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某與朱某甲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2063)
江西省浮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浮民一初字第180號
原告方某某,住景德鎮市昌江區。
委托代理人黃長征,江西景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甲,住浮梁縣。
原告方某某訴被告朱某甲夫妻財產約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姚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長征和被告朱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某訴稱,其與被告朱某甲原系夫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并育有一子,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雙方于2013年4月1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一份,該協議第三條約定:男方給予女方精神賠償人民幣壹拾萬元整。(每年壹萬,十年內全部付清)。但被告遲遲沒有履行每年支付一萬元的約定,且聲稱不會支付該筆款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幣100000元整;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朱某甲負擔。
原告方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簽訂的《離婚協議》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離婚是雙方協商一致后的共同意見,且對婚生子的撫養、家用小轎車的歸屬及男方給付女方精神賠償的金額、給付時間做了明確約定;
2、被告朱某甲與案外人畢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一份,擬證明朱某甲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她人有婚外情,并育有一子,取名朱某乙。
上述證據經被告朱某甲當庭質證,質證意見是:1、我與原告所簽《離婚協議》是真實的;2、原告所舉證據2不是事實,我沒有與一個所謂的畢某某簽過這樣的協議,那《協議書》上落款處的名字也不是我寫的。
被告朱某甲辯稱,其與原告于2004年登記結婚,2005年育有一子朱某丙。2009年因犯搶劫罪被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出獄后,考慮到原告在其服刑期間獨自撫養孩子辛苦,也考慮到雙方的感情確已破裂,遂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系,并給予原告100000元的補償。在2013年6月間,偶然得知原告在其服刑期間有不忠行為,故不愿意給付原告該筆款項。另被告現已再婚,又育有一女,僅靠幫他人開車為生,月收入僅1200元,生活較為困難,連每月給付兒子朱某丙的1500元生活費都是父親代給的,綜合上述幾點,不同意給付原告方某某的精神賠償款。
被告朱某甲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相關的證據材料。
本院對原告方某某的兩份證據作如下認定:1、原告舉證《離婚協議》,經被告朱某甲當庭質證,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原告舉證的《協議書》,被告經質證后認為不是真實的,本院認為,該份《協議書》系復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對該份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予以佐證,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方某某與被告朱某甲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1日協議離婚,雙方簽訂《離婚協議》一份,約定:一、兒子歸男方撫養。女方隨時可以探望兒子,如果今后要放在女方家帶養,男方必須付生活費人民幣壹仟伍佰元給女方。二、雪佛蘭科魯茲那款車過戶給女方,歸女方所有。三、男方給予女方精神賠償人民幣壹拾萬元整。(每年壹萬,十年內全部付清)。上述協議的前兩條均得以順利履行,婚生子現由原告方某某撫養,雪佛蘭科魯茲轎車也過戶給了方某某,但被告朱某甲未能履行《離婚協議》的第三條,即按每年10000元的標準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款。
另查明,被告朱某甲與原告離婚后于2014年再婚,并生育一女。
本院認為,原告方某某與被告朱某甲在協議離婚時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都作了明確的約定,并簽訂了《離婚協議》,該《離婚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應該得到全面的履行。被告以原告在其服刑期間有不忠行為和其再婚后沒有賺到錢為由而拒絕給付約定的精神賠償款,本院認為,被告若需撤銷該離婚協議的某項內容必須向法院提交事實和法律依據,否則,被告就必須履行《離婚協議》中約定的義務。現原、被告雙方離婚已近兩年,被告仍沒有依約給付原告方某某的精神賠償款系違約行為。
對于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一次性給付100000元精神賠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離婚協議》的第三條約定了精神賠償款的給付年限和金額,在未有約定或法定變更事由出現的前提下,雙方均應遵守該協議的約定。原、被告雙方自2013年4月1日協議離婚,至今已近22個月,基于雙方并未明確約定每年的具體給付日期,本院本著提高訴訟效率,減少當事人訴累的原則,酌定被告應一次性給付兩年的精神賠償款為宜。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方某某精神賠償款計人民幣20000元整;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為1150元,原告方某某負擔1000元,被告朱某甲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 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吳志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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