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佳木斯市某某學校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283)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東風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初字第125號
原告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佳木斯市東風區。
委托代理人鄒琳,女,黑龍江博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甲(原告吳某某妹妹),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佳木斯市東風區。
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學校,住所地佳木斯市光復路東段。
法定代表人史某,男,某某學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馬學忠,男,天津耕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學校(簡稱某某學校)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某甲、鄒琳,被告某某學校的委托代理人馬學忠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4年5月18日,吳某某應聘到被告某某學校的食堂工作,工資為每月1200元,工作時間為每天早五時至晚六時。2014年6月8日,吳某某上班后,在與廚師兩人共同抬腌制大頭菜咸菜的大盆往前走時,因廚房的地面有水濕滑,加之抬的菜盆比較重,導致吳某某突然滑倒摔傷,當即被120急救車送到佳木斯市中心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吳某某于2014年6月8日住院,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住院費57381.05元,120急救車費310元、門診費242元,依據醫生要求外購藥60元。某某學校共支付了8000元,其余費用均由吳某某自己支付。吳某某是在某某學校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傷,某某學校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某學校承擔吳某某的住院費58185.05元、誤工費7560元、伙食補助費1800元、護理費13080元、營養費84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尚欠的8天工資320元、傷殘賠償金148937.2、鑒定費2000元,以上合計248282.25元。案件受理費由某某學校負擔。保留功能恢復期8周的醫療費及二次手術費用的訴訟權利。
被告某某學校辯稱:一、原告吳某某自認其原始受傷地點是在家中,受傷原因是在家中上衛生間時不慎滑倒,與雇傭合同無因果關系;二、假設被答辯人是在雇傭活動中受傷,因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注意路面情況,由于其疏乎大意所受傷,本人也有過錯,應減輕某某學校的賠償責任。因其自身存在過錯,所以不應賠償精神撫慰金。部分訴訟請求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其中1、誤工費根據法律規定應計算至評殘之日;2、傷殘賠償金應按18年計算;3、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單日標準應按50元予以計算。
原告吳某某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一、120急救單二份,用以證明120急救車在原告吳某某受傷地點即被告某某學校將其接送至中心醫院,支付急救車費195元,后出院時再次使用急救車,支付車費115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學校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急救車票據僅能證明急救車接原告吳某某的地點,而不能證明其受傷的原始地點,與吳某某在病歷中自認的事實相矛盾。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系急救中心所出具,對于時間、地點均有明確記載,被告某某學校對證據的真實性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二、照片三張,用以證明原告吳某某是在被告某某學校受傷,事發的第一時間和地點是在某某學校,吳某某是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傷。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學校認為:對照片的真實性有異議。首先,照片中沒有時間,不能證明照片形成的日期;第二、該照片所反映的內容與原告吳某某的自述不符,1、吳某某自述受傷地點是食堂的大廳,但照片中反映的位置不是大廳;2、吳某某自述因地面濕滑摔倒,該照片反映的地面不存在濕滑情況。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吳某某在本院第二次開庭審理時提供了照片的原始拍攝器材,被告某某學校對照片中拍攝的場景為其學校食堂并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組照片為吳某某受傷當天所拍攝,拍攝地點為某某學校食堂的事實均予以確認。
證據三、影音資料光盤一份,用以證明1、原告受傷是在某某學校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2、某某學校委托校長史某的妻子李秋燕與原告吳某某的家屬進行協商過,對受傷的過程事實并不否認3、吳某某在某某學校食堂的工作時間是早晨5點開始。雙方自愿進行調解,但因數額沒有達成一致意見。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學校認為:對影音資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李秋燕代表學校與原告吳某某進行調解時,對真實情況并不了解,因此該證據不能證明損傷系摔傷,也不能證明是工作所導致。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吳某某提供了該份影音資料的載體予以核對,可以確定影音資料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四、佳木斯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案一份(53頁)、門診繳費單據九份(總金額434.5元)、住院結算票據(金額57381.05元)、用藥明細(5頁)、出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吳某某受傷后到中心醫院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門診費、住院費及出院后復查發生的費用金額。