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連志某與林斌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404)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龍新民初字第4710號
原告連志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斌某,居民。
原告連志某與被告林斌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慶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斌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連志某訴稱,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并出具了1份借條。2014年3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但被告林斌某推托不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2萬元,并支付該款從起訴之日起至款清結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林斌某未向本院遞交答辯狀,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壹份“借條”,其上載明:“今向連志某借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正(120000元正),此據借款人林斌某(簽字)2011年9月25日身份證號××。”當日,原告委托潘麗夏以銀行轉賬方式付給被告借款12萬元。此后,被告未返還原告前述借款分文。為此,原告經催討未果,遂具狀本院請求判令如上所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連志某提供的借條原件壹份、轉賬憑條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建立的民間借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與行政法規,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由于雙方當事人未就本案訟爭借款期限作出約定,故原告有權隨時向被告主張權利,但應當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被告經原告主張債權后至今未返還借款分文,已構成違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應限期予以償付并賠償原告相應的經濟損失。原告訴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斌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連志某借款本金12萬元,并支付該款從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20元,減半收取為560元,由被告林斌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慶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黃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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