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某與倪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1閱讀量:(1720)
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泗民初字第1853號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國來、劉波,江蘇鐘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倪某某。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倪某某合伙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國來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倪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合伙經營今世緣白酒銷售至2012年7月,后經協商,原告退出經營,由被告獨自經營,經雙方結算,被告應當給付原告35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條兩張,一張300000元并寫明分期付款,日期分別為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各付150000元,約定月息1.2分,利息支付至今年6月。另一張50000元借條沒有寫利息,后被告還了原告35000元,所欠15000元被告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本金15000元未付,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315000元,其中165000元已經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償。現要求被告清償原告人民幣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1.2分計算至給付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借條---今借到袁某某現金伍萬元正2012年7月21日歸還---借款人:倪某某---2012年7月14日。”后被告倪某某歸還該筆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又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借條---今借到袁某某現金叁拾萬元正,具體歸還日期如下:①2013年8月1日歸還150000(壹拾伍萬元正)②2014年8月1日歸還150000(壹拾伍萬元正)借款期間,按實際借款的1.2%月息支付袁某某借款利息,每月底支付利息(即每月1200/月10萬)利息打到袁某某的工行卡上,號:6222081116000069609,利息支付以打款憑證為依據。---借款人:倪某某---2012年7月14日。”被告倪某某已按約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款未果,遂于2013年8月23日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并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兩張借條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且債務應當清償。本案被告倪某某欠原告袁某某165000元到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故被告倪某某應向原告袁某某償還上述款。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問題,因對50000元債務原、被告沒有約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對于150000元債務,本院支持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計算。被告倪某某在開庭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其放棄了抗辯的權利,對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自負。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袁某某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袁某某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計算)。
案件受理費3664元、訴訟保全費1370元、公告費700元,由被告倪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賬號:46×××80)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664元。
審 判 長 張愛如
代理審判員 劉海軍
人民陪審員 左學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欣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