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學校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吳某某在病歷中自認受傷地點為家中,故對該組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提出異議。同時吳某某住院結算票據實際個人支付的金額為33535.43元,其余醫療費已經由醫保統籌支付。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某某學校對原告吳某某提供的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確認吳某某住院治療18天、住院結算總金額57381.05元,其中自付33535.43元以及出院后進行復查支付門診費434.5元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以及以上事實均予以確認。、
證據五、外購藥品收據三張(金額60元),用以證明原告吳某某受傷后,在海天醫藥有限公司購買藥品,支付藥費20元、購買鋁合金拐杖4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學校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沒有醫囑,無購藥者姓名,且為非正規發票。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吳某某提供的該組證據為非正規的藥品器械銷售票據,無購買者姓名且不能提供醫生的醫囑予以輔助證明,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確認。
證據六、佳腫瘤醫院司鑒所(2014)法鑒字第111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10頁)、鑒定費票據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吳某某的傷情經法醫鑒定,結論為:一、七級傷殘;二、鑒定之日可行醫療終結,功能恢復期為8周;3、住院期間可設2人護理;出院后一人護理期限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12周;4、另需保留一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機會。鑒定費用2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學校認為:因原告吳某某在家中受傷,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對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吳某某所提供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程序合法,被告某某學校對鑒定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起到證明吳某某傷殘等級、醫療終結期、護理期限及人數、營養期限的作用,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證據七、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2014年6日8日,120急救車接原告吳某某的接診地點在某某學校食堂內,從而證明吳某某是在某某學校工作期間摔傷,而不是在自家摔傷的。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學校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接診地點,不能證明摔傷地點。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某某學校對該份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可以證明120急救車接診的地點為某某學校食堂,與吳某某對受傷地點的陳述、證據二的照片中所反映的地點、證據一所記錄的急救車接診地點均能夠相互印證,同時結合吳某某病情診斷、法醫鑒定書結論以及兩名證人的當庭證言等內容,本院認定吳某某受傷的地點為某某學校食堂。
證據八、證人吳某某到庭證言一份,主要內容:”吳某某與吳某某系姐妹關系,二人一同應聘到被告某某學校食堂工作,約定每月工資1200元,每月都是李某某給開工資,開工資都有個人簽名,不可以代領,工資手續都在李某某處。每天早晨五點上班,下午六點下班。6月8日早,吳某某和廚師一起端大盆時,吳某某滑倒,當時就不能動了。證人掛120急救電話后,廚師讓證人陪同一起去了醫院。”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學校認為:1、證人與原告吳某某系親屬關系,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低;2、證人證實的抬盆經過與吳某某摔倒的經過有悖客觀規律,沒有反映出真實的客觀情況。
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吳某某雖與原告吳某某有親屬關系,但其證言內容與吳某某所提供的其他證據內容能夠相互印證,且與被告某某學校提供的證人梁某某當庭陳述的主要內容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對該證人證言予以確認。
證據九、戶口簿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吳某某為城鎮居民。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學校認為:對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吳某某為城鎮居民,被告某某學校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某某學校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人梁某某到庭證言一份,主要內容:”某某學校的校長史某系證人的侄子,證人在學校上班已經十年。那天早晨原告吳某某正常時間上班,大概是五點多,上班的時候臉色不好。搬的咸菜盆總共不超過15斤,證人讓吳某某幫忙抬一下,抬起來的一瞬間吳某某的一只腳剛往前動一點,另一只腳還沒有動,她就不能動了。之后就叫她妹妹吳淑波打電話,然后來了一個女的,進門就先照相。后來吳淑波跟著一起去醫院了。證人在某某學校食堂工作期間與學校無任何協議,吳某某每月工資1200元,由學校負責開工資。食堂的原材料購買由學校出錢,學生在食堂吃飯由學校收款。”
