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杜某、詹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1閱讀量:(1433)
江蘇省宿遷宿豫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宿豫民初字第328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劉波,江蘇鐘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
被告詹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市分公司(下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時某某。
原告劉某訴被告杜某、詹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奇剛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波、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某、詹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醫療費、護理費等損失計100116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對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投保不計免賠),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訴前保險公司已經支付10000元醫療費。
被告杜某、詹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2時30分,在宿遷市宿豫區金沙江路*號路燈桿南側處,杜某駕駛蘇N×××××號小型轎車沿金沙江路由北向南行駛在掉頭過程中與由北向南行駛劉某駕駛的蘇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劉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杜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宿遷市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股骨干骨折,右小腿軟組織挫傷,右肩外傷,肺部感染。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醫囑:繼續患肢外固定保護,臥床休息三個月,加強營養,2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內固定物。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已支付醫療費10000元。劉某駕駛的摩托車經宿遷市宿豫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損價值5120元。
另查明,原告系從事生鮮豬肉零售的個體工商戶。其受傷后,由其女兒劉某某護理,劉某某在泰州你好美麗美容美發有限公司工作。蘇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不計免賠),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本保險合同的規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在保險單載明的賠償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訴訟中,被告杜某同意被告保險公司就商業三者險部分的非醫保用藥按商業險部分的醫療費的20%予以扣除的方案。
訴前,原告申請保全,本院依法扣押登記在詹某名下的蘇N×××××號小型轎車。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因杜某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杜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關于營養期限,因醫囑不明,考慮到原告的實際傷情,結合《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標準》,營養期限酌情支持傷后100天。原告主張分別按550元/天和110元/天計算誤工費和護理費,因其提供的證據不充分,分別參照上年度零售業和護工標準計算。對于原告主張的費用中符合法律規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賠償明細附后)。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某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39051元;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某醫療費等損失3607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保全費320元,合計820元,由原告負擔220元,由被告杜某負擔60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杜某于履行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應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00元(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賬號:46×××80,征收單位: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奇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楊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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