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某、韓某某與劉某某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420)
黑龍江省樺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0826民初1957號
原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黑龍江省樺川縣。
原告韓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黑龍江省樺川縣。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樺川縣正民機械制造廠廠長,現住黑龍江省樺川縣。
委托代理人鄒琳,女,系黑龍江博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樺川縣人民法院審理的(2015)樺川民初字第283號健康權糾紛一案發回重審后,原告夏某某、韓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韓某某、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鄒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韓某某訴稱:2014年11月11日18時許,二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酒后在樺川縣圣和池洗浴中心洗澡,因原告夏某某錯拿了被告劉某某的更衣柜手牌,被告對原告謾罵,致使二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與被告發生口角,在李某某先動手毆打了被告后,被告在雙方打仗期間不僅致原告夏某某頭皮挫裂傷、左肘、足皮膚挫裂傷等,而且還致上前勸架的原告韓某某右環指閉合性骨折。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了各項醫藥費8331元。原告韓某某兩次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了各項醫藥費17871.5元。原、被告雙方就二原告所受損失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二原告訴訟到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的各項損失。
被告劉某某辯稱:二原告所述不實。理由為:1、被告未打原告夏某某。事發當日情形是原告夏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在浴池更衣室先動手毆打了被告后,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又追到浴池大廳毆打被告。樺川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到達后,讓被告去更衣室穿衣服時,二原告又追到男更衣室毆打被告。在男更衣室,原告夏某某站在更衣室的椅子上毆打被告時自己沒有站穩摔到地上致其自己受傷;2、被告亦未打原告韓某某。理由為:原告韓某某在男更衣室撓被告,樺川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將原告韓某某和被告拉開。被告穿衣服時二原告動手毆打警察并動手搶警察的執法記錄儀,警察阻止二原告搶執法記錄儀時致原告韓某某右環指閉合性骨折。
二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夏某某、韓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已與原件核對)。證實原告的身份事項。
證據二、原告夏某某、韓某某分別與樺川縣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華興小區商品房認購協議復印件兩份(已與原件核對)、房款收據復印件兩份(已與原件核對)、樺房權證悅字第201100445號房屋產權證書復印件一份(已與原件核對)。證實二原告居住在樺川縣悅來鎮。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上述兩份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上述兩份證據無異議,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三、樺川縣人民醫院出具的韓某某住院病歷兩份。證實原告韓某某所受損傷為右環指閉合性骨折及原告第一次在該院住院治療35天、第二次在該院住院治療7天的事實經過。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異議內容為公安機關在韓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在醫院并未找到原告韓某某,故病歷中記載韓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療35天不真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份證據系有資質的醫院出具的,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特點,對本案的事實具有證明力,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四、樺川縣人民醫院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醫療住院費票據、住院患者費用清單各一份、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門診票據一份、2015年6月1日出具的醫療住院費票據、住院患者費用清單各一份、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門診票據一份。證實原告韓某某兩次住院治療期間共計支付各項醫藥費17871.5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1、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用藥清單有異議,原告的部分用藥不合理,該筆費用不該由被告承擔;2、原告韓某某的受傷因是搶奪警察的執法記錄儀造成的,與被告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五、2015年6月3日佳木斯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佳中醫院司鑒所(2015)法臨鑒字第72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佳木斯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回復函、鑒定費票據各一份。證實:1、被鑒定人韓某某之損傷未達到傷殘等級標準;2、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2個月;3、護理期限及人數為住院期間1人護理;4、營養期限為傷后30天;5、無需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6、原告韓某某支付鑒定費25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能夠證實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入樺川縣人民醫院進行的右環指骨折術后取固定物與事實不符。
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韓某某無需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但原告韓某某第一次住院病歷中記載原告的受傷手指”手術切開復原,鋼板內固定、石膏外固定”,由于原告所受傷的手指”鋼板內固定”不是原告自身身體組織,故原告行二次手術取出不屬于自身身體組織,系合理的治療范圍。本院對原告韓某某行二次手術的事實予以采信。對該份證據證實的被告沒有異議的其它內容予以采信。
