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與李某某、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1閱讀量:(1277)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沭開民初字第2395號
原告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孫球,江蘇鐘山明鏡(宿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潘某,居民。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盧靜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孫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開辦印刷廠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52000元,約定一個月后歸還,到期后,經原告索要被告拖欠未還,現要求李某某、潘某歸還本金52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貸款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某某、潘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因需要資金周轉,在原告處借款52000元,約定2013年10月17日前歸還,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書面借據,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拖欠未還,原告訴來本院要求二被告歸還本金并給付貸款利息,承擔本案訴訟費。
審理過程中,原告未能提交二被告之間身份關系證明。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借款借據、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處借款未還是事實,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還款本院應予支持。因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擔利息應從起訴之日起計算。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承擔還款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高某某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3元,減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333元(該院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賬號:46×××80)。
審判員 盧 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徐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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