費應為650元。運輸費不屬保險范圍,系原告的間接損失,被告不予賠付。被告對原告支出了運輸費2000元無異議,但前述費用包含了運送未掉落路面的完好貨物,該部分運費應予扣除。第四,原告在運輸筒布時存在超載行為,根據(jù)《特種車保險條款》的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增加免賠率5%。換言之,被告僅應向原告承擔95%的賠償責任。第五,根據(jù)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的約定,被告的每次賠償均實行絕對免賠率20%。換言之,被告即使應承擔賠償責任,也僅賠償原告實際損失的80%。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所訴無理,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3日,閩F×××××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龍巖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辦理了機動車登記手續(xù),案外人楊兵是車輛所有權人。2014年4月24日,楊兵將閩F×××××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投保手續(xù),承保險種為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1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等。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同時,閩F×××××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原告是被保險人。2014年10月24日,閩F×××××重型半掛牽引車辦理了轉移登記手續(xù),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機動車登記編號變更為閩F/91***。同日,閩F/91***車輛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2014年10月30日,被告經(jīng)審核對原閩F×××××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保險進行批改,投保人由龍巖市西陂聯(lián)合運輸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車主由楊兵變更為原告,被保險人由楊兵變更為原告,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牌號由閩F×××××變更為閩F×××××,保險單所載其他事項不變。
2013年5月7日,閩F/2***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辦理了機動車登記手續(xù),案外人楊兵是車輛所有權人。2014年5月,閩F/2***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投保手續(xù),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10月23日,閩F/2***掛車輛辦理了轉移登記手續(xù),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機動車登記編號未變更。2014年10月24日,閩F/2***掛車輛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2014年10月30日,上述保險經(jīng)被告同意在作了相應的變更,投保人由原來的龍巖市西陂聯(lián)合運輸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車主由楊兵變更為原告,被保險人由楊兵變更為原告等。
2014年11月25日19時45分許,原告駕駛員肖某駕駛閩F/91***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閩F/2***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為長汀縣某包裝廠運輸筒布144個至廣東梅州,其中復膜44個,無復膜100個。在前述車輛從連城縣朋口往新泉方向行駛,并與從連城新泉往朋口方向行駛的由吳巨某駕駛的閩F/89***號重型自卸貨車交會時,肖某為避讓對方車輛,造成閩F/91***號車輛上所載筒布掉落路面受損等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連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某駕駛的閩F/91***重型半掛牽引車與吳巨某駕駛的閩F/89***號重型自卸貨車交會時,閩F/91***車輛所載貨物(編織袋半成品)墜落路面,致閩F/89***號車輛與墜落的貨物相撞,造成閩F/89***號車輛受損、閩F/91***車輛所載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據(jù)此,肖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吳巨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雇請吊車將閩F/91***號車輛上的筒布與散落的筒布裝卸至另一輛車中運回長汀縣某包裝廠,支出吊車費3500元、裝卸費1200元、運輸費2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中華A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分公司派出長汀辦事處工作人員呂小龍至長汀縣某包裝廠清點損壞的筒布。經(jīng)清點核對,損壞的布筒共計55個,其中復膜25個計6.193噸(單價:7500元/噸),無復膜30個計6.994噸(單價:7200元/噸)。此后,長汀縣某包裝廠以2900元/噸的價格回收了上述損壞的筒布,原告收取了前述回收筒布款38242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被告以原告存在違法載運、貨物包裝緊固不善為由拒賠。經(jīng)協(xié)商,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xié)議。原告遂具狀本院請求判如所訴。
另查明,《中華A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保險條款》第十二條規(guī)定:“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導致保險事故發(fā)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中華A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第一條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因傾覆、碰撞、墜落致使其車上貨物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以及被保險人為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護費用,按照合同規(guī)定,在保險單所載明的該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計算賠償。第二條規(guī)定:“對違法載運或因包裝、緊固不善、裝載、遮蓋不當造成的貨物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四條規(guī)定,每次賠償均實行絕對免賠率20%。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原告駕駛員肖某駕駛的閩F/91***車輛超載約2噸。
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原告為運送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損壞的55個筒布支出了運輸費800元。原告據(jù)此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58562元、吊車費3500元、裝卸費1200元、運輸費8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龍巖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批改單、機動車登記證、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出庫單、銷貨清單、貨損清單、貨損照片、收款收據(jù)、證明、福建省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拒賠通知書,被告中華A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單、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投保單、保險條款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就閩F/91***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閩F/2***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建立的保險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駕駛人員在駕駛前述車輛運送筒布期間,車載貨物掉落地面并受損,根據(jù)“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的規(guī)定,被告應在保單所載明的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被告主張本案被保險車輛在運送貨物期間,存在緊固不善、超載等免責事由,同時按照合同約定,被告的每次賠償均實行絕對免賠率20%。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從查明的事實來看,被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已向原告提供了與本案有關的保險條款,并就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因此,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據(jù)此主張免除或者減輕其保險賠付責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貨物損失58562元(復膜6.193噸×7500元/噸+無復膜6.994噸×7200元/噸-回收筒布款38242.3元)有理,本院予以采納。訴訟中,被告主張受損部分的貨物單價未經(jīng)第三方鑒定,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在訴訟中已提供了貨物出庫單、銷貨清單、貨物清點單、長汀縣某包裝廠開具的收款收據(jù)及其證明等證據(jù),證實原告因本案事故賠償了長汀縣某包裝廠貨物損失58562元。現(xiàn)被告對前述貨損有異議,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證據(jù)予推翻或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申請鑒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辯,本院不予采納。事發(fā)后,原告支出的吊車費3500元、裝卸費1200元、運輸費(受損貨物)800元,均系原告為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護費用,根據(jù)“車上貨物責任險條款”第一條的約定,被告應予賠償。訴訟中,原告對其主張的吊車費、裝卸費提供了福建省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被告主張該兩項費用偏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A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龍巖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貨物損失58562元、吊車費3500元、裝卸費1200元、運輸費800元,以上共計64062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1432元,減半收取為716元,由被告中華A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慶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郭露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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