證據六、夏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一份(已與原件核對)。證實夏某甲為二原告的婚生子女,出生日期為20**年*月*日。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七、樺川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夏某某的住院病歷一份。證實原告夏某某所受損傷為頭皮挫傷、左肘、足皮膚挫傷等及在該院住院治療34天的事實經過。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有異議,認為夏某某住院病歷記載的住院時間與夏某某行政拘留時間相沖突,該份住院病歷不真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份病歷記載夏某某住院治療的起止時間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而樺川縣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執行回執中記載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間原告夏某某被羈押于樺川縣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故本院對該份證據證實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療34天的事實不予采信,認定原告實際住院治療28天。
證據八、樺川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夏某某2014年11月13日的醫療住院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各一份、2014年12月17日夏某某的醫療住院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各一份、門診票據九份。證實夏某某住院治療期間共計支付各項醫藥費8331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對票據號為9464931門診20元的票據有異議,該份票據不是正規的醫療票據,對其它的醫療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該醫藥費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票據號為9464931門診20元的票據不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特點,所以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對被告無異議的其它醫療票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證實夏某某住院期間共計支付各項醫藥費8311元。
證據九、護理人員韓某某、孫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療期間由韓某某護理、韓某某住院治療期間由孫某某護理。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有異議,異議內容為是否是韓某某、孫某某護理二原告不知情。
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被告對該份證據提出了異議,但未向法院提交證據證實其陳述的理由,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十、樺川縣人民醫院出具的院前急救費票據一份。證實原告支付了就醫交通費7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樺川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執法記錄儀記載的影像資料光盤一張。證實:1、韓某某受傷與被告無關,原告韓某某所受損傷是搶奪警察執法記錄儀造成的手指受傷;2、在圣和池浴池的男更衣室里夏某某的左肘與左足沒有受傷。
經庭審質證,二原告對該份證據有異議。異議內容為:這份證據不完整,有剪切的痕跡。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份證據非完整的視頻影像資料,雖然該視頻影像資料記錄了韓某某與樺川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警察有身體接觸行為,但趙某某、李某某均在治安卷宗中陳述警察在執法期間沒有打人,故本院對被告提交該份證據證實的內容不予采信。鑒于被告在夏某某、劉某某等人毆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第60頁中承認其本人在與韓某某撕扯中抓住韓某某的手一邊拽,一邊阻止韓某某打他,故被告提交的該份證據不能排除原告韓某某所受損傷不是被告所為。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夏某某、劉某某等人毆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第53頁至62頁公安機關對劉某某所作詢問筆錄兩份。證實:1、原、被告雙方發生糾紛的起因是夏某某拿錯了被告的浴池衣柜門手牌;2、李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先動手毆打了被告;3、夏某某所受損傷系被告劉某某在男更衣室與夏某某再次相互打架時,原告被掄倒碰到衣柜所導致;4、原告韓某某與被告之間在男更衣室爭執時與韓某某的手部有接觸所為,被告也拽過韓某某的手不讓韓某某撓被告。
經庭審質證,二原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有異議。異議內容為:1、被告之所以承認拽了韓某某的手,是因為被告的兒子在樺川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上班,韓某某手指受傷后要告公安局并且有媒體要報道此事,所以2014年11月13日樺川縣公安局警察作詢問筆錄時告訴被告,讓其承認拽了韓某某的手;2、被告提交的視頻影像資料證實韓某某的手指在與警察發生肢體接觸之前未受傷,韓某某手指受傷是與警察搶奪執法記錄儀時受的傷;3、韓某某在行政治安卷宗中陳述其手指受傷系警察所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份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所作的筆錄,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特點,雖然被告言稱其陳述系公安局工作人員誘導所述,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夏某某、劉某某等人毆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第75頁至86頁公安機關對趙某某所作詢問筆錄兩份。證實:1、原告夏某某因錯拿被告浴池衣柜手牌,原告夏某某與李某某、王某某先動手毆打了劉某某;2、夏某某、韓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在男更衣室發生了相互毆打,撕扯行為;3、在男更衣室處置糾紛的兩名警察沒有動手打人;4、韓某某手指受傷發生的地點在男更衣室;5、原、被告在男更衣室打架時,在男更衣室里的人員有夏某某、韓某某、劉某某、趙某某和兩名警察。
經庭審質證,二原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份證據有異議。異議內容為:1、趙某某本身就是參與毆打被害人的當事人;2、被告與韓某某沒有身體接觸,執法記錄儀能夠證實原、被告發生爭執之后原告韓某某手指并未受傷,趙某某陳述不真實;3、原告夏某某頭部受傷是被告自衛行為導致的,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被告對該份證據提出異議,但該份證據是公安機關依法所作的詢問筆錄,且該份筆錄證實內容與劉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所作詢問筆錄記載的內容相吻合,本院對該份證據證實的內容予以采信。
證據三、夏某某、劉某某等人毆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第32頁至37頁公安機關對王某某所作詢問筆錄一份。證實:1、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發生糾紛的原因是夏某某拿錯了被告在浴池的衣柜手牌,被告語言過激,李某某先毆打被告,其和夏某某也動手毆打了被告;2、其用拳頭毆打了劉某某兩拳;3、其不清楚夏某某、韓某某受傷的原因。
證據四、夏某某、劉某某等人毆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172頁樺川縣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執行回執一份。證實夏某某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機關依法行政拘留15日。
