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1閱讀量:(1578)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沭商初字第0110號
原告范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孫球,江蘇鐘山明鏡(宿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遷市洪澤湖路*號(氣象局)。
負責人紀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竇某某。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宿遷某財產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霞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孫球、被告宿遷某財產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于2014年3月4日申請對保險車輛進行損失鑒定。經本院委托,2014年5月16日,沭陽縣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0日對本案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孫球、被告宿遷某財產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竇某某再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訴稱,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蘇N×××××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69526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2014年1月15日,吳某駕駛蘇N×××××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吳某在事故中無責任。經鑒定該車損失為189908元;原告另支付鑒定費2800元。原、被告之間就保險理賠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認為,雖然原告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無責任,但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根據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車損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判決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車輛在第三者車輛交強險2000元以外的損失190708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無責任,第三者車輛逃逸,應當由逃逸車輛方承擔原告蘇N×××××車輛的全部損失,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損失應當扣除車輛殘值。
雙方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數額的確定;2、對于扣除對方機動車輛應當承擔的交強險限額2000元后的原告車輛損失及鑒定費,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范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原告車輛事故發生的時間及事故發生的事實;
2、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
3、機動車輛登記證書、證明,證明原告車輛貸款已于2014年2月13日結清,原告車輛已經解除抵押;
4、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證明車損損失189908元。
5、鑒定費發票1張,金額為2800元。
被告未提供證據;其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認證意見: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上述證據均系書證原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相關聯,均具有證明效力。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范某某為其購買的奧迪FV7203TFCVTC(發動機號碼為2×××63)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69526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后該車登記號牌為蘇N×××××。2014年1月15日15時29分,吳某駕駛蘇N×××××小型轎車,在本縣沭城鎮余杭路與嘉興路交叉路口,與李某駕駛的豫A×××××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經沭陽縣公安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李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吳某無責任。經沭陽縣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鑒定,蘇N×××××轎車損失數額為189908元;原告另支付車損鑒定費2800元。被告拒絕向原告賠付,因而成訴。
在訴訟過程中,針對舊件殘值,雙方經協商由被告予以回收,另扣除3000元。雙方已完成舊件殘值交接手續。
另查明,在投保時,該車屬于貸款按揭車,保險單特別約定中國銀行沭陽支行為第一受益人,宿遷市廣盛擔保有限公司為第二受益人。2014年2月13日,該車輛按揭貸款結清;同月19日,該車解除抵押。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車輛向被告投保車輛損失險,雙方間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壞,車輛抵押已解除,原告作為車輛所有人,被告依法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雙方協商意見,應扣除車輛殘值3000元;另扣除第三者車輛應當承擔的交強險限額2000元,被告應當賠付原告保險金187708元(189908元-2000元-3000元+2800元)。對原告依法成立的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調解不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范某某賠償蘇N×××××車輛損失保險金187708元。
案件受理費4164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164元(該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帳號:46×××80)。
審 判 長 王 霞
人民陪審員 黃用文
人民陪審員 周長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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