經庭審質證,原告吳某某對證人梁某某的當庭證言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吳某某對證人梁某某所陳述的內容無異議,本院對證人證言予以確認。該證人證言的內容與原告方證人吳淑波的證言內容相一致,可以確認吳某某受雇于某某學校并在食堂工作,月工資1200元,以及事發當天吳某某在抬咸菜盆時出現癥狀,由吳淑波陪同,被120急救車送往醫院治療的事實。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認定本案基本事實如下:被告某某學校系民辦學校,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原告吳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應聘到某某學校的食堂工作,每天工作時間從早上五點到晚上六點,約定月工資為1200元。2014年6月8日,吳某甲按時到食堂上班,在幫廚師梁某某抬咸菜盆的過程中,右腿突然巨痛,不能行動。隨即由一同在某某學校食堂工作的妹妹吳某某撥打120急救電話,并通知家屬到場。吳某某的兒媳婦到食堂后,先對吳某某進行了拍照,后120急救車趕到,由吳某某陪同送至佳木斯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吳某某的傷情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并進行了右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吳某某共住院18天,住院結算金額57381.05元,其中醫療保險支付23845.62元,個人現金支付33535.43元。入院時及出院后共支付門診檢查費434.5元、支付120急救車費310元。經佳木斯市腫瘤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1、七級傷殘;2、鑒定之日可行醫療終結,功能恢復期8周;3、住院期間可設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期限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12周;4、另需保留一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機會。吳某某支付鑒定費2000元。在吳某某治療期間,某某學校支付治療費8000元。
另查明:截止至原告吳某某受傷之日,某某學校尚欠吳某某8天的工資,計320元。
本院認為: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吳某某應聘到被告某某學校食堂工作,某某學校按月向其支付工資,雙方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某某學校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應在合理限度內對提供勞務場所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護措施。通過庭審調查可以確認,某某學校在日常管理中對食堂地面未進行防滑處理,亦未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措施,作為勞務受益方,其對吳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所受損傷應承擔賠償責任。吳某某在提供勞務時沒有充分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未根據自身的身體狀況量力而行,其自身對身體受到損傷存在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某某學校的賠償責任。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過錯責任大小,結合公平原則,確定某某學校承擔吳某某所受損傷70%的賠償責任較為合理。吳某某住院治療期間,個人支付住院費33535.43元為其實際損失,其余住院費用未實際支出,故本院對吳某某住院費予以支持33535.43元。吳某某住院前及出院后的門診費434.5元均發生在醫療終結期限內,費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20急救車費31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吳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以及護理人員的實際誤工損失,其妹妹即證人吳某某當庭陳述在吳某某住院期間一直進行護理,應認定吳某某為護理人員之一。依據鑒定意見書中確認的住院期間兩人護理的標準,吳某某的護理費應按其在某某學校誤工損失每天40元予以支持,計720元。另一名護理人員的護理費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每天137元、護理期限按住院18天、出院后兩個月,共計78天計算,為10686元。吳某某為城鎮居民,至鑒定之日已年滿62周歲,故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97元、計算18年的40%,計141098.4元。吳某某要求按每月1200元的標準賠償醫療終結期及功能恢復期共189天的誤工費7560元、按每天100元標準賠償住院18天的伙食補助費1800元的訴訟請求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營養費應按每天50元的標準予以支持12周,計4200元。吳某某所受損傷經鑒定為七級傷殘,并進行了右髖骨表面置換術,該損傷對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不便影響,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打擊,其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8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吳某某支付司法鑒定費2000元屬直接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吳某某要求某某學校給付其尚未支付的8天工資共計320元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吳某某因傷所受損失包括住院費33535.43元、門診費434.5元、120急救車費310元、誤工費7560元、伙食補助費1800元、護理費11406元、營養費4200元、傷殘賠償金141098.4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210344.33元。此款由某某學校承擔70%,即147241元。此款某某學校在吳某某治療期間已支付8000元,尚應給付139241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學校另行賠償原告吳某某139241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24元,減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某某學校負擔1489.7元,原告吳某某自行負擔10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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