證據五、夏某某、劉某某等人毆打他人案件行政卷宗24頁至31頁公安機關時李某某所作的詢問筆錄一份。證實:1、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雙方因夏某某拿錯浴池衣柜手牌發生爭執,李某某先動手毆打劉某某,夏某某、王某某遂動手毆打劉某某及劉某某還手的事實經過;2、夏某某、韓某某所受損傷的地點應在男更衣室內;3、其沒有發現警察在執法過程中有辱罵和毆打行為。
經庭審質證,二原告、被告均對上述三份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二原告、被告均對上述三份證據無異議,上述三份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特點,本院對上述三份證據證實的內容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2014年11月11日18時許,二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酒后在樺川縣圣和池洗浴中心洗澡,因原告夏某某錯拿了被告劉某某的更衣柜手牌,被告有言語過激行為,致使二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與被告發生口角,在李某某先動手毆打了被告后,夏某某、王某某遂動手毆打了被告,被告也還手毆打了原告夏某某等人。樺川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到達糾紛現場后,讓原告夏某某和被告在男更衣室換衣服去樺川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調查,原告夏某某與被告又在男更衣室發生撕扯,在撕扯期間被告用左胳膊摟住原告夏某某脖子一掄,夏某某摔倒,頭部碰到更衣柜邊致頭部出血受傷。原告夏某某與被告在打架期間,原告夏某某的妻子韓某某來到浴池男更衣室又與被告發生撕扯,撕扯期間韓某某將被告撓傷,被告拽住原告韓某某的手往一邊拽,致原告韓某某手部受傷。原告韓某某受傷后于2014年11月12日入樺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5天,經診斷原告韓某某所受損傷為右環指閉合性骨折。原告韓某某又于2015年5月25日入樺川縣人民醫院行右環指骨折術后治療7天。原告韓某某兩次住院治療期間支付各項醫療費用17871.5元。原告韓某某兩次住院治療期間均由孫某某護理。佳木斯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分別在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11月4日對原告韓某某損傷作出了佳中醫院司鑒所(2015)法臨鑒字第72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和佳木斯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回復函。綜合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韓某某之損傷未達到傷殘等級標準;2、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2個月;3、護理期限及人數為住院期間1人護理;4、營養期限為傷后30天;5、無需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原告韓某某為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2500元。原告夏某某受傷后于2014年11月13日入樺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療期間在2014年12月11日被樺川縣公安局行政拘留,扣除其在樺川縣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拘留的時間,原告夏某某實際住院治療28天。原告夏某某所受損傷經診斷為頭皮挫傷、左肘、足皮膚挫傷等。原告夏某某住院治療期間由韓某某護理。原告夏某某住院期間共計支付各項醫療費8311元。現依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二原告所受損失數額為51134元﹛具體明細為:[韓某某損失:醫藥費17871.5元、誤工費4692元(78.2元/天60天1人)、護理費4200元(計算方法為100元/天42天1人)、營養費1500元(計算方法為: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計算方法為100元/天42天)、鑒定費2500元、就醫交通費70元]+[夏某某所受損失:醫藥費8311元、誤工費2189.6元(78.2元/天28天1人)、護理費2800元(計算方法為100元/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計算方法為100元/天28天)]﹜。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夏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樺川縣圣和池洗浴中心洗澡期間夏某某錯拿了同在洗浴中心洗澡的被告衣柜手牌系有錯在先,先動手毆打被告更是錯上加錯,在警察處理糾紛期間在男更衣室仍與被告發生打架是放任自己過錯繼續發生,故原告夏某某對此次糾紛的發生存在主要過錯,本院酌定原告夏某某應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其自身所受損害承擔60%的主要責任。本案中原告韓某某身為女同志,不僅擅自進入浴池男更衣室,而且在警察處理糾紛期間對夏某某和被告的打架行為不但未勸阻,反而動手撓了被告致被告身體受到撓傷,被告在拽住韓某某手不讓其侵害被告時致其手指受傷,故原告韓某某對此次糾紛的發生在原告夏某某的基礎上起到了進一步的推動作用,由于原告夏某某對此次糾紛的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故原告韓某某對自身所受損傷亦應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定原告韓某某應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其自身所受損害承擔60%的主要責任。本案中被告在夏某某拿錯衣柜手牌、受到原告夏某某、韓某某等人毆打后未采取克制行為,反而進行了還擊致二原告受傷,被告對二原告所受損害亦有一定過錯,根據被告在本起糾紛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對二原告所受損失承擔40%的次要責任。本案中雖然佳木斯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原告韓某某無需二次手術取內固定物,但原告韓某某第一次住院病歷中記載原告的受傷手指”手術切開復原,鋼板內固定、石膏外固定”,由于原告所受傷的手指”鋼板內固定”不是原告自身身體組織,故原告行二次手術取出不屬于自身身體組織的鋼板,系合理的治療范圍。本院對原告韓某某主張被告賠償其行二次手術所受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第十九條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夏某某、韓某某所受損失的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就醫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20453.6元(計算方法為51134元40%);
二、原告夏某某、韓某某自身承擔所受損失的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就醫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30680.4元(計算方法為51134元60%)。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620元,二原告負擔9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鳳新
審 判 員 孫智慧
人民陪審員 王衛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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