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林菊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419)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龍新民初字第3873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謝金旺,福建正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菊某。
上列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現原告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7,007.49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20元/天×13天)、營養費3,500元、護理費12,150元(135元/天×90天)、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3500元(135元/天×100天)、殘疾賠償金129,429元[30,816.4元/年×20年×(20%+1%)]、被撫養人生活費22,772元(20,092.7元/年×17年÷3人×2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460元合計226,578元中的166,578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還應賠償146,578元。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金旺、被告林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4年2月23日15時1分許,被告林菊某駕駛閩F×××××號微型轎車自龍巖市新羅區西興橋燈控沿西安北路往羅橋燈控方向行駛,行至西安北路龍興路段時,與前方同車道由原告張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車(后載楊笑某)發生追尾碰撞,造成楊笑某及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龍巖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13天,經醫生診斷,原告主要傷情為:胸部閉合性損傷(雙側肺挫傷、右側第2-4及左側第3-7肋骨骨折)、左肩鎖關節脫位、顱腦外傷(右枕部頭皮血腫)、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擦傷。2014年6月3日經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主要傷殘等級為九級、后續治療費(包括住院費、檢查費、手術費、治療費等)約6,000元。原告因本次鑒定花去鑒定費1,460元。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被告林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楊笑某和原告張某不負事故責任。
三、受害人情況:原告張某系農村居民,其戶籍所在地為龍巖市新羅區鐵山鎮洋頭村,洋頭村系鐵山鎮政府所地在。原告張某之母陳某某于1951年3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殘之日,陳某某年滿63周歲。陳某某共生育三個子女。
四、投保情況及保險限額分配情況:被告林菊某駕駛閩F×××××號微型轎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楊笑某及原告張某各5,000元,楊笑某及原告張某達成協議由二人平分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即二人各分得限額55,000元,并表示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中心支公司達成和解。閩F×××××號微型轎車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
五、已付情況:被告林菊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六、其他情況: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請訴訟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請于當日查封被告林菊某所有的閩F×××××號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損害賠償有關數據,并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等具體情況,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因本事故治療共花去醫療費27,007.49元,該費用合理、有據,本院予以認定。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60元(20元/天×13天)。
三、營養費:原告因本事故花去醫療費2萬7千余元,本院酌情確認原告營養費為1,800元。
四、交通費:交通費屬于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酌情確認原告交通費為130元。
五、護理費:原告因本事故傷情嚴重,住院13天,其主張護理期按90天計算,依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本院認為其護理期按住院天數13天計算較妥。關于護理費標準,原告主張護理費標準按135元/天計算,依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本院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級別護理的工資標準酌情確定護理費標準按110元/天計算較妥,即原告護理費為1,430元(110元/天×13天)。
六、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張某雖是農村居民,但,但戶籍所在地為龍巖市新羅區鐵山鎮洋頭村系鐵山鎮政府所地在,故其一次性殘疾賠償金應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原告主要傷殘等級為九級,一次性殘疾賠償金為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應根據受害人(原告)可提供的撫養情況確定,原告張某系農村居民,且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收入來源于城區,根據其可提供的撫養情況,本院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參照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原告母親陳某某于1951年3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殘之日,陳某某年滿63周歲,其被扶養時間可按17年計算。陳某某共有3個子女,原告主要傷殘等級為九級,故被扶養人生活費為9,238.03元(8,151.2元/年×17年÷3人×20%)。綜上所述,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32,503.63元(123,265.6元+9,238.03元)。
七、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因傷致殘,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100天,本院結合原告傷情予以確認原告誤工時間按100天計算。原告主張其誤工標準按135元/天計算,依據不足,原告系農村居民,且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收入來源于城區,本院參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酌定原告誤工費標準按88.74元/天計算較妥,故原告的誤工費為8,874元(88.74元/天×100天)。
八、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九級傷殘,必然對其精神造成嚴重的損害,本院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認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8,000元。
九、鑒定費:原告主張因鑒定花去1460元,有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發票予以證實,該費用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十、后續治療費: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包括住院費、檢查費、手術費、治療費等)6,000元,有福建閩西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為據,本院予以支持。
判決理由及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林菊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和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該認定可作為本案當事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27,007.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130元、護理費143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32,503.63元、誤工費8,87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1,46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共計187,465.12元,結合楊笑某及原告在閩F×××××號交強險限額內受償、分配情況,被告林菊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127,465.12元(187,465.12元-5,000元-55,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被告林菊某還應賠償原告107,465.12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菊某應賠償原告張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后續治療費等共計187,465.12元中的127,465.12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還應賠償107,465.1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230元,減半收取為1,615元,由原告張某負擔430元,被告林菊某負擔1,185元;訴訟保全費220元,由被告林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宇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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