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21閱讀量:(1829)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宿城民初字第1662號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毅、劉波,江蘇鐘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
被告宿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負責人顧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臧高、臧其頌,江蘇河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洋,江蘇鑫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某訴被告蔡某、宿遷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簡稱“某公司”)、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簡稱“某保險”)機動車責任事故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立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毅、劉波、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其頌、被告某保險委托代理人史洋到庭參加訴訟。庭前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蔡某的起訴,本庭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1日,在宿遷市經濟開發區蘇州路瑞景名都工地門口處,被告蔡某駕駛蘇N×××××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與原告夏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傷,車輛受損。此事故經宿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蔡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方無責。原告因傷住院60天,后經法院調解,被告支付了部分費用,現原告申請傷殘鑒定,就賠償事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12185.7元(醫療費4838.7元、營養費300元、交通費294元、護理費5566元、誤工費55000元、殘疾賠償金26030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4323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傷殘鑒定費156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予以認可,我方車輛在被告某保險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險限額50萬元,含有不計免賠條款,被告蔡某系我公司雇傭的駕駛員。本案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某公司的車輛在我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險限額50萬元,含有不計免賠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我供公司不是本案實際侵權人,根據保險公司約定,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及相關費用。我公司在第一次訴訟已經支付給原告共計70411元,其中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死亡傷殘限額內為6166元,商業險賠償52245元,第一次訴訟中,我方護理費、營養費均賠償60天,誤工費未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在宿遷市經濟開發區蘇州路瑞景名都工地門口處,被告蔡某駕駛蘇N×××××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與原告夏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傷,車輛受損。此事故經宿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蔡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方無責。原告因傷住院60天。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宿城區法院達成調解協議,其中某保險在交強險限額賠付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賠付2000元,護理費賠付60天5566元,營養費賠付60天6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醫療費52245元。被告某混凝土承擔第一次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等共計5000元,上述款項已賠付完畢。后原告夏某某向宿城區人民法院申請,并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委托宿遷子淵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出具鑒定意見: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導致脾臟切除構成八級;乙狀結腸系膜破裂修補構成十級傷殘,左下肢損傷致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夏某某的誤工期限以十一個月為宜,營養期限以三個月為宜,護理期限以四個月為宜。
另查明,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在宿遷市興華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從事電工工作,月工資5000元。2013年8月3日起在上海瑞黛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約定月工資7000元,至事故發生時已工作19天。
又查明,2013年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2538元/年。
以上事實有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住院病案、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勞動合同、工資表、完稅證明、鑒定意見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方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由被告賠償。肇事車輛在被告某處購買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受損失,本院依法認定如下:1、醫療費,由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27張,金額共計4839元,其中2014年3月6日姓名為“夏雪玲”的醫療費發票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支持原告醫療費為4833元;2、營養費,原告經鑒定營養期為三個月,扣除第一次訴訟時已賠付的營養費,本院支持300元;3、誤工費,原告為證明在宿遷市興華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從事電工工作,有工資表、完稅證明、勞動合同予以證明其工資標準為5000元/月,對上海瑞黛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技術員工作因時間較短,對其工資收入標準提供證據不足,本院參考原告在宿遷市興華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按鑒定意見建議的誤工期11個月,支持其誤工費為55000元(5000元/月);4、護理費,原告方經鑒定護理期為四個月,扣除第一次訴訟時已賠付的營養費,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60天,本院支持5346元;5、傷殘賠償金,原告提供房產證及從事工作相關證明,本院認可其為城鎮戶口,原告因交通事故構成八級傷殘、十級傷殘、十級傷殘,故支持其傷殘賠償金為208243元(32538*20*(0.3+0.01+0.01)】;6、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提供被撫養人父母夏壽銀、徐義英戶口本證明被撫養人身份,但原告的傷情并不足導致二被撫養人喪失其他生活來源,故對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傷殘等級,本院支持9000元;8、交通費,結合原告傷情,本院酌定200元;9、鑒定費,在第一次訴訟中,被告某公司已承擔鑒定費,故本次訴訟不再支持。上述損失合計282922元,該損失均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范圍內。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夏某某282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5元,由宿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61元(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賬號:46×××80,征收單位: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立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